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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中国建设**底城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诉被告中国建设**底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献军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8的储蓄卡。2014年8月26日8时许,原告持该卡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款被盗取。原告立即将此事告知被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调取的交易明细及取款监控显示:原告该卡内的存款被一蒙面男子持伪卡于2013年8月19日4时42分48秒至4时57分41秒在娄星区涟钢沿河路中国农**限公司的ATM机上分三笔,每笔取款5000元,随后又在娄星区涟钢奶牛山附近的中国建**限公司的ATM机上转账25000元,后又在双峰县洪山殿新屋一商户消费2500元,共支付手续费21元,以上共计425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2521元及利息(自原告储蓄卡内的存款被盗之日起按月息2分加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易献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储蓄卡,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证据3、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用于证明原告的储蓄卡内的存款在2014年8月19日4时42分48秒至4时57分41秒被他人盗取42500元及产生手续费21元。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向被告反映情况并查询交易明细。

证据4、《请娄**银行城东支行退赔42500元的报告》,用于证明原告发现存款被盗后,要求被告赔偿未果。

证据5、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青山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发现存款被盗后,于2014年8月27日向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青山派出所报案,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青山派出所已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支行辩称,原告的储蓄卡内的存款于2014年8月19日在娄星区涟钢附近分几次取款及转账,取款及转账都在本地,原告诉称存款被他人使用伪造卡盗取的证据不足。2014年8月27日,原告才向被告反映上述情况,在被告的提醒下,才向公安机关报案。退一步讲,就算原告的储蓄卡被复制,但卡的密码系原告自己设定和保管,原告也应当承担密码保管不善的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合理。

被告建行娄底城东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娄底市公安局涟钢分局青山派出所调取了原告的储蓄卡内的存款被盗取的ATM机视频资料。经原、被告双方辨认,双方确认视频中取款男子使用的储蓄卡与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储蓄卡明显不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8的储蓄卡。2014年8月19日5时左右,一男子穿戴雨衣持有伪造的储蓄卡在ATM机上将原告上述储蓄卡内的存款取款17500元、转账25000元,产生手续费21元,共计42521元;8月26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使用该储蓄卡取款时发现卡内资金不足时,遂向被告反映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密码的义务,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使用伪卡进行盗取,被告提供给储户的储蓄卡在技术上存在缺陷,容易被克隆盗刷是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储蓄卡的持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密码等信息的义务,对存款损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425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存款被盗取后,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认为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建设**底城东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献军赔偿34016元,并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易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底城东支行承担692元,余款由原告易**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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