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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中国建**限公司邵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中国建设**邵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邵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高、被告建行邵东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15年2月4日23时至2015年2月5日上午8时,原告的中国建设**东支行储蓄卡被人盗刷。2015年2月5日上午10时,原告到邵东**心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立案侦查,原告被盗刷的储蓄卡系在哈尔滨市南港区泰海花园小区的龙*家用电器商行和彩路通专营店,被一名叫陈**的人分五次通过POS机消费共190163元,并将钱通过赵**、肖**转走。原告将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以及公安查明的事实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如实赔偿原告被盗刷的190163元及相应损失,被告虽答应赔偿,却拖延至今没有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建行邵东支行赔偿原告损失费用190163元和利息3645元(利息按同期建行贷款年利率5.75%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以后利息按同期建行贷款年利率5.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肖*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银行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的建行银行储蓄卡由被告核发且该银行卡在被盗刷时一直在原告手中的事实;

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4日、2月5日,原告的储蓄卡在哈尔滨市南港区泰海花园小区的龙*家用电器商行和彩路通专营店分5次被他人通过POS消费190163元的事实;

5、公安卷(共30页,系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含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8份询问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原告带卡到派出所报案的说明、银行卡转账记录、陈**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2015年2月4日、2月5日,原告储蓄卡在哈尔滨市南港区泰海花园小区的龙*家用电器商行和彩路通专营店分5次转出190163元;原告收到短信提示后于2月5日10时许带着银行卡到邵东**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查证原告储蓄卡上的190163元系被一名叫陈**的人通过POS消费并已将钱转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邵东支行辩称,原告虽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公安机关至今并没有侦查结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款系被他人盗刷;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储蓄卡被设置为凭密码支取,密码系原告自己设置和使用,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原告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自己银行卡、密码等信息的义务,本案原告的银行卡在POS机的交易是依据正确的密码进行的,如非原告本人为之,则是原告对密码的保管存在过错,致使他人知晓了原告的银行卡密码,从而导致原告存款的损失,原告存款的损失系原告未妥善保管密码所致,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在原告的存款被人通过POS机消费和取现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经济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由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损失系原告未妥善保管密码所致,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支行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7、《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1份,用以证明:根据该协议第四款第3条的约定:“甲方(即储蓄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本案原告的银行卡在POS机的交易是依据正确的密码进行的,原告存款的损失是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所致,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的事实;

8、建设银行交易流水1份6页,用以证明原告银行卡在2015年2月4日至2月5日通过POS机进行交易的时间及金额;

9、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5日以后将银行卡冻结,解除冻结后继续使用该银行三个月才修改密码卡,原告没有止损行为的事实。

被告建**支行的质证意见为:对1、2、4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无法确定拍摄时间,银行卡被刷是2015年2月5日凌晨,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是上午十时,该证据只能证明卡被刷后10小时后在原告身上,不能证明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POS机的来源,并没有公安机关有效的侦查结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肖*的质证意见为:对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过协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妥善保管了密码,该份证据是由被告方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对凭密码交易的规定免除了银行责任,加重了储户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是无效条款,且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将该条款的内容解释给原告听;对8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银行卡产生的交易就一定是原告本人所为,银行卡被别人盗刷的情况下交易记录也会体现,同时该交易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持有的卡在2015年2月4日、2月5日被消费190163元的事实;对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证目的是证明原告在卡被盗刷后没有修改密码,没有采取止损措施,但从该交易查询单看出,原告银行卡上的余额大多在100元内,有发生转账,但进账、出账时间间隔很短,说明原告知道使用该卡不安全并采取了防范措施,没有及时修改密码是因为报案后公安机关确认是陈**使用该卡刷了POS机,为了配合公安调查,看陈**是否会继续使用该卡刷POS机,才没有修改密码,三个月后因案子没有进展才更换了密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1、2、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8、9、10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否认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4日,原告肖*在被告建**支行申领了中**银行理财白金卡一张(有银联标志),约定凭密支取,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署《中**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三项载明:“甲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2015年2月4日23点48分至2015年2月5日上午8点38分,原告的上述银行卡被人在哈尔滨市南港区泰海花园小区的龙*家用电器商行和彩路通福建专营店通过POS机分五次共计消费190163元,卡上余额为16元。2015年2月5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从手机上看到建**支行客服中心95566发来的告知其银行卡内余额异动情况的短信后即到邵东**心派出所报案并出示了尾号为9652的银行卡。邵东**心派出所就原告报称银行卡被盗刷一事进行了立案侦查,经派出所查证,原告的上述银行卡系被一名叫陈**的人在哈尔滨市南港区泰海花园小区的龙*家用电器商行和彩路通福建专营店通过POS机分五次共计消费190163元,但是否系盗刷至今没有侦查结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遭拒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肖*在被告建**支行申领了银行卡,原、被告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银行卡内资金是否系被他人使用伪卡盗取。本案原告以其银行卡存款系被他人盗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虽就其存款损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并没有得出“原告银行卡中的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卡盗取”的侦查结论,依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银行卡中的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卡盗取,本案相关事实应待公安机关侦破后方能确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依照《最**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认为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定,但该批复适用的前提是存款系被他人盗取,因本案尚无法确定存款是否系被他人盗取,故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176元,本院决定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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