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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建设**桂林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建设**桂林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谢*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杨**、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英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卡号为6293的账户,设有密码。2014年7月11日15时21分,原告手机短信显示,高*通过广西**作银行向该账户存入150000元后,活期余额为150380元。同日15时30分,原告的手机短信又显示,原告的账户被名为赵**转账支取人民币150315元,余额82.17元。由于原告与该人根本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身份证和银行卡均在原告手中未丢失,故该款属被人盗刷。原告发现后,立即赶到被告营业部,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迅即采取措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日17时30分许,原告向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南门派出所报案。在报案过程中,原告的银行账户上又被赵**转账支取人民81元。原告为被告的客户,其银行卡上的款项属原告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原告银行卡上款项安全,防止他人盗刷。此次原告银行卡款项被他人盗刷,完全是被告管理疏漏所致,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本着对客户负责的精神,支付原告银行卡存款,但遭受被告拒绝,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卡存款15039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卡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的事实;2、U盾(网上转账时使用)被告自行设制了密码;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实原告账号上的钱款被名为赵**的人转走;4、受案回执,拟证实原告发现账号上的钱款被不认识的人转走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辩称

被告建**分行答辩称,一、本案主要事实尚未查清,原告关于其账户的存款被盗取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主要事实尚未查清,原告关于其账户存款被盗取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原告需承担其存款被人盗取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个人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5月27日户名为“赵**”账户通过网**行向被告账户存入5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账户通过网**行分别向“赵**”的账户转账150300元、80元。从交易明细看,5月27日、7月11日原告以银行卡在其手中为由,据此称其账户存款被盗取,毫无事实依据。事实上,在通存通兑的电子汇兑系统下,通过网**行转账的操作人往往不限于存款人本人,只要有用户昵称或身份证号码、网银盾(U盾)和密码,与存款人相关的人,例如配偶、亲人、朋友、合作伙伴等,都能够通过网**行成功转账。从在银行办理开通网**行业务并由本人领取网银盾的密码均由原告本人保管,现仅凭原告一面之词,难以证明账户资金是否是原告或其委托的人通过网**行转出。二、被告已尽谨慎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目前,网**行交易中,银行或者银行的支付工具一旦核查确认银行卡信息、网银盾及密码无误,等于确认了储户的身份,所发生的取款行为视同为储户本人行为。被告已提供了安全的防护措施切实保护银行卡、网银盾及密码的安全性及私密性。被告使用的网**行系统支持网银盾证书加密功能,使用国际认可的SSL128位加密安全技术,采用网银盾密码、登录密码和交易密码多重保护,具有高度安全性,除储户本人外任何人无法获悉,储户只有使用网银盾并输入多重正确密码才能进行转账操作。同时,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身份认证要素(网银盾、密码等)是被告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过程中识别原告的依据,原告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以身份认证要素提供给任何第三方或交于任何第三方使用。使用上述身份认证要素所完成的一切交易操作均视为原告本人所为。”对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开立网**行时就已经通过“电子银行风险提示书”和“电子银行安全须知”,明确告知并获得原告签字同意,对原告是具有约束力的。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储户合同这一双务合同关系中,双方各自负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约方式,通过经认证的安全网络系统履行了审查识别原告身份认证要素(网银盾或密码等)正确性义务并兑付,不应对实际取款人是否为原告本人负责;相反,原告并未履行妥善保管网银盾或密码等信息的义务,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之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在谨慎审核网银盾和密码等与预留账户信息相符后,原告按照“取款自由”的原则履行支付义务,于法有据,不存在过错。三、因原告网银盾或密码保管不当遭到了资金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网银盾和密码等是证明网**行服务合同关系存在的依据,原告作为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网银盾和密码等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上述信息泄露给他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约定,如签约人的身份证要素(网银盾、密码等)发生遗失、被盗、遗忘或怀疑已被他人知悉、盗用等可能导致签约人账户安全性降低的情形,签约人应立即对账户进行挂失或对相关电子银行渠道进行终止,在挂失或终止生效之前发生的损失均由签约人承担。事实上,原告的账户于2014年5月27日,名为赵**的账户就向其账户上转账存入五元,那么在原告账户上出现无缘无故被陌生人存入款项的异常情况后,原告并未采取挂失或终止服务等相应的保护措施。另,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电子银行,办理了网银盾,同时与其卡号为6293的账户相对应的手机号1342107开通了手机银行,2014年3月27日原告申请关闭了该手机号已开通的手机银行,同时又以手机号为1369251开通了相对其卡号6293账户的手机银行,根据客户平台流水查询结果,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转出的150300元是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名为赵**的账户内。而在此之前,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杨**更改和关闭与其账户相对应的手机号码的申请。而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有四重保护:1、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客户身份信息建立了唯一的绑定关系;2、输入客户本人设置的登陆密码;3、输入银行系统发送的短信验证码;4、输入客户本人设置的交易密码。只要客户正确使用手机银行,完全能够确保客户资金安全。因此,导致存款损失的根本原因也是由于原告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未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密码等信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原告的取款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网银盾和密码等信息的保管义务系原告承担,而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存款是被盗取的,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户和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附银行卡领用协议、个人客服协议等,证实原告向被告下属的翠竹路支行申请办理龙卡IC储蓄卡,并开通了短信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服务,原告签字阅读了“客服需知、客户确认、电子银行风险提示、电子银行安全须知”等内容;2、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银行卡签收单,证实原告领用卡号为尾号为7093的桂林山水龙卡;3、交易明细查询,证实原告领用的卡在2014年5月27日就出现过户名为“赵**”的账户向原告转账人民币5元;4、特殊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申请表、服务申请表回执(二份)、客服信息维护记录,证实原告2014年3月27日申请关闭了银行卡原对应的手机号为1342107的手机银行,同时又开通了与银行卡对应的手机号为1369251的手机银行;5、客服签约流水查询结果,证实原告未向被告申请有关挂失和关闭对应1369251手机银行的业务;6、手机银行平台交易记录,证实原告卡号尾号为7093的账户,于2014年7月11日是通过手机银行向户名为赵**的账户转账150300元;7、被告手机银行转账操作流程、手机银行安全小知识、手机银行安全措施,证实用户使用手机银行进行交易和转账有多重保护的;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11日,原告杨**向被告建**分行下属的翠竹路支行申请办理了山水龙卡IC卡6293,并绑定1342107手机号,同时开通了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网**行、手机银行),双方并签订了《中**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协议中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龙卡申领人)需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同时双方在签订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身份认证要素是乙方(银行方)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过程中识别甲方的依据,甲方必须妥善保管,不得将身份谁要素提供给任何第三方(包括乙方工作人员)或将于任何第三方使用,使用上述身份认证要素所完成的一切交易振作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甲方应对此产生的后果负责;如签约人的身份证要素(网银盾、密码等)发生遗失、被盗、遗忘或怀疑已被他人知悉、盗用等可能导致签约人账户安全性降低的情形,签约人应立即对账户进行挂失或对相关电子银行渠道进行终止,在挂失或终止生效之前发生的损失均由签约人承担”。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从被告处领取了山水龙卡(卡**为7093)及身份确认工具网银盾。2014年3月27日,原告杨**在被告下属翠竹路支行营业部柜台申请关闭了6293对应的手机号1342107开通的手机银行,原告虽已申请关闭该手机银行对应的手机号,但对其他接受银行方面的提示信息并没有取消,因此,仍由该手机号码接受账户款项变更及通知的有关信息。其在关闭原手机号开通的手机银行同时又申请开通手机号1369251对应卡号尾号为7093的手机银行。2014年4月14日,原告杨**激活了手机银行,可以登录使用手机银行。2014年5月27日,账户名为赵**,账号为6230的账户转账5元至原告杨**6293账户,2014年7月11日,原告6293的账户被名为赵**两次转走150300元、80元,共计150380元。随后原告手机号为1342107的手机收到此转账的通知短信,即向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南门派出所报案,称被他人盗走卡内150396元,截至开庭时,该案未侦破。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称,自己在2014年3月27日,用于开通手机银行的手机卡是用其女儿的手机激活,后在一个月左右,其开通手机银行的1369251手机卡就丢失了,一直都未使用手机银行进行转账、支付等业务。而该手机卡是购买的无需身份证不记名使用的移动卡,因此在移动卡丢失后,只到购买此卡的营业点询问了停机情况,也没有向移动公司正式挂失或停机,也没有向被告翠竹路支行申请关闭账号对应的此手机银行。经查,2014年7月11日,原告账户转出的150300元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名为赵**,账号为6230的账户,手续费15元。原告认为,被他人盗转款,是由于被告管理上的疏忽,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分行下属机构翠竹路支行开立银行卡(山水龙卡)账户6293,并开通电子银行(网**行、手机银行)业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应尽义务。被告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账户资金的义务,以及按照原告和原告的授权人发出的业、务指令为原告完成储蓄事务的义务;而原告也负有对自己设定的账户密码、手机银行密码等开机密码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不认识的人通过网上将其账户的资金转走,但通过被告举证的建**银行平台流水号显示,讼争的转账业务系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被告为原告开通手机银行,需用户自己设置用户名、登陆密码,在选择付款账户后,输入收款方账号、户名、转账金额后,交易平台发送短信验证码至原告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上,并输入收到银行方发送的验证码,确定后完成。账户名、密码、验证码作为识别原告身份确认工具,具有唯一性,且原告的用户名、登陆密码均由原告设定,银行发送的验证码出由原告独自掌握,具有私密性,若非原告泄露,他人无从得知上述信息。被告是根据原告的用户名、密码、电子证书、网银盾、动态口令、签约设置的主叫电话号码,签约设置的手机SIM卡或UIM卡等识别原告身份,从而根据原告交易指令进行交易操作。所以,从被告举证的建**银行平台交易记录完成的涉案转账业务的程序来看,属于正当的操作行为,并无违规之处。而原告用于开通其手机银行的手机卡系无需身份证不记名使用的移动卡,并且是用其女儿的手机激活,激活后一个月左右手机卡丢失,此后既未向移动公司申请挂失或停机,也未向被告申请关闭账号对应的此手机银行,显然其轻率行为与本案有关。而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银行系统中存在安全漏洞或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其财产损失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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