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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海新安支行与李**,中国农业**北海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北海新安支行(下称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一审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北海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支行及一审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告李**在被告农**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451230004387310的借记卡。2012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手机信息提示,该借记卡存款被他人领取了307000元,原告拨打了农行的客服电话95599,并到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查实,案外人储义国为了窃取他人银行卡的钱款,网购了刻录机、读卡器等复制银行卡的设备,2012年9月29日,原告持该借记卡到储义国经营的北**力百货商业广场二楼F42号“一流名品”店铺设立的“北海市海城区茹沁服装店”POS机刷卡消费,储义国复制该卡信息及盗取密码。同年10月18日,储义国使用其复制的银行卡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呼和浩特**有限公司“POS机刷卡套现307000元,之后,储义国将赃款10万元借给梅**,案发后,从梅**处扣押l0万元并依法返还原告。2013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储义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l0万元;依法追缴储义国犯罪所得295550元返还被害人(其中返还原告207000元)。储义国于2013年9月1日死亡,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获赔偿,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按原告与被告农**支行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共同支付给原告存款207000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10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1、原告在被告农**支行办理借记卡并使用该卡存取款,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农**支行作为营利性机构,其义务在于为储蓄客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保护储户存款安全,包括为储户提供安全的存、取款设备,以及应当向持卡人提供质量合格的银行卡,使其具有不被他人复制和伪造的功能。原告将资金存入在被告农**支行开设的账户,被告即为该笔资金的保管人,现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不具备完整的防伪功能,导致储义国能够利用非法手段复制原告的银行卡,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农**支行存在过错。

2、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查实储义国利用非法手段复制原告的银行卡信息并窃取密码以盗取了原告的存款,原告在发现存款被领取时及时拨打了被告的客服电话并报警,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存款信息、密码是否泄漏,存款是否由储户本人或委托他人支取或恶意所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2003)第16号)《关于天**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应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农行**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将密码泄露给储义国,因此当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使用银行卡不当或泄露相关信息时,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不存在过错。《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虽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但该条款为格式合同条款,有违诚信公平原则,并且储义国所持的是伪造的银行卡,不应受该条款的约束。

3、被告农**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与储户存款被盗取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储义国刑事犯罪的事实并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农**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存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被告农**分行虽是被告农**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但被告农**支行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中,与原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农**支行,应由被告农**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农**支行支付207000元及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北海新安支行支付207000元及利(利息计算:以207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8日计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李**;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农**支行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农行新安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银行卡磁条只包含卡序号信息,不含有银行卡密码信息。储户的密码是由储户自行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读卡器只能读取银行卡信息,不能读取卡密码,只能通过肉眼窥看或摄像等途径获取。被上诉人在商铺内刷卡购物消费时,未尽到谨慎、正确、安全用卡义务,泄露了卡信息及密码给犯罪分子储义国并被储义国用于作案,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未充分了解卡信息与密码的差别及涉案卡密码泄漏的原理,遗漏了被上诉人泄漏密码的事实,误认为犯罪分子通过读卡器一并获取被上诉人的卡信息及密码,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而判决其完全免责。

2、犯罪分子储义国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有限公司”POS机刷卡套现307000元。该POS机非上诉人设置及管理,也非上诉人所能控制,上诉人对此无过错。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所受到的“损失”,系罪犯储义国所为,属于“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上诉人要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也应该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一审法院引用的最**法院《关于天**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不符合本案的实际。焦长年持有的是存单,本案被上诉人持有的是银行卡,且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支付环境已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取款介质(卡、存单、存折)等已失去了原有意义。一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本案属擅自扩大和变更司法解释范围。

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上诉人违反了为储蓄客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提供的涉案借记卡不具有完整的防伪及防复制的功能,提供的POS机又不具有识别假卡的功能,使被上诉人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被储义国盗取并被复制,导致卡内存款为盗取,对此上诉人有过错。

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是2009年制订的,被上诉人是2008年办理涉案借记卡,该章程上无被上诉人的签名,对被上诉人无任何约束力。该章程第四条为格式合同条款,有违诚信公平原则,况且储义国所持的是伪造的银行卡而非真卡,被上诉人亦不应受该条款的约束。

3、本案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引起的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和涉案银行卡没有丢失,并且被上诉人在储义国经营的商铺通过POS机刷卡消费时使用银行卡正确规范,输入密码时用手进行了遮挡,没有泄露银行卡信息、密码,而是储义国盗取卡信息及密码,完成自已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无过错。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天**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正确。

4、本案储蓄合同的标的物为种类物,在被上诉人将款项存入上诉人银行后,即成为银行的财产,被上诉人不承担因罪犯行为造成银行财产减损的责任,上诉人基于合同的约定,在向被上诉人款项后可向罪犯及罪犯的继承人追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未提交提交新的证据,但当庭提交储义国在公安机关第三次的讯问笔录,储义国供认其在越南某市银行存有十几万元,但经公安机关核查无该存款,拟证明储义国所供述的不全是事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无证据证明储义国所供述的全是虚假,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说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供述是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所供是否属实需其他证据印证,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对被上诉人李**涉案银行卡内存款减损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无过错?对该损害后果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涉案银行卡存款减少责任归责发生纠纷,应当依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进行处理。

1、被上诉人李**将其存款通过一审被告中国**海市分行发行的借记卡存于上诉人农**支行处,双方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讼争的标的物为种类物,随着款项的存入,被上诉人对该存款的所有权随之转移到上诉人银行,该所有权也转化为对上诉人银行的债权,由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具有债权请求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不得拖延、拒绝并以适当的方式支付的义务。

2、上诉人作为国家金融机构,系商业银行,其负有保证对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发放的银行卡不具有不可复制性和唯一性,使罪犯储义国能够利用非法手段从购物场所复制被上诉人的银行卡,盗取卡内存款。作为存款人不承担因第三人犯罪行为给银行造成的存款损失。

3、被上诉人李**作为银行卡持有人以存款减少请求银行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存款的举证责任原则由银行承担,但银行有权请求持卡人对取款情况进行合理陈述,包括对银行卡及密码的保管、使用和保密情况作必要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借记卡一直由其保管,输入密码时用手进行了遮挡,已尽注意义务。在卷证据证明系储义国复制该卡信息及盗取密码,上诉人不能证明存款减少是被上诉人恶意所为或被上诉人与罪犯合伙作案,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将帐户和密码外泄、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存款被罪犯盗取,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款减少负有如数支付的法律责任。

4、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是储义国在外省POS机刷卡套现,该POS机非上诉人设置及管理,也非上诉人所能控制,上诉人对此无过错。经查,上诉人银行准许持卡人通过POS机刷卡消费,也是上诉人银行进行商业运营的途径,上诉人银行因此从中收取刷卡手续费,增加营利,系其经营服务在外省的延展,由此引发的经营风险和损失也应由其承受。

5、涉案款项的减损系罪犯储义国用其复制的银行卡而非被上诉人持有的真卡盗取,《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所涉及卡内钱款减少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案。

综上,被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上诉人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其不承担因第三人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银行造成的存款损失的理由成立。上诉人主张对存款减少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或即使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上诉人中国**北海新安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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