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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龙结与中国建设**柳州分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龙结与被告中国建设**柳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原告兰龙结在被告下属营业网点柳州白云小区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卡号:6212,即与被告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2015年2月9日,原告使用涉案银行卡时发现卡*资金异常,储蓄卡*的18711.46元存款不翼而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原告卡*资金于2015年2月1日在国外菲律宾分别被他人连续2次盗刷8548.97元和9973.80元、在ATM取款170.98元并由此产生查询费和手续费17.71元。被告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相对人,在他人使用非储户的储蓄卡进行交易时,未能尽到严格的身份审核义务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行**区支行隶属被告,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存款18711.46元、利息10.92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8711.46元为基础,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10.92元,之后的利息按此方法继续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借记卡中的资金损失并非被告所致,被告已尽相关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对其借记卡存款被人盗取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的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只能证明其曾经报案,并且回执的内容也仅表明受理了报警,不能证明存款被盗的事实。而以上事实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及责任认定存在重大影响。原告的存款损失发生于2015年2月1日,而原告拖延至2015年2月9日才报案,时间跨度长达一周,不免让人怀疑该案的真实性,并且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自己的存款系被人盗取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对此予以证实。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卡*资金减少时原告已随身携带着这张银行卡,也不能证明造成其卡*资金减少的交易介质是克隆卡,而不是本案所涉的银行卡,并且在这段时间内,足够原告或者他人往返异地于柳州之间进行本案中所涉的银行卡交易,本案所涉之交易有可能是原告或者其家人或委托他人所为,并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原告可通过多种渠道获取卡*资金变化的情况,可是原告在银行卡*资金减少后没有即时报案,也未对发生交易的银行卡采取任何挂失等措施,由此可以推定,原告仍认为银行卡是安全的,事实在通存通兑的电子汇兑系统下取款人往往不限于卡主,只要有卡和密码,与之相关的人如配偶、亲人朋友等都能够成功取款,仅凭原告的证据,难以证明该卡是否在原告身上以及账户内资金是否是原告委托他人支取的。3、被告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被告处开卡时就非常清楚储蓄卡是凭密码,如果持卡人不慎将密码泄露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后果,所以光有卡没有密码是不能支取卡*资金的。被告认为原告卡*资金的减少是由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下属营业网点柳州白云小区支行申办了一张八桂龙卡,卡号:6212。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短信银行业务。2015年1月30日22时31分、22时34分,原告在被告下属柳州分行会计部本部的ATM存取款机分别存款7300元、500元,存款后卡内存款余额18792.58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发现卡内存款短少18711.46元。原告于2015年2月9日11时44分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于同月10日到被告处查询,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反映2015年2月1日,原告的银行卡在菲律宾消费、取款、支付手续费和查询费共计18711.46元。原告认为其银行卡内的资金不是其本人支取,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18711.46元和利息。被告拒绝赔付,故发生本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卡、自动存取款机客户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储蓄合同成立后,银行应该保护储户的存款不受任何单位何个人的侵犯,储户的卡内资金被盗,银行存在过错的,银行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应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当。原告称2015年2月1日其银行卡的消费和取现不是原告本人所为,故存款是他人盗取。但是银行卡是凭卡和密码使用,而不一定要持卡人本人使用,现原告无法证实其存款在菲律宾消费、支取不是其委托他人持卡发生,无法证明银行卡被他人克隆,即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及其服务外延在办理交易的过程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以在公安机关破案后,依据新的证据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龙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4元,本院退回原告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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