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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中国邮**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孙**在被告下属的二郎营业所办理有一张卡号为6210985111004253905的储蓄银行卡,原告孙**于2013年5月27日将银行卡中的存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1555.14元取出,原告孙**在取款凭单和利息清单上分别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孙**向郭松江账号现金存款70000元,原告又将20000元存入自己的卡号为6210985111004253905的绿卡通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原告孙**持银行卡于2013年5月27日取存款100000元及利息1555.14元,分别在取款凭单和利息清单上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已将原告100000元存款及利息交付给原告,被告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中的相应义务。原告所称被告未将原告取出的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交付给原告及卡*尚有余额10000元均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持有卡号为6210985111004253905的储蓄银行卡,卡里有存款余额100000元。2013年5月27日,其从该卡转账给郭松江账户里70000元,其于2013年8月和2014年8月两次共支取20000元,银行卡上应有存款10000元,但现在其卡上的10000元莫名丢失。中国邮**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将100000元取出的现金交付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辩称,银行按照储户的要求取款100000元及利息、转款70000元,孙**又存款20000元的操作程序规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郭**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5月27日,孙**往其账户上转款70000元用以投保个人长期人身保险(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10年期3年限缴)保险,孙**办理取款手续,中国邮政储**平县支行二郎营业所在柜台没有支付现金。对此,中国邮**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质证认为,郭**证明没有支付现金不属实,因孙**确认的取款本金及利息的银行凭证、存款20000元的凭证在卷为凭。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储蓄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对孙**于2013年5月27日在中国邮政储**平县支行二郎营业所办理取款、转款后及再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孙**办理转款后再存款的数额究竟是20000元还是3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孙**于2013年5月27日将银行卡中的存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1555.14元取出,并在取款凭单和利息清单上分别签字确认。同日,孙**向郭松江账号现金存款70000元,又将20000元存入自己的卡号为6210985111004253905的绿卡通账户,并在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孙**上诉称其于2013年8月和2014年8月两次共支取20000元,银行卡上应有存款10000元,现在该10000元丢失,银行应承担支付责任。孙**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视为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郭松江证明中国邮政储**平县支行二郎营业所在柜台没有支付现金。其证言不足以反驳该银行提供的孙**在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的效力。故其上诉请求缺乏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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