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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中国邮政**市舞水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舞水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中国邮政**市舞水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舞水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及被告邮政银行舞水路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4年9月27日12时28分,原告邮政银行卡(卡*为:6210985670004383608)卡内被盗20000元,被盗地址显示为广**大学路100大东西向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2、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原件1份、绿卡通交易明细原件1份及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9月27日12时26分许,卡号为6210985670004383608邮政储蓄卡在广西壮**市分行一家银行通过ATM跨取20000元,同日在邮政银行舞水路支行取现1700元;

3、受案回执原件1份,拟证明2014年9月27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中派出所对郑**信用卡被诈骗案予以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邮政银行舞水路支行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交易是ATM机,按照ATM交易规则只要持有银行卡和密码进行交易即视为原告本人的交易,被告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应由取款地的广西壮**市分行的银行承担责任;3、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邮政银行舞水路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邮政银行舞水路支行对原告郑**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郑**的储蓄卡发生了20000元的交易,不能证明银行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出如下综合认证:原告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在被告邮政银行舞水路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卡号为6210985670004383608,该卡已设置密码,并设定了卡和手机绑定业务。2014年9月27日12时26分许,该储蓄卡被他人在广西壮**市分行一家银行通过ATM机分8次,每次2500元取款共计20000元,产生手续费共计72.5元。原告郑**收到手机短信通知后,得知其储蓄卡被他人盗刷,于当日13时许赶到被告邮政银行舞水路支行,银行工作人员遂叫原告郑**将卡内剩余资金取走,并要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郑**支取1700元,卡内尚余41.71元,随后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区分局城中派出所报案。同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区分局城中派出所受理了此案。原告郑**多次同被告邮政银行舞水路支行交涉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在被告邮政银行舞水路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10985670004383608的银行卡并存入资金,双方之间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郑**负有妥善保管储蓄卡和密码的义务,被告负有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郑**作为持卡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储蓄卡并未丢失,尽到了妥善保管储蓄卡的义务,原告储蓄卡内存款被他人在异地以伪卡盗取时原告本人在怀化,而不在取款地南宁市。被告邮政银行舞水路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保护持卡人卡内资金及用卡环境安全。由于识别真伪卡是金融部门为保障储蓄存款安全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因此在AYM机交易中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银行承担,被告邮政银行舞水路支行应当赔偿原告郑**损失20000元。被告邮政银行舞水路支行主张应由取款地南宁市的银行承担责任,因在跨行交易中,南宁市的银行与原告郑**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该案仍应以发卡行即被告邮政银行舞水路支行为当事人。被告邮政银行舞水路支行称原告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本案无须中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邮政**市舞水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存款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怀化市舞水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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