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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邮政**司娄底市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梁**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司娄底市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梁**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中国邮政**司娄底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下设的五江营业所办理了一张账号为605620002200104255的存折,一张卡号为6221885620012669686的储蓄卡。同日下午14时24分许,原告往上述账号内存入52000元。存款后约20分钟,原告存折内的存款被他人通过ATM机转走48000元,并分两次取款4000元,共计52000元。傍晚,原告查看手机时,发现上述转账及取款短信,立即通知被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于2013年3月26日对原告存款被盗取案进行立案侦查,现尚未侦查终结。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存折及储蓄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密码的义务,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转走并盗取,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能及时识别他人使用伪造的储蓄卡盗取原告的存款,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储蓄卡的持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密码等信息的义务,对存款损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盗取后,至今未获得赔偿,对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本院认为应从原告的存款被盗取的第二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等损失8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储蓄存款合同中未对该项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同时该项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存款被盗取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储蓄卡未被复制,原告有与他人串通作案的重大嫌疑,因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与原告的存款被盗取的刑事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邮**司娄底市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梁**赔偿41600元,并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中国邮**司娄底市分行承担907元,余款由原告梁**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邮政**司娄底市分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对密码泄露无过错。本案所涉及的3笔交易均是通过ATM机交易,该交易需通过私人密码来完成。私人密码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妥善保管储蓄卡密码既是储户的法定义务,也是其合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本案中密码泄露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户几分钟后,另一名叫农*好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上诉人开户的不远处开户,被上诉人存款后十几分钟,农*好就将被上诉人存款转帐并及时取现。因此完全不排除被上诉人是自己操作。3.从侵权角度看,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存款被他人持伪卡冒领,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场所设备有被安装读卡器等情形。从合同角度来看,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保管密码的合同义务。请求:1、撤销(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应当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上午10时33分许,被上诉人梁**在上诉人下设的五江营业所办理了一张账号为605620002200104255的存折,一张卡号为6221885620012669686的储蓄卡。约11分钟后,有人以“农德好”的名字在附近上诉人的仙桥路支行开户。同日下午14时24分许,梁**在上诉人的五江营业所往自己的账号内存入52000元。存款后约20分钟,在上诉人长青中街营业所的ATM机上,梁**账号内的存款被他人用卡将其中48000元转入“农德好”的账号,并在附近的其他ATM机上分两次用卡取现4000元,梁**账户上的52000元均被取(转)走。当日傍晚时分,梁**向上诉人及公安机关报案,称账户内资金被人盗取。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于2013年3月26日对梁**存款被盗取案进行立案侦查,现尚未侦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存款地五江营业所距离取款地长青中街营业所约六公里,存取款时间相差约20分钟,从取款视频看虽然不是梁**本人支取了存款,但从存取款地之间距离与存取款之间的时差来看,很难认定取款人在长青中街营业所ATM机上取款使用的是伪卡。同时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取款人取款时使用的是伪卡,因此凭现有证据,梁**的存款是否系被伪卡支取无法查明。而且梁**仅在开户时以及存款时在银行柜台上使用过银行卡两次,并未在银行其它营业场所或终端设施使用过该银行卡,再结合梁**存款后仅20分钟存款即被取走等情况,因此,本案即使梁**存款系被伪卡盗取,由于银行卡由梁**保管,银行卡在梁**保管期间被复制的可能性远大于在银行场所使用期间,梁**对于银行卡被伪造的过错可能性也远大于上诉人,再考虑到梁**的密码保管义务,故梁**应对本案存款损失承担更大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梁**自行承担70%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维持该判决的第二项;

二、由上诉人中国**司娄底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上诉人梁**赔偿存款损失15600元,并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合计2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娄底市分行承担1600元,由被上诉人梁**承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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