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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建设**桂林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桂林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张*、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杨**向被告建**分行下属的翠竹路支行申请办理了山水龙卡IC卡6293,并绑定1342107手机号,同时开通了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网**行、手机银行),双方签订的《中**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龙卡申领人)需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同时双方在签订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身份认证要素是乙方(银行方)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过程中识别甲方的依据,甲方必须妥善保管,不得将身份证要素提供给任何第三方(包括乙方工作人员)或交于任何第三方使用,使用上述身份认证要素所完成的一切交易操作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甲方应对此产生的后果负责;如签约人的身份证要素(网银盾、密码等)发生遗失、被盗、遗忘或怀疑已被他人知悉、盗用等可能导致签约人账户安全性降低的情形,签约人应立即对账户进行挂失或对相关电子银行渠道进行终止,在挂失或终止生效之前发生的损失均由签约人承担”。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从被告处领取了山水龙卡(卡**为7093)及身份确认工具网银盾。2014年3月27日,原告杨**在被告下属翠竹路支行营业部柜台申请关闭了6293对应的手机号1342107开通的手机银行,原告虽已申请关闭该手机银行对应的手机号,但对其他接受银行方面的提示信息并没有取消,因此,仍由该手机号码接受账户款项变更及通知的有关信息。其在关闭原手机号开通的手机银行同时又申请开通手机号1369251对应卡号尾号为7093的手机银行。2014年4月14日,原告杨**激活了手机银行。2014年5月27日,账户名为赵**,账号为6230的账户转账5元至原告杨**6293账户。2014年7月11日,原告6293的账户被名为赵**帐户两次转走150300元、80元,共计150380元。随后原告手机号为1342107的手机收到此转账的通知短信,即向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南门派出所报案,称被他人盗走卡内150396元,截至开庭时,该案未侦破。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称,自己在2014年3月27日,用于开通手机银行的手机卡是用其女儿手机激活,后在一个月左右,其开通手机银行的1369251手机卡就丢失了,一直都未使用手机银行进行转账、支付等业务。而该手机卡是购买的无需身份证不记名使用的移动卡,因此在移动卡丢失后,只到购买此卡的营业点询问了停机情况,也没有向移动公司正式挂失或停机,也没有向被告下属翠竹路支行申请关闭账号对应的此手机银行。经查,2014年7月11日,原告账户转出的150300元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名为赵**6230的账户,手续费15元。原告认为,被他人盗转款,是由于被告管理上的疏忽,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损失,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分行下属机构翠竹路支行开立银行卡(山水龙卡)账户6293,并开通电子银行(网**行、手机银行)业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账户资金的义务,以及按照原告和原告的授权人发出的业务指令为原告完成储蓄事务的义务;而原告也负有对自己设定的账户密码、手机银行密码等开机密码的保密义务。本案中,原告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不认识的人通过网上将其账户资金转走,但通过被告举证的建**银行平台流水号显示,讼争的转账业务系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被告为原告开通手机银行,需用户自已设置用户名、登陆密码,在选择付款账户后,输入收款方账号、户名、转账金额后,交易平台发送短信验证码至原告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上,并输入收到银行方发送的验证码,确定后完成。账户名、密码、验证码作为识别原告身份确认工具,具有唯一性,且原告的用户名、登陆密码均由原告设定,银行发送的验证码也由原告独自掌握,具有私密性,若非原告泄露,他人无从得知上述信息。被告是根据原告的用户名、密码、电子证书、网银盾、动态口令、签约设置的主叫电话号码,签约设置的手机SIM卡或UIM卡等识别原告身份,从而根据原告交易指令进行交易操作。所以,从被告举证的建**银行平台交易记录完成的涉案转账业务的程序来看,属于正当的操作行为,并无违规之处。而原告用于开通其手机银行的手机卡系无需身份证不记名使用的移动卡,并且是用其女儿的手机激活,激活后一个月左右手机卡丢失,此后既未向移动公司申请挂失或停机,也未向被告方申请关闭账号对应的此手机银行,显然其轻率行为与本案有关。而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银行系统中存在安全漏洞或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其财产损失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有义务保护其银行卡上存款。二、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审查义务、银行卡存在缺陷和未采取措施保护其银行卡存款,故对上诉人杨**银行卡被他人盗刷具有过错。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有失公平。四、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属格式条款,其内容加重和加大了上诉人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行桂林支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已尽谨慎义务,没有过错。上诉人资金是根据其手机银行转账支取,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银行平台交易是根据上诉人交易指令进行,属于正当的操作行为。(二)上诉人杨**未履行妥善保管身份认证信息,应自行承担资金损失的后果。(三)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有缺陷,也无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其财产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杨**要求建**支行赔偿其银行卡存款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在被上诉人建行**竹路支行办理银行卡并存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建**分行下属的翠竹路支行向上诉人杨**发行建行山水龙卡,是被上诉人建**分行出具给上诉人杨**的债权凭证,被上诉人建**分行负有保证上诉人杨**存款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而上诉人杨**作为持卡人也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密码以及手机银行验证码等身份认证信息。上诉人杨**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建**分行存在过错,要求建**支行赔偿其银行卡存款损失,但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建**分行违反操作规程或者交易系统存在漏洞造成其账号密码泄露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杨**要求被上诉人建**分行赔偿其银行卡存款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上诉人杨**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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