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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广州市**份有限公司石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广州农**有限公司石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被告广州农**有限公司石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30的储蓄卡及存折(存折账号为0498,存折为2011年7月开户),自开户以来从未使用过该卡到任何银行存取过钱。原告唯一一次使用该卡刷卡消费是在2013年10月24日到员村街道办理证件需要刷卡付款。2013年10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该卡存款情况发现卡*25000元不翼而飞,原告立即报警,并取得编号为10251744号的报警回执。经查询发现,该卡于2013年10月23日,被他人在湛江的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取走,但期间原告的储蓄卡及存折一直为原告持有。原告为维护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5000元损失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活期标准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有限公司石东支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储蓄卡是伪卡交易,故不能认定原告存在损失。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5日报警回执上并没有说明案由,不能证明涉案储蓄卡在案发时候由原告持有,原告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也不能证明款项非原告本人或原告委托的他人支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营业场所存在安全管理隐患或是漏洞导致涉案储蓄卡信息泄露。本案的交易即使发生在异地也不能排除原告自行或委托他人操作的可能性,故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资金损失;原告对其储蓄卡密码负有谨慎保管义务,因其不慎泄露密码引起的资金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有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及交易密码的义务,根据电子签名法第14条的规定。银行卡的密码具有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如果取款人不知道银行卡的密码是不可能支取涉案款项,现取款人是凭密码支取了原告的款项,因此原告的损失是因原告不慎泄露密码而引起的资金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账号为0498的账户,该账户对应办理了存折及储蓄卡。

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0498号账户的储蓄卡换卡,被告经审核后向原告核发了凭卡和密码交易的储蓄卡(卡*为6230,以下简称“涉案储蓄卡”)一张。

2013年10月23日,涉案储蓄卡被人在湛江开发区ATM机上分10次支取现金20000元(每次2000元)。

2013年10月24日涉案储蓄卡被人在湛江开发区ATM机上取现5000元。

2013年10月25日17时41分,原告发现涉案储蓄卡内金额异常后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员村派出所报案,取得编号为10251744的报警回执。

2013年11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对原告报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

2014年1月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储蓄卡是在湛江市人民大道中55号的中国农**分行营业部的ATM机上发生的交易。原告称涉案交易发生时,原告正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经营早餐生意。

庭审后,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了进行涉案交易的视频截图,显示取款的是一名身穿格子衬衣的青年男子,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对该截图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帐户并办理储蓄卡,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涉案储蓄卡持卡人取款的凭证是储蓄卡和密码。真实的储蓄卡是银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其既是存款信息的载体,也是储户取款的法律要件。密码作为储户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其与储蓄卡构成完成取款业务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储户对个人密码负有审慎保管的义务,为防范风险,应注意保护其密码安全。

本案中,对于是否存在他人以伪造的银行卡支取涉案款项的问题。首次,原告在得知涉案银行卡资金异常减少的情况下,已及时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尽到了能力范围内的善后责任;其次,涉案的交易已经公安部门以信用卡诈骗为由进行立案侦查,从本院调取的涉案交易取款视频可见,取款人并非原告本人。综合本案情况,本案非克隆卡的道德风险可以忽略,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储蓄卡内的存款是被他人以伪造的银行卡异地取款的方式支取的。

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提高银行卡防伪能力是其应尽的义务。作为原告所持银行卡的发行者,被告未能保障银行卡具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导致银行卡被伪造并致原告存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作为密码的设置、保管、实际控制人,依法应相应承担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究竟是通过哪种途径获知密码,但本案确有他人通过输入储蓄卡密码异地支取存款,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密码泄露存在一定的过错。

由于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防范持卡人账户款项被盗风险负有更大的社会责任,只要被告防范措施得当,即便持卡人发生过失,其账户款项也不至于发生损失。本案正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过失才导致财产损失的发生。综合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有关“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诉请的存款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鉴于原告诉请的储蓄卡损失的款项2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17500元(2500070%)及利息(以17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农村**司石东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赔偿损失17500元及利息(以17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原告邓**负担129元,由被告广州**有限公司石东支行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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