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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乃科、袁**与中国农**限公司永顺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乃科、袁**与上诉人中国农业**永顺县支行(以下简称永**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乃科、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上诉人永**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岳理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永**行的法定代表人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2日,向小*持居民身份证在永**行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28483490969813112。《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ABCS(2009)4029)第四条规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第五条规定“金穗借记卡由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业务的,须符合发卡行相关的代办规定,但不得转让或转借。......”同年10月9日覃**(与向小*系男女朋友关系)持该卡到永**行支取10万元现金。永**行监视录象显示2011年10月9日13点21分57秒至13点28分20秒覃**取款时未向银行提交覃**、向小*的身份证复印件,仅有覃仁贞书写的本人身份证号码。同年10月12日,覃**与向小*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致使向小*头部受伤后于同年11月5日死亡。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向小*死亡后,其亲属发现向小*在永**行的一笔10万元的存款被覃**取走,故诉至本院,要求永**行赔偿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之女向小*在被告永**行办理银行卡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向小*在永**行的一笔10万元的存款系覃**持卡在永**行柜台一次性取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该案诉争存款是否存在男女朋友借贷关系及银行卡、密码覃**是以何种方式取得;二、永**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将永**行列为被告是否系错列主体。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案诉争存款是向小*与覃**合意借给他人的,与银行无关;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覃**是通过强制手段取得卡并逼向小*说出了密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其主张虽提供了覃**及张*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但张*系覃**舅舅,与覃**具有利害关系,且张*在问话笔录中只是陈述是向覃**借款,而对于被告主张的合意借款只有覃**一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覃**是通过强制手段取得卡并逼向小*说出了密码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而向小*与覃**系男女朋友关系,不能排除向小*将卡交付覃**并告知密码的可能性,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向小*持有的金穗借记卡是双方确认的存款支取工具,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消费等功能。双方以《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章程》第四条规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由此可见,持卡人持卡凭密码交易是合法交易的必要条件。没有密码,无论持卡人或持卡人授权的人均不能交易成功。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覃**故意伤害向小*一案中对该笔款项进行了调查但未作处理,对该案借记卡及密码是否系覃**用强制手段取得无法查证,被告永**行提供的取款凭条予以证实,覃**是持卡凭密码取款。而银行卡密码的特殊性决定柜台取现不是唯一途径,持卡人刷卡或转帐也可获取,这种不记名的特点与银行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向小*对于卡及密码泄漏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储蓄合同中,金融机构负有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保障义务,中**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6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出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中**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单笔金额人民币5万元(含本金和利息合计数)、外汇单笔金额等值1万美元(含本金和利息合计数)以上现金取款业务或人民币50万元(含本金和利息合计数)以上转账取款业务,要提供客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由他人代理的,要提供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中**银行客户身份识别操作规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币单笔5万(含)元以上现金取款业务,应当通过联网核查系统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必要时,审核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在取款凭证背面填写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代理他人办理业务的,应通过联网核查系统审核代理人及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取款凭证背面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基本信息。”由此可见,银行对其设定的相关制度的健全性负有严格责任。在本案中永**行在取款人未提交持卡人及取款人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只有在取款凭条的背面书写取款人身份证号码的情况下,将10万元现金一次性在柜台支付给覃**,故不具备上述《章程》规定的免责条件。被告永**行柜台未按流程操作,因其管理上的漏洞造成该笔存款被取走,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在与向小*的储蓄合同中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疏于审查,未尽注意义务。由于被告存在过错,致使其不能履行储蓄合同确定的义务,给向小*造成了巨额损失,被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向小*遗产继承人赔偿后可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覃**追偿,而原告可选择向覃**要求赔偿或要求被告直接赔偿。故对被告错列主体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向小*父母抚养费用及精神抚慰金计10万元的诉请,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永**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乃科、袁**支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向乃科、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向乃科、袁**承担1300元,被告永**行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向乃科、袁**不服上诉称,永**行未要求覃**出示向小*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将向小*的10万元存款支付给了覃**,帮助覃取款的行为违反了﹤中**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6条和《中**银行客户身份识别操作规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永**行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行退还存款10万元、赔偿赡养费5万元及精神损失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永**行答辩称,1、本案是储蓄存款纠纷,不是身体侵权纠纷,上诉人向乃科、袁**主张赡养费5万元及精神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2、持卡人向小*告知覃贞仁卡密码,覃的取款行为应该视为向的行为,覃将该款借与其舅舅用于做生意,但向遇害后覃的舅舅还款,覃将10万元用于向的医疗费。根据这一事实,答辩人认为向应对其损失自行负责。3、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覃代向取款,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履行了相关义务,进行了身份核查,因此并不违反银行业务的相关规定。4、上诉人在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诉答辩人有帮助覃取款的行为是与事实不符的。

永**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覃**在永**行代向小*取款时,出示了自己和向的身份证原件,通过了农行联网系统的核查,才能进行下一步取款操作,否则覃**是取不到向小*的存款。本案的取款操作符合银行的操作规程,永**行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向乃科、袁**答辩称,永**农行在覃**取款的过程中是有过错的,没有尽到审查取款人身份的义务,应该负全部责任,造成两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全部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向小*作为储户,理应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银行卡密码的特殊性决定柜台取现不是唯一途径,持卡人凭密码刷卡消费、ATM机取现或转帐均可获取存款。密码是支付存款的前提条件,没有密码,无论持卡人或持卡人授权的人均不能支取存款。本案中,覃**取得了向小*的银行卡及密码,将向小*存款支取,故向小*在储蓄存款合同的履行中,自身对卡保管不善、泄露密码,造成存款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储蓄合同中,金融机构负有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本案覃**是在柜台上办理的取款业务,永**行对该笔存款的支付操作是否符合银行的操作规程,负有举证责任。但永**行未能举证覃**取款时提供了向小*的身份证原件,未尽其审查义务,故永**行违反了《中**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单笔金额人民币5万元(含本金和利息合计数)、外汇单笔金额等值1万美元(含本金和利息合计数)以上现金取款业务或人民币50万元(含本金和利息合计数)以上转账取款业务,要提供客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由他人代理的,要提供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存在违约行为,对向小*存款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故上诉人向乃科、袁**要求赔偿赡养费5万元和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向乃科、袁**、中国农**限公司

永顺县支行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向乃科、袁**承担

2300元,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永顺县支行承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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