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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钱汉礼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汉礼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7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今本院已经立案审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钱汉*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存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存款的唯一证明存折已丢失,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到被上诉人处或人民银行调查取证,然而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就作出错误认定,造成上诉人的经济利益无法追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u0026amp;amp;ldquo;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u0026amp;amp;rdquo;。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其主张应由法院依职权予以查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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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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