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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农**限公司桂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桂平支行(以下简称桂**行)因与被上诉人刘*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与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桂**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及蒙剑、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唐**及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丈夫陈**(2014年10月31日去世)生前系桂**行的客户,持有桂**行的钻石卡,卡号为6213,该卡属借记卡。2014年3月2日晚上,陈**因工作需要在贵港市俊美国际大酒店住宿。2014年3月3日早上八点多,收到手机信息(手机号码是1391188),手机信息显示陈**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分两笔被支取1993600元,其中一笔1283600元,第二笔710000元,而当时,该银行卡在陈**身上。收到信息后,陈**立即到酒店附近的农业银行柜员机查询钻石卡的存款余额,发现确实被取了1993600元。陈**便赶到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接警后,告知陈**回到银行卡开户行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当日,陈**赶回桂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2014年3月3日桂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陈**银行卡存款被盗取一案作出了浔公立字(2014)00567号《立案决定书》,以信用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抓获了部分涉案的犯罪嫌疑人,但至今未能破案,赃款未追缴回。一审法院另查明,刘*与陈**于199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是陈**的妻子。刘*与陈**于1996年7月19日生育儿子陈**,陈**母亲李**1935年6月8日出生,仍健在。陈**因病在2014年10月31日去世,刘*、陈**、李**是陈**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现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李**和陈**出具了书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放弃继承权,陈**的全部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刘*继承。刘*于2015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1、桂**行赔偿19936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其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农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给刘*;2、诉讼费及律师费75000元由桂**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在桂**行处办理了卡号为6213的银联钻石借记卡(卡折合一),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存折内的存款,是被他人从桂**行提供的具有交易场所功能的服务终端机(PO**银行)上转入他人账户并被支取消费的。而服务终端机(P**子银行)是通过识别存折信息和确认密码来进行电子化程序操作,即在服务终端机(P**子银行)上,必须同时使用储户的存折或借记卡及所设立的密码进行操作后方可交易,现陈**的存折和密码未丢失,亦未委托他人使用,在桂**行账户中也无陈**用其存折或借记卡在服务终端机(P**子银行)上进行交易的记录,桂**行认为是陈**自己泄露密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在一般技术条件下,关于盗支人是如何窃取陈**存折密码及信息,因案件未侦破尚不得而知。但桂**行在储蓄合同中,负有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从刑事侦查材料显示,桂**行的技术条件并未尽到相关义务,具有过错。

陈**在桂**行存款,桂**行负有随时向陈**兑付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桂**行在履行其同陈**的储蓄合同中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即桂**行的技术条件并未能尽到相关保障安全义务,构成违约,过错在于桂**行,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桂**行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履行储蓄合同确定的义务,给陈**造成了巨额损失,桂**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桂**行向陈**的继承人刘*赔偿后可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追偿,而刘*可选择要求桂**行直接赔偿。现刘*诉讼要求桂**行支付存款1993600元及利息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请求桂**行支付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代理费75000元,但没有提供己支付该项费用的证据,对刘*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桂**行辩称刘*主张的主要事实没有确切依据,陈**在持有使用金穗钻石卡过程中存在过错,桂**行不存在任何过错,桂**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桂**行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桂**行辩称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因本案刘*起诉的是追究桂**行的民事违约责任,而犯罪嫌疑人等不属合同相对人,不属该案适格的被告。该民事违约责任不必等到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认,故该案无需适用最**法院《关于在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桂**行的辩称,不予采信。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桂平支行支付储蓄存款1993600元给原告刘*;二、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桂平支行支付储蓄存款利息(以本金1993600元计,从2014年3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农**限公司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刘*;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4元(立案时己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缓交),由原告刘*负担423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桂平支行负担1125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陈**的卡是否是被盗刷,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确切的证据。陈**向公安机关宣称在案发当时桂**行向其发放的金穗钻石卡仍在其身上,但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即使陈**的账户的钱被他人在异地刷卡消费,也不排除用的是陈**的合法卡,或者是陈**授权他人在异地进行的合法交易。二、假设陈**的卡确实是被盗刷,桂**行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桂**行已依法依规将金穗钻石卡交付陈**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陈**的存款199万多元已被他人通过密码授信及其他金融机构结算等方式消费,在桂**行处已不复存在,因公安机关未侦破案件,并不能完全排除陈**授权他人在异地使用其金穗钻石卡及密码进行合法消费交易的合理怀疑。现刘*再要求桂**行兑付存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三、桂**行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在持有使用金穗钻石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桂**行已将金穗钻石卡向陈**送达并说明注意事项,但陈**在使用过程中仍然将信用卡转借或交给他人使用,并将网银信息、密码等绝密信息授予他人,使第三人能顺利使用其正确的密码进行交易(不能排除是陈**授权他人进行的合法交易)。陈**故意泄露网银信息、密码等绝密信息在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相关笔录可以证实。四、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1、中国光**华支行、中国**口分行存在着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通过POS机进行结算是银行卡收单业务之一。上述两银行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严格审查开设POS机的客户进行审查,出现问题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推迟资金结算、向中**银行报告以冻结涉案资金,导致犯罪分子轻易得逞。2、李**是涉案POS机的开户人,王**系李**的助理,此二人涉嫌参与盗取本案存款,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陈**持有的农行借记卡内的存款是被犯罪嫌疑人盗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法院认定刘*及陈**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是正确的。首先,陈**持有的中**银行借记卡内的存款是通过海**银行开通的POS机刷卡的方式被盗取,在陈**的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取之时,陈**本人在贵港市,而由桂**行发行的真实有效的借记卡在陈**处,在发现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取后,陈**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将借记卡交由公安机关保管,积极配合调查。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是通过伪造的借记卡以刷卡消费的方式盗取了陈**的借记卡内的存款。海**银行对其银行系统的安全管理和监控存在重大过错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侵权行为是导致陈**的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取的直接原因,陈**不存在任何过错。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认定桂**行违反合同义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是正确的。桂**行作为商业银行有保证储户取款自由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桂**行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陈**开通中**银行借记卡后,与农**支行之间就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刘*依据陈**与桂**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桂**行支付存款,请求其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在特定人之间发主的法律关系,因此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的请求及诉讼。刘*请求桂**行承担的是民事违约责任,而海**银行以及犯罪嫌疑入都不是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即使陈**的借记卡内的存款是被犯罪嫌疑人盗取,海**银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不影响上诉人农**支行向被上诉人刘*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综上所述,桂**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桂**行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曾授权其侄子陈*使用该银行卡进行网银转账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在桂**行开设存款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双方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银行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储户申领银行借记卡,也应遵守银行借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在本案中,桂**行与中国光**华支行、中国**口分行均是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桂**行发放给陈**的银行卡是具有“银联”标志的银行卡,因此在跨行交易中,中国光**华支行、中国**口分行与桂**行间属代理关系,第三人使用桂**行发放给陈**的银行卡在该两银行进行的交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由桂**行承担。本案陈**的银行卡被复制及密码泄露是其存款被盗取的两个主要原因。银行卡容易被复制,银行系统不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在安全防范措施上存在重大疏漏,是储户存款得不到安全保障的主要原因。为此,桂**行应承担不能有效履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产生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由桂**行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由桂**行赔偿1395520元给陈**。另外,陈**作为储户保护好其自行设置的密码及银行卡是其合同义务。密码在银行交易系统中起一定的身份识别作用,由储户自行设置和管理,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唯一性。本案密码被泄露使用,是造成卡内存款被领走的另一个原因。陈**将该银行卡授权陈*进行网银转账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用卡不规范的情形,且因无证据证明陈**的银行卡信息与密码泄露是银行对其系统的日常维护或管理不当等原因造成,故作为密码的设置、管理人,陈**对密码的泄露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陈**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上述赔偿款,因陈**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除刘*(陈**的配偶)外均放弃继承,故桂**行应将赔偿款1395520元赔偿给刘*。桂**行上诉称本案应当追加其他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第三人的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桂**行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责任的分担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1151号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1151号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农**限公司桂平支行支付储蓄存款1395520元给刘*;

三、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1151号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农**限公司桂平支行支付储蓄存款利息(以本金1395520元计,从2014年3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限公司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给刘*。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4元,由刘*负担3798元,由中国农**限公司桂平支行负担7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2元(中国农**限公司桂平支行已预交23348元),由刘*负担6822元,由中国农**限公司桂平支行负担15920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桂**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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