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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中国工商**深圳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海岸城支行开办卡号9339理财金账户储蓄卡,开卡后该储蓄卡及取现消费密码一直由原告保管和使用。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海岸城支行柜台支取人民币40000元现金后携带该储蓄卡经由香港前往马来西亚旅游,2013年9月12日回国返回深圳。原告出国旅游期间,除2013年8月27日在香港使用该储蓄卡消费过一次外,再未使用过该储蓄卡进行提现及刷卡消费。然2013年9月12日原告抵达深圳后却连续收到被告工商银行手机短信,短信通知原告该储蓄卡账户上累计有14笔POS交易,总计消费金额人民币493050元。原告发现该储蓄卡账户被盗刷后立即通知被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原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查证上述消费是在异地被盗刷。有鉴于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在原告持有该储蓄卡且未泄漏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银行卡盗刷原告账户存款,是被告对银行卡安全管理疏于维护,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赔偿原告存款及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存款损失人民币493050元及利息人民币13373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4年2月22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14笔是伪造银行卡盗刷。2、根据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章程第7条的约定,凡使用密码办业务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这14笔消费是原告使用正确密码自己亲自消费或委托别人消费的。3、根据理财金帐户章程第12条的约定,客户应该妥善保管理财金帐户卡及卡片的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该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被告不承担责任。从这一点来看工商银行已经尽到了提示、风险防范的义务。4、本案被告认为法院应该追加相关的收单单位机构为第三人,有利于弄清本案的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工行理财金账户储蓄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办储蓄卡;2、开户凭证,证明原被告储蓄存款合同成立;3、开户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储蓄合同建立;4、护照签证页,证明原告银行存款被盗刷时,原告在马来西亚;5、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银行存款被盗刷的时间及地点;6、报警回执,证明原告银行存款被盗刷后报警。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开户申请表及背面的中**银行理财金帐户章程,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理财金账户的储蓄卡,卡号为9339,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同时开通了余额变动提醒服务。中**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第七条约定理财金账户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业务的有效凭据;第十二条约定客户应妥善保管理财金账户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漏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转借理财金账户。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中**银行不承担相应责任。

2013年8月26日,原告经由深圳皇岗口岸出境到香港,并于2013年8月31日经由香港到了马来西亚。2013年9月7日,原告从马来西亚返回香港,并于2013年9月12日从深圳皇岗口岸入境返回中国内地。在此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使用涉案储蓄卡在香港消费了人民币562.54元。同时,2013年9月11日,涉案储蓄卡在中国内地的沈阳及上海消费了14笔款项,金额共计人民币493050元。原告认为上述14笔款项系被盗刷,于2013年9月13日上午到深圳市公安局粤海派出所进行了报案。

以上事实有储蓄卡、申请表、护照、明细清单、报警回执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储蓄卡于2013年9月11日在沈阳及上海消费了共计为人民币493050元款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涉案的十四笔款项是否是使用伪卡进行交易;二、如系伪卡交易,持卡人与发卡行对涉案储蓄卡的资金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据原告的出入境记录,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并不在中国内地,且在出境期间原告也有使用涉案储蓄卡进行过消费,可以确认在涉案十四笔款项发生交易时,原告持有涉案储蓄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追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以及经验法则,可以认定涉案十四笔款项系使用伪卡进行交易的。

关于第二个焦点,理财金账户账章程的第六条虽约定理财金账户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但应当理解为,在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时,只要能够提供密码,即视为本人交易,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不适用该规定。鉴于涉案储蓄卡的交易方式为凭密码支取,且密码一般由持卡人掌握,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涉案交易的完成需要输入正确的密码,在没有证据证明发卡行存在泄漏密码过错的情况下,应推定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其对涉案储蓄卡的资金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发卡行提供的储蓄卡存在被复制的弱点,且未能有效识别,未尽到保证持卡人资金安全的义务,同样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综上双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应对涉案储蓄卡资金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涉案十四笔消费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为人民币49305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4652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商**深圳市分行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褚**赔偿损失人民币246525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4652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褚**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32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216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2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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