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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中国工商**底耕塘支行、中国平安财**底中心支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宏诉被告中国工商**底耕塘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中国平安财**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人民陪审员贺春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阳锋旗、李**,被告工**支行的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旭东,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宏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5的储蓄卡。2014年8月16日23时13分至8月17日2时27分之间,原告的该储蓄卡内的资金被他人通过ATM机转账及取款共计140158.5元。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向被告工行耕塘支行反映情况,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侦破。另外,2014年7月7日,原告为该储蓄卡内的资金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处购买了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综上,原告与被告工行耕塘支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工行耕塘支行负有保障原告银行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系原告该储蓄卡内资金安全的承保单位,也应按约定对原告的资金损失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40158.5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赔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及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原告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卡号为6235的储蓄卡内的资金在2014年8月16日23时12分至8月17日2时27分之间被他人盗取140158.5元的事实。

证据3、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二份、立案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发现储蓄卡内的资金被他人盗取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据4、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保险理赔申报记录、保险责任核定情况说明、拒赔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储蓄卡内的资金被盗取后,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绝。

证据5、电话通话记录详单及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的储蓄卡内的资金被盗取时,原告在娄底市娄星区范围内;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辩称

被告工**支行辩称,1、原告未尽到谨慎保管储蓄卡密码的义务,是导致存款被盗取的根本原因;2、原告的存款被盗取后,不配合前往盗取地桂林调查取证,也不向开户行反映情况,从而导致相关证据无法取得,公安机关至今未侦破此案;3、原告储蓄卡内的资金在将近3小时内发生了18笔异动,原告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工**支行赔偿存款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工行耕塘支行、平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原告申请,证人唐*、彭*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8月16日20时左右原告在娄底市娄星区孙水公园散步。

被告工**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账户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储蓄卡卡号模糊不清,是否为本案所涉储蓄卡无法辨认;对证据5中的通话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工**支行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交易明细单,证据5中的通话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证据2中储蓄卡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人唐*、彭*出庭作证,其证词与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0年3月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35的储蓄卡。2014年8月16日晚,原告在位于娄底市娄星区的家中,当晚23时13分至8月17日2时27分之间,原告所有的该储蓄卡内的资金被他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13次共取款4万元,分5次转账共计10万元,产生手续费158.5元,以上合计140158.5元。2014年8月17日9时许,原告起床发现上述取款及转账信息后,立即拨打中国工**限公司的服务热线95588反映情况,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此案。2014年7月7日,原告为其个人账户内资金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办理了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止。原告发现储蓄卡内资金被盗取当天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报案。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现原、被告就存款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支行处办理储蓄卡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密码的义务,被告工行耕塘支行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在外地盗取,被告工行耕塘支行提供给储户的储蓄卡在技术上存在缺陷,容易被克隆盗刷是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储蓄卡的持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储蓄卡密码等信息的义务,对存款损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工行耕塘支行赔偿存款损失1401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的存款于2014年8月17日被盗取,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应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工行耕塘支行辩称原告未向其反映存款被盗取的情况,也不配合前往盗取地调查取证从而导致公安机关未侦破此案的问题,原告发现存款被盗取后及时向中国工**限公司的服务热线95588反映情况,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已经尽到了相关的告知及报案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工行耕塘支行辩称原告的存款在长达3小时内发生18次异动,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问题,虽然原告的储蓄卡开通了短信通知服务,但存款被盗取的时间发生在晚上11时至凌晨2时之间,原告未及时发现取款短信提醒属正常现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原告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工商**底耕塘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赔偿存款损失98110.95元,并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娄底耕塘支行承担2170元,余款由原告邓**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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