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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邮**有限公司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2014年7月9日存1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定期六个月,第二次在7月18日至21日之间存1000元,定期六个月。工作人员吴某某把1000元打进存折时说机已经坏了,用人工手写,但她把21号存入的钱的号码同样写在7月9日存入的号码,结果两次存入的钱就变成一次的钱。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该银行领钱出后又存入1200元,也是定期六个月,有回头发票,前两次是吴某某办的没有回头发票。存款到期后,2015年2月2日原告去取款时,2014年7月21日存入的1000元没有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存款1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存折2份,证明在2014年7月9日至7月29日原告有三笔存款,涂改后三笔存款变成了二笔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中国邮**有限公司某支行辩称,经过被告查询,只有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7月29日的存款各一笔,没有原告诉说的2014年7月18日至21日之间的那笔存款。7月9日在原告存折上有手写,原因是那天机器问题打印出现重叠,但被告是登记清楚的。原告起诉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柜员离柜登记薄,证明业务人员上下班情况;2、柜员网点工作表,证明业务人员所在窗口上班的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旧折中的手写是当天机坏所为,当时跟原告是讲清楚了的,与新折的存款是一致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离柜人员情况,不能证明柜台上班人员的情况及存款情况;证据2与原告的存款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某支行开有账号、存折号在2014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存有两笔款,分别为7月9日存款1000元,7月29日存款1200元,均系定期六个月。2014年7月9日原告存入1000元时,由于机器问题导致打印重叠,为清楚记载该笔存款,当班业务员遂用人工操作,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2月2日,原告领取上述两笔到期存款时,以2014年7月其共有三笔存款,少了7月21日存入的一笔存款1000元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2015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储蓄机构被告处存款,被告开具存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根据存折的记载及存取款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从原告提供的原始存折反映,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只有两笔存款,即7月9日的1000元和7月29日的1200元,存折上没有7月21日事项的记载和原告存款的记录,也没有出现“7/21”字样,原告对当时业务员手工书写未提异议,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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