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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中国邮政储**圳太白支行,中国邮**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程**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圳太白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太白支行)、中国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程**再审申请称:1、原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之立法基本原则,导致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行为能力问题受《云精鉴字(2002)第108号》“无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结论所限制,导致该权利受被申请人所侵害,并受一审法院的故意错判和二审法院的错误维持。2、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享有合同的基本权利。而且,引发本案储蓄合同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申请人有使用“第二代身份证件识别检验仪验证证件的真、伪的条件,但实际上却没有履行或者说在储户开户时没有当面使用第二代身份证件识别检验仪验证证件真、伪的工作职责,导致:“6210985840****39654”,“607363001****17535”两个金融账号被诉请无效。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依法再审,促使金融单位认真当面向储户履行通过检验验证证件真、伪的工作职责,加强银行业的储蓄安全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审中程**作为本案的原告和上诉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程**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行为能力并无受到任何限制。程**持其临时身份证到邮政储蓄银行太白支行处开立账户,填写了《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并签名,邮政储蓄银行太白支行在核查了程**的临时身份证信息后确认系本人办理,故同意了程**的开户申请,双方之间因此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都表达了真实意思,邮政储蓄银行太白支行也履行了核查程**真实身份的义务,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邮政储蓄银行太白支行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有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程**在本储蓄合同关系中不存在任何损失,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并驳回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程**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程**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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