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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中国建**限公司广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建行广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建行广宁支行委托代理人项家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几年前,原告通过被告向基**司购入股市基金8支,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赎回了全部基金,同年5月16日,基**司将赎回款共计54060.61元全部转入原告在被告开立的银行卡(账号:4372),该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持有。但该银行卡的存款于同年5月22-23日被他人在外省通过ATM自助设备转账和提取现金等方式盗窃款项9笔,共计54014元(含手续费)。原告发现后即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并按被告指示向公安部门报警,但款项至今未追回。为此,特现向法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14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至偿还日止);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广**行辩称:关于原告邓**诉被告建行广**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原告邓**卡内款项被盗原因,是密码泄露所致,责任不在我行。原告邓**于2007年4月3日在我行开立通存通兑个人活期存折(存折号:3152)和维*储蓄卡(卡号:4372)。该折卡均为通存通兑,卡折可分离使用并设置了私人密码。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还开通了储蓄卡网上银行,并配置了网银盾,可通过网上银行进行业务操作。邓**开办的存折和储蓄卡及储蓄卡的网上银行,使用存折或卡及网上银行办理取款、转账、结算业务等均需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完成交易。而密码只有原告本人知道。如果输入的密码出现3次出错,将被锁定,无法进入业务操作,须亲自到银行办理解锁手续。在邓**签名的龙卡储蓄卡申请表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密码是原告的私人密码并由其本人设置、持有和保管,只有原告本人知道。既是私人密码,且只有原告本人知道。因此,通过私人密码进行的交易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二、我行已尽了提示和告知的义务。广**行在为邓**办理开折和办卡及网上银行业务时,柜台经办人员已经向其告知和提醒阅读《龙卡申请表》,并特别提示其阅读申请书的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的内容,重点提示密码由本人保管和妥善保管及重要性,证明我行尽到了提示的义务。三、银行卡既由原告保管,就应由原告举证。原告称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持有,而实情如何,只有其自己知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举证。四、我行的自助设备达到有关机关认定的安全标准,有广东省公安厅颁布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不存在设备不安全的问题。综上所述,广**行在本案中并没过错,而密码是原告私人密码并由其设置和保管,密码发生的交易理应由原告承担。请广宁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原告邓**在被告建行广宁支行开立个人活期存折,并申请领取了维*储蓄卡,存折号:3152,维*储蓄卡卡号:4372.该折卡均为通存通兑,卡折可分离使用,并设置了私人密码。2013年9月24日,原告开通了储蓄卡的网上银行。2015年5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赎回了通过被告向基**司购入的新兴成长、内需动力、建信恒久、交银蓝筹后、国**牛、华安优选、银华优选、华安成长等8支股市基金。同月16日,基**司将赎回款共计54060.61元转入原告在被告开立的储蓄卡。2015年5月27日,原告取款时发现该款项已被他人取走,随即向被告追讨,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原告储蓄卡内的存款54060.61元,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ATM转账20000元到王**在广**支行的6230的账号,通过临泉路支行的网络ATM取款三笔共15000元,大市场自助银行网络ATM取款一笔5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通过ATM取款两笔共10000元,网络ATM取款3000元,在合肥市黄山路网络ATM取款一笔700元。上述取款除转账20000元到广**支行外,其余的都是发生在安徽省。取款手续费共314元。

2013年9月29日,原告储蓄卡内的存款184.66元,被他人通过网络ATM取款1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的证劵系统红利被他人通过网络ATM取款200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的证劵系统红利被他人通过网络ATM取款700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卡号为4372的维萨储蓄卡。原告的3152号存折显示使用记录至2010年4月28日。

原告邓**是广**民医院的职工。广**民医院出具的考勤签到表记录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和25日都正常上班。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有开放式的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注册登记的代理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存折、储蓄卡、证劵业务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证、考勤签到表、储蓄开户凭条、申请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申请回执、交易明细、广东省分行业务联系书、报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在被告建行广宁支行开立个人活期存折,并申请领取了维*储蓄卡,折卡均为通存通兑,卡折可分离使用,并设置了私人密码,即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负有确保安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银行储蓄卡,证明了原告的储蓄卡没有丢失,原告的存折显示使用记录至2010年4月28日,此后再也没有使用该存折。原告在广东省广宁县上班,而涉案款项是在原告上班当天和第二天在异地被人通过ATM转账、ATM取款、网络ATM取款等方式取款和支付手续费,金额合计54014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银行卡账户资金被提取时向银行出具了真实的银行卡,且被告未能就原告使用或者指使他人用涉案银行卡取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款项被他人使用伪卡支取。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的涉案银行卡有三次被他人通过网络ATM取款,而且原告的存折显示使用记录至2010年4月28日,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泄露密码的行为。使用伪卡能够取款,这种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对原告被他人使用伪卡支取54014元的行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计付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应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上述款项止。被告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密码是原告私人密码并由其设置和保管,密码发生的交易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宁支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4014元给原告邓**。

二、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宁支行应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时止,以尚欠本金按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宁支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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