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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重庆农**有限公司酉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冉**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公司酉阳支行(以下简称酉**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冉**申请再审称:酉阳农商行未退还冉**在2004年3月5日转存的1万元存单,应当判令酉阳农商行支付冉**1万元存款及利息。冉**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查明,酉**商行的工作人员刘*向冉**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2004年3月5号信用社传(转)存**(押)金1万元房产证一本。收单人:刘*”,但该收条并未注明出具时间,冉**在该收条下方备注:“2003.2.16号存单:NO(01)0146597。”冉**主张酉**商行应返还的1万元存款单,即是酉**商行工作人员刘*收到的2004年3月5日形成的存款金额为1万元的存单。经审查,根据上述冉**备注的内容,编号为NO(01)0146597的存单为冉**于2003年2月16日在酉**商行存款1万元所形成,该笔存款1万元本金及利息已于2004年3月5日被冉**取出,并于当日在酉**商行存款1万元,酉**商行出具了编号为NO:246880928的存单。该编号为NO:246880928的存单载明的日期与酉**商行工作人员刘*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存单的形成时间是一致的,冉**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2004年3月5日其在酉**商行还有其他的存单,故冉**所主张的存单应为编号为NO:246880928的存单。而根据冉**在《收回贷款凭证》上批注的内容,冉**在2004年8月25日向酉**商行归还替张**所贷的款项时也是用2004年3月5日存款单还款1万元。冉**主张其归还替张**所贷的款项所用存单的尾号为“092801”,但经查证尾号为“092801”的存单并不存在,仅仅系冉**自己在《收回贷款凭证》自行添加的内容,且冉**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2004年3月5日其在酉**商行还有其他的存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认定冉**所主张的编号为NO:246880928存单已用于归还其替张**向酉**商行所贷的款项,一、二审法院对冉**主张酉**商行返还1万元的存款单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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