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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乃川、张**与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乃川、张**与被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扶养人向爱*(原告堂*)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2014年10月下旬,原告向乃川陪同被扶养人向爱*到被告所属四方塘储蓄所存入人民币4万元,办理了持卡人为向爱*、卡号为6230901812060115966的银联卡。后向爱*把该银行卡交给原告。2015年1月10日,向爱*因患子宫癌转移为肺癌,突然窒息死亡。原告办理完被扶养人向爱*的丧事后,于2015年1月22日持本人身份证、向爱*在被告处存款归原告所有的证明材料和银行卡到被告所属的四方塘储蓄所取款,被告拒绝履行兑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兑付向爱*在被告处的存款4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乃川、张**的身份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溆浦县农村信用联社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银行卡复印件1份1页,证明向爱*与被告溆浦县农村信用联社之间存在存款关系;4.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2页,证明向爱*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5.溆浦县民政局婚姻证明原件1份1页及亲属关系证明1份3页,证明向爱*存入被告处的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向爱*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均适格;6.遗赠扶养协议书及见证书1份4页,证明原告与向爱*之间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建立遗赠扶养关系;7.溆浦县有色金属冶炼厂改制领导小组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对遗赠人向爱*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

被告对二原告所出具7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公证,而是见证,其合法性有待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向爱*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存钱是事实,但是因为制度问题,原告没有公证文书,不具有取款的要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1.2.3.4.5.7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6虽然不是公证文书,但也是遗赠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见证人在场签名确认见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向乃川系向爱*的堂弟,向爱*没有配偶及尚存的直系血亲和兄弟姐妹。原告向乃川与张**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向爱*因病与二原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二原告自愿接受向爱*遗赠扶养,完全负责向爱*生养死葬的全部义务,照顾向爱*生活起居,负责向爱**在期间求医买药等事宜;二原告履行了照顾向爱*生前生活起居等各项义务后,向爱*生前的全部财产及死后的抚恤金及存款归二原告所有。该遗赠扶养协议经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制作了见证书。2014年10月下旬,二原告陪同被扶养人向爱*到被告所属四方塘储蓄所存入人民币4万元,办理了持卡人为向爱*、卡号为6230901812060115966的银联卡。存钱后向爱*把该银行卡交给原告向乃川保管。2015年1月10日,向爱*因患子宫癌转移为肺癌,突然窒息死亡。二原告办理完被扶养人向爱*的丧事后,于2015年1月22日持本人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和银行卡到被告所属的四方塘储蓄所取款,被拒绝履行兑付义务。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向爱*在被告处存款,办理了银联卡,向爱*与被告储蓄存款合同成立。二原告作为向爱*的遗赠人,在履行完毕扶养义务后,有权获得该项存款。被告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二原告取款,因出具手续瑕疵,本身亦有责任。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二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向爱*银行存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向乃川、张**兑付卡号6230901812060115966银联卡(户名向爱*)的存款40000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向乃川、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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