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姚**与被告中国农业**宜章县支行、中国农业**章团结支行、深圳市**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中国农业**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被告宜**行)、中国农业**章团结支行(以下简称被告团结农行)、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于2014年7月15日,以被告宜**行、团结农行为被告向**提起诉讼;当日,原告姚**和被告宜**行的代表罗**共同向**提出诉前调解申请书,一致认为本案案情特殊、情况复杂,双方同意向公安机关报案,特申请诉前调解,双方未确定诉前调解的期间;2015年1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1月20日,本院确定本案由审判员邝宏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2月5日下午3时在本院岩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发现,财**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遂追加财**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5日,被告宜**行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案案情复杂,请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宜**行的异议成立,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宜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邝宏琛、人民陪审员李兴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代孝林、被告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团结农行的负责人邱**和被告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甲诉称:原告姚*甲在被告团结农行设立银行账户,并与被告团结农行约定将原告姚*甲的电话13667475095绑定该账户,就现存和现支账户中的款项进行短信提醒服务,由农行代收短信费。但是,由网上银行支取的2014年6月27日三笔款共2000元、6月28日取1000元、6月29日取1000元、6月30日取2000元、7月2日取2000元、7月5日取2000元,上述9笔网上银行支付取走原告姚*甲共计10000元,被告却没有发短信告知原告。2014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取款30000元时,发现自己的账户中莫名地少了10000元现金,遂向被告查询,被告将明细记账单打印提交给了原告,面对上述9笔取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个说法,被告团结农行认为与其无关,将责任推得一干二净。无奈,原告向宜**行的法定代表人作了汇报,并要求处理,结果宜**行又将此事推给团结支行。原告遂向团结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为该案应由团结农行报案,而团结农行却拒绝向派出所报案。但被告团结农行向原告姚*甲提供了机主为温*的13975764696的手机号码,以及从网上银行取走原告姚*甲10000元的信息。综上,被告有为原告姚*甲的存款保密的义务,且有义务保护原告姚*甲的合法财产。原告姚*甲在被告处开户后,并未与被告签订网上银行服务协议,然而13975764696手机使用人却通过网上银行快捷支付方式盗走原告姚*甲的合法存款,又不向原告姚*甲发送有关交易的短信。其过错在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宜**行和团结农行赔偿原告姚*甲银行存款10000元。对人民法院追加的被告财**公司,原告姚*甲认为其与被告财**公司没有储蓄合同关系,不用被告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姚*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姚**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姚**的基本情况;

2、农行卡和账号复印件,拟证明该农行卡属于原告姚*甲所有和原告姚*甲与被告团结农行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

3、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分9笔款项共骗走原告姚*甲存款10000元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

4、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姚**的农行卡在原告姚**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转走10000元和本纠纷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派出所管辖范围、建议起诉的事实。

被告宜**行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表示,被告团结农行与原告姚*甲一案的一切法律权利与义务由被告宜**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宜章支行、团结农行辩称:原告姚*甲诉称“其银行卡内的款项在2014年6月27日至7月5日期间,分9次被支取10000元,被告宜**行没有向其发送短信通知。”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上,被告宜**行经请示上级行查询短信发送平台,确定农行热服专线95599分别在2014年6月27日11:35、11:54、14:30,6月28日9:43,6月29日18:53,6月30日11:37、13:44,7月2日12:05和7月5日8:30,分9次向原告姚*甲的13667475095的手机发送短信通知。所以,原告姚*甲所诉农行未向其发送短信通知的事由不成立。以此要求被告宜**行予以赔偿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宜**行从原告姚*甲处得知其存款被人支取后,查询得知是通过被告财**公司快捷支付的,便主动与被告财**公司联系,由原告姚*甲向被告财**公司提交了风险补偿申请函及附件《借记卡快捷支付否认函》两份,向被告财**公司申请赔付。被告宜**行尽到了协助义务,并不存在相互推诿的行为。2015年2月12日,被告财**公司答复了被告宜**行关于查询原告姚*甲快捷支付的情况。经被告财**公司查实,快捷支付系原告姚*甲的儿子操作,资金流入原告姚*甲的儿子姚*乙的账号后,用于购买Q币和转账给陈**。该种快捷支付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推出的一种无磁无密类高风险支付产品,第三方机构只核验客户真实性和支付安全认证,银行按照第三方支付机构上送出的指令完成扣款。快捷支付并非银行的业务产品,客户开通快捷支付交易渠道只需在自己的手机或电脑上下载即可,不需要也不能在到银行柜台办理,交易也不通过银行,客户通过手机即可完成交易。不管是客户自己还是别人,都可以通过客户的手机即可完成交易。因此,快捷支付方式其风险脱离了银行的风险防控体系,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客户自己承担。同时,从原告姚*甲所发生的9笔快捷支付情况分析,一是时间段发生在2014年6月27日至7月5日,这期间的7月1日、3日和4日没有发生支付,支付的时间多发生在中午;二是在支付额度上,6月30日分三次才达到2000元的限额,28日和29日均只支付1000元,没有达到2000元的限额。这两个特征,均不符合他人作案的“连续不断性、尽快尽大额度的将资金支取”的特征。被告团结农行隶属于被告宜**行,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宜**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姚*甲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宜**行、团**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短信发送清单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6月27日11:35、11:54、14:30,6月28日9:43,6月29日18:53,6月30日11:37、13:44,7月2日12:05和7月5日8:30,分9次向原告姚**的13667475095的手机发送短信通知;

6、金惠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姚**的10000元银行存款并非是通过网上银行支取的;

7、风险补偿申请函,拟证明原告姚*甲向被**农行反映其存款被支取后,被**农行向被告财**公司提交了风险补偿申请函申请赔付;

8、被告财付通公司的答复,拟证明经财付通公司查实,快捷支付为原告姚**的儿子操作。

被告财**公司辩称:经被告财**公司从公司后台调取本案相关信息及交易数据,本案所涉及的存款实际上是原告姚**的儿子姚*乙窃取。依照财付通开通及使用规则,开通、使用财付通账号必须实名注册。要如实输入本人身份证信息,姓名及其他个人信息。同时,捆绑银行卡时会向当事人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验证信息,验证码通过才能捆绑成功。在将银行卡中的钱转到财付通账号时,也会向该手机号码发送验证信息,验证成功才能转账成功。经调取后台操作数据显示,原告姚**开通了财付通支付账号2944599975,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手机号码都为原告姚**所有;注册时的IP地址为58.20.251.20。原告姚**的儿子姚*乙开通的415575069、1534111949和1317922085三个财付通支付账号的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手机号码均为原告姚**的儿子姚*乙所有。且绑定的是同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使用同一个手机号码,注册时的IP地址均为58.20.251.20。本案所涉的10000元,从原告姚**的银行账号转到其财付通账号2944599975的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5日;在分9次转出的过程中,被告财**公司每次都向原告姚**的手机号码发送了验证码,被告宜**行也向原告姚**的手机号码发送了提醒消息,验证码的下发时间与提醒消息的下发时间完全一致。原告姚**的财付通账号2944599975在接收到资金后,转账3700元给原告姚**的儿子姚*乙的财付通账号415575069、转账5800元给陈**、转账500元给陆士玉。完成以上转账的IP地址同样为58.20.251.20。姚*乙在与被告财**公司的沟通过程中,自行承认1534111949及1317922085系其所有。姚*乙承认的该财付通账号同样与陈**的财付通账号发生过多次资金交易往来,且交易时使用的IP地址同样为58.20.251.20。由此,可以充分证明涉及本案的银行存款被支取的实际实施者就是原告姚**的儿子姚*乙。原告姚**均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对自己的身份证信息、手机使用权、银行卡信息及银行卡捆绑手机号码未尽到应然的保管义务,导致这些信息被其儿子姚*乙擅自使用开通财付通账号,并进行资金往来交易。对此,保管姚**具有重大过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财**公司已经依法及依照财付通约定服务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在注册交易过程中作出了风险提示。被告财**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9、(2015)深盐证字第258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姚**注册了财付通账号,并且将钱转给了其儿子姚**的账号,原告姚**的财付通账号交易时的IP地址与注册前4个财付通账号时的IP地址一致;

10、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姚**之子承认1534111949及1317922085系其所有;

11、财付通账户注册流程,拟证明2944599975和415575069两个财付通账号均是原告姚**或是其亲属自己注册的;

12、财付通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姚*甲对其财付通账户及使用财付通账号的设备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被告财**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宜**行、团**行对原告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发生了9笔交易,不能证明被告宜**行、团**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证据4不是公安机关侦查后的结果,与本案无关。

2、被**通公司对原告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关联性有异议,特别是派出所的说明,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派出所没有经过调查,出具证明的经手人未签名,应属于无效证据。

3、原告姚*甲对被告宜**行、团结农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清单不是从公安机关调取,公安机关和通信部门未确认,不能证明农行已经发短信告知原告姚*甲。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财**公司通过快捷支付方式支付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好可以证明该行预留的手机号码13975764696并不是原告或者原告家人的手机号码。证据8不能证明财**公司的答复就认定款项为姚*乙窃取,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被**通公司对被告宜**行、团结农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7、8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款被**通公司没有义务赔付。

5、原告姚*甲对被告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9的操作程序没有异议,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电脑记载的数据是被告财**公司自行操作记录的,电脑记录的415575069财付通账号不是姚*乙的,交易的IP地址58.20.251.20也不是姚*乙的,应当以公安机关网络侦查大队确认的IP地址和交易账号为准。证据10中的聊天记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1有异议,415575069财付通账号不是姚*乙的。证据12有异议,没有原告姚*乙的亲笔签名,不能作为原告姚*甲与被告财**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也不是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难以证明原告姚*甲与被告财**公司存在这一服务协议。

6、被告宜**行、团**行对被告财**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12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证据之间相互佐证、互不矛盾,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1、原告姚**在被告团结农行办理金穗借记卡(卡*为:6228480810398405110)时,与被告团结农行约定,将原告姚**当时使用的13667475095手机捆绑于该卡,在该账户发生现存和现取情况时,被告团结农行及时以手机短信的形式予以提醒。同时,原告姚**与被告团结农行约定的支取和划转存款的方式为“凭密”。即原告姚**在被告团结农行开卡时,设置一个由六位数组成的支取密码,每次取款或转款时,原告姚**或其代办人必须向办理机构输入该密码,否则不能取款或转移卡里的款项。除此之外,原告姚**未授权被告团结农行其他的支取和划转存款的方式。

2、被告财**公司有“财付通服务”业务,服务方式和作用在于:依托财付通软件服务系统,被告财**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为用户提供货币转移服务。与此同时,被告财**公司收取服务费用。经被告财**公司自行举证,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网上实际操作,财付通服务呈现以下程序和特点:一、注册财付通账号需要的物品和材料包括:在金融机构绑定在银行卡上的并可以正常接受短信的手机;绑定手机的银行卡号码;银行卡的持有人姓名、开卡时的身份证件号码。二、在开通财付通账号时不用输入银行卡持有人在银行设置的支取密码。三、在开通财付通账号时,可以用手机号码或者QQ号码作为财付通账号进行注册,之后必须填写绑定有手机的银行卡号、该银行卡的持有人姓名、银行卡捆绑手机的号码,填写完毕之后,财**公司会发送一个验证码至银行卡捆绑手机上,注册人将验证码输入即可完成注册。四、每次将银行存款转至财付通账号、其他能接受网上资金的单位或个人的账号时,财**公司会另行发送一个验证码至银行卡捆绑手机上,使用人将验证码输入即可完成银行存款转移。

3、2014年6月,有人在被告财**公司的网络平台上,利用原告姚**的6228480810398405110农行金穗借记卡的卡号、该卡的捆绑手机(13667475095)及被告姚**的432824196909254218身份证号码注册了2944599975财付通账号。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5日,该人利用13667475095手机接收并输入“验证银行卡信息”的验证码的方式,分9次共将原告姚**6228480810398405110农行金穗借记卡中的10000元存款转至户名为姚**的2944599975财付通账号内。之后,该人将这10000元转至户名为姚*乙的415575069财付通账号内3800元、转至户名为陈**的709781188财付通账号内5800元、转至户名为陆**的53022033财付通账号内500元。完成以上货币转移的IP地址均为58.20.251.20。每次在转出原告姚**的存款时,被告宜**行均向13667475095手机发送了短信提醒。每次在转出原告姚**的银行存款至2944599975财付通账号,以及将该款从2944599975财付通账号转移其他账号时,被告财**公司均向13667475095手机发送了“验证银行卡信息”的验证码,经财付通账号使用人输入验证码后,被告财**公司才完成以上货币转移服务。被告财**公司在该人以原告姚**的儿子姚*乙的身份信息注册使用财付通账号、并从原告姚**的银行卡和财付通账号内转移货币使用时,自行确认该人为原告姚**的儿子“姚*乙”,并且已经从“姚*乙”输入的身份证号码的信息中知道“姚*乙”系只有17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遂电话核实“姚*乙”与原告姚**的关系,最后确定:财付通使用人的“姚*乙”系原告姚**的儿子。但始终未进行视屏验证或以视屏方式核实“姚*乙”是否真正持有原告姚**的儿子姚*乙的身份证。被告财**公司通过自己的认定方式确定的“姚*乙”的其他财付通账号,同样与原告姚**部分存款最终的接收人陈**有资金交易往来。在开通财付通账号、利用财付通账号从原告姚**的银行卡转移出货币的整个过程,不管是被告宜**行、被告团结农行,还是被告财**公司,自始至终均未要求财付通账号的注册、使用人输入只有原告姚**一人掌握的、与被告团结农行达成“凭密支取”时向被告团结农行输入的支取密码。

4、58.20.251.20这个IP地址在2014年期间由宜章**丰乐网吧使用,该网吧现已停止营业;该IP地址现由宜章**民医院使用。丰乐网吧的监控视频已不复存在。原告姚**、其儿子姚**、姚**的母亲邓**一致否认原告姚**的存款系姚**转移或使用,并称如果系姚**转移、使用,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均由姚**自行承担,或者在被告宜**行、团结农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姚**去追偿。为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被告宜**行、团结农行、财付通公司释*:本案不能排除其他人利用原告姚**及其儿子姚**的身份信息注册财付通账号,并利用财付通账号盗取原告姚**存款的情形存在;该情形的存在已经涉嫌犯罪,可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进行侦查。至今,本院未收到公安机关侦查后的证据材料或关于侦查情况的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责任应当如何划分问题。本院对此作如下评判:

一、虽然被告宜**行、团结农行、财**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使用财付通账号转移原告姚*甲银行存款的人使用的身份信息、绑定的农行金穗借记卡、捆绑在该借记卡的手机与原告姚*甲或是其儿子姚*乙的完全一致;办理上述事项的IP地址58.20.251.20在宜章县岩泉镇,也就是原告姚*甲及其儿子的居住地址;被告财**公司通过自己的认定方式确定的“姚*乙”的其他财付通账号,同样与原告姚*甲部分存款最终的接收人陈**有资金交易往来。为此,提出“注册、使用财付通账号转移原告姚*甲银行存款的人就是原告姚*甲或是其儿子姚*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宜**行、团结农行、财**公司的抗辩意见具有极大的可能性、盖然性,但不具有唯一性;即存在:只要掌握原告姚*甲的身份证号码、借记卡号码、姚*乙的身份证号码以及获得原告姚*甲的13667475095手机的任何人,就能完成本案涉及的存款转移。为此,本院对被告宜**行、团结农行、财**公司抗辩的注册、使用财付通账号转移原告姚*甲银行存款的人就是原告姚*甲或是其儿子姚*乙的意见不予认定。否则,就可能先行以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标准确定原告姚*甲或其儿子姚*乙涉嫌“监守自盗”和“盗取”的事实,有悖法律规定,亦对原告姚*甲及其儿子姚*乙不公允。

二、原告姚**在被告团结农行办理金穗借记卡时,与被告团结农行约定将其13667475095手机号码捆绑其借记卡,以短信方式提醒借记卡中存款的现存和现取情况。而在被告财**公司,该捆绑手机的功能却成为验证“银行卡信息”的功能。被告财**公司在有人注册财付通账号时,发送一个验证码至该手机,手机持有人将验证码输入注册财付通账号时的对话窗口,被告财**公司即认定注册财付通的人就是原告姚**。该功能超越了被告团结农行在原告姚**捆绑手机时承诺的“捆绑手机只用于提醒银行存款现存、现取变化”的功能,被告团结农行同意或默认被告财**公司以手机短信确认自己客户信息及银行卡信息的行为,构成违约。

三、原告姚**在被告团结农行办理金穗借记卡时,与被告团结农行约定支取、转账其借记卡存款的方式为“凭密”。在有人利用原告姚**的个人身份信息在被告财**公司注册财付通账号后,使用该财付通账号从原告姚**的借记卡中转款时,被告财**公司就会发送一个验证码至原告姚**捆绑银行卡的13667475095手机,输入利用注册的财付通账号取款时弹出的对话窗口,被告财**公司即认定就是原告姚**在转移银行借记卡中的存款。该人就可以从原告姚**的银行借记卡中将款转移至财付通账号内。自此,原告姚**就完全丧失对转出款项的所有权和控制权。该功能超越了被告团结农行在原告姚**办理借记卡时承诺的“凭密”支取的约定,被告团结农行同意被告财**公司以手机短信确认自己客户信息、银行卡信息的行为,以及因此接受划转存款命令、转移客户银行卡内的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四、不管是注册财付通账号,还是使用财付通账号转移原告姚*甲借记卡内的存款,都必须利用原告姚*甲的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信息(包括账号、户名、捆绑手机号码)和捆绑于银行卡的手机。这些个人信息和物品,原告姚*甲均有保密和保护的义务,原告姚*甲警惕性不高,疏忽大意造成信息泄露、手机在一段时间内被人利用,存在过错。

五、被告财**公司在审查财付通注册账号时的审查方式为“背靠背”,仅凭手机验证码就认定注册人即为手机持有人、或手机持有人即为与手机捆绑的银行卡的持有人。没有查验身份证或其他身份信息原件,不进行视频验证。在注册使用财付通转移货币中,存在巨大风险和漏洞。易被不良行为、心态的人利用。对原告姚**的存款被转移存在过错。

六、被告团结农行的违约行为与被**通公司的过错行为,紧密结合在一起,对原告姚**的存款被转移负有连带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姚**只要求被告团结农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被告宜**行自行愿意为被告团结农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宜**行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原告姚**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对自己的存款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对方被告宜**行的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以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宜**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宜章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甲存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负担15元;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宜章县支行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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