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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胡*、龙蛟与中国农**限公司保靖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胡*、龙蛟与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保靖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胡**、胡*、龙蛟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龙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田*、龙自香,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保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保靖县支行的负责人张*,上诉人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保靖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退给上诉人胡**、胡*、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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