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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北部湾银**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北部湾**市桃源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及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在北部**源支行办桂花借记卡一张。2012年1月11日,陈**查询该卡时发现卡内资金仅存34.83元。经陈**与北部**源支行查询,得知该卡于2012年1月9日在农行广东湛江廉江北运支行的ATM机上被人分八次支取共计16000元,产生手续费40元,共16040元;2012年1月10日被人分五次共支取9500元,产生手续费25元,共9525元;合计被人取走25500元,产生手续费65元,陈**合计损失25565元。2012年1月12日13时26分陈**到南宁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报案。陈**经与北部**源支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北部**源支行赔偿陈**存款损失25565元以及资金从被盗之日至起诉日的定期利息895元;2、北部**源支行偿还陈**为办理本案付出的费用1400元(汽车用油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部**源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在北部**源支行办理了桂花借记卡,即与北部**源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北部**源支行向陈**发行桂花借记卡,是北部**源支行出具给陈**的债权凭证,北部**源支行负有保证陈**存款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而陈**作为持卡人也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以及密码。结合至本案,陈**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在本案涉及的争议款项在农行广东湛江廉江北运支行的ATM机上被取现时没有离开南宁市,且陈**携带了银行卡,这说明在广东发生交易的银行卡并不是陈**持有的真实的银行卡,而是他人伪造的银行卡。但陈**持有银行卡并掌握密码,陈**对密码负有保密的义务,本案涉案存款被他人在异地支取时输入了正确密码,陈**虽称密码仅其一人知道,但陈**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泄露密码的可能,因此,可以推定陈**对密码没有尽到保密的义务,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北部**源支行向社会公众发行银行卡,北部**源支行对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的真伪负有识别的义务,但北部**源支行却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伪造银行卡,计算机处理系统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而导致陈**所持银行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其过错明显。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陈**应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北部**源支行承担80%的过错责任。北部**源支行应履行支付原告存款20452元(25565元80%u003d20452元)的合同义务。陈**主张北部**源支行赔偿利息的损失亦属存款损失的范畴,应予支持。但陈**、北部**源支行双方存在的是储蓄合同关系,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北部**源支行另外办理过定期存款业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诉请按照按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陈**作为储户应当按公民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涉案存款分2日被人支取,因此利息计算以12832元(16040元80%u003d1283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620元(9525元80%u003d762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陈**所提交的汽车油费发票仅证明陈**向加油IC卡充值了1400元,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于本案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陈**请求北部**源支行支付向IC卡充值的1400元油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部**源支行向陈**支付存款20452元;二、北部**源支行向陈**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1283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62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由陈**承担29元,北部**源支行承担11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源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关于陈**诉称银行卡内资金被盗的主张,陈**提供的证据卡**交易对账单只能说明其卡内的存款被支取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是被他人通过伪造的银行卡盗走,不排除是陈**在广东取款或将卡交给他人委托他人在广东取款的可能性。(二)陈**提供的报案回执证据只能证明陈**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能证明因何事而报案,也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因此,不能证明银行卡被伪造、存款被盗取。(三)陈**提交单位出具的人事处证明,因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明陈**存款被取时未曾离开南宁的证据。二、北部**源支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陈**持有银行卡并掌握密码,应对密码负有保密的义务,如果说涉案存款在异地是被他人支取,陈**如何解释密码为何为他人知晓,因此不能排除陈**没有尽到保密义务泄露了密码,存在密码保管不善的过错。(二)本案中,陈**所诉争的存款都是通过电子资金系统验证,与系统中预留的提款和转账信息完全一致,故北部**源支行已对凭证信息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在通存通兑的电子汇兑系统下,储户预留的密码就是电脑管理存取款和转账业务中进行身份识别的关键,如果取款人和转账人输入的密码与存款人预留的密码完全一致,预留密码后凭密码所为的一切行为均视为存款人本人的行为,储蓄机构对取款人、转账人的支付理所应当视为对存款人的完全支付。本案中,陈**诉争的存款均是正常操作了密码程序后支取的,北部**源支行在这一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2012年1月9日陈**卡内资金在ATM机上被分次提取后,如果真是被他人盗取,陈**为何不当日马上采取挂失、报案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对2012年1月10日卡内资金又被分次取走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北部**源支行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2014)青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二、陈**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北部**源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部**源支行是否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在北部**源支行办理桂花借记卡后,即与北部**源支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北部**源支行对发放给陈**桂花借记卡的存储交易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陈**使用该卡办理存储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北部**源支行作为发卡行,依据陈**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存储交易产生的电子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陈**作为持卡人,其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存储,应视为陈**本人或其授权的合法交易。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陈**在知道其银行卡内存款被支取后已即时向北部**源支行反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合理期限内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及时必要的维护,故对陈**该借记卡中存款发生短缺的情形,应推定是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支取。因此,对陈**桂花借记卡中的存款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支取产生的后果,北部**源支行在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陈**使用该卡办理存储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北部**源支行上诉提出陈**银行卡的存款被支取不排除是陈**在广东取款或委托他人在广东取款的可能性,陈**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是被伪造银行卡盗取。但北部**源支行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是陈**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办理支取。所以,北部**源支行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北部**源支行提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上诉人中国北部湾**市桃源支行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北部湾**市桃源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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