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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化农行”)、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缺席,其委托代理人黄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化农行的负责人韦*来缺席,其委托代理人余芳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在被告一处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卡号6210。2014年3月3日17时46分前后,在人卡均在广西大化县大化镇的情况下,该卡内的资金被他人使用克隆卡在被告二的转帐电话E机上刷卡四次,转走790000元,其中546000元由被告二汇入他人的帐户,其余244000元尚在被告二的农行帐户6210内。至今,刷卡人无法查明。原告认为:原告的帐户内资金被他人刷卡后转入被告二帐户,被告二无合法依据占有及取得,应予以返还;被告一作为发卡行,与原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所发放的磁条芯片复合卡应有高度的安全性,但却如此轻而易举就可被他人克隆复制,且在克隆卡被使用时未被识别,确实未尽到为储户保密及安全保障之义务,对原告受到的损失确有过错。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二返还244000元,由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原告在农行开设的借记卡、农行涉案借记卡交易汇总、黄**借记卡明细、李**的借记卡资料、李**的借记卡明细、原告的借记卡明细、黄**的转账交易凭条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大**行辩称,被告一发行的借记卡安全性没有问题,原告的卡内资金被他人刷卡转走,是原告自己对卡和密码保管不善造成,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在被告大化农行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卡号6210。2014年3月3日17时46分左右,该卡在广东省被他人使用克隆卡刷卡四次,卡内资金790000元转入被告黄**的农行帐户6210内。被告黄**通过卡对卡的转账方式将546000元转入李**的帐户(另案处理),被告黄**帐户内剩余的244000元在原告起诉后已被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大化农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借记卡内资金被他人刷卡转入被告黄**账户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黄**账户内的244000元是原告黄*的财产,被告黄**占有该笔款项没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依法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黄*244000元。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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