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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泌**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63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曹**在原审中诉称,被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部成立以来,被告王**即被聘任为信贷员。一直以来,其周边村民攒下的积蓄都是交由王**代为储存,存款支取时也没有任何障碍,且一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011年1月11日,其又按照惯例将自己省吃俭用攒下的积蓄共10000元交给了王**代为存储,并约定利息为年息8厘。2012年初,得知王**病重,找王**取款时,却被告知钱没有存到信用社,而是被王**挪为替别人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了。经过多方奔波,血汗钱没有得到分文退赔,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赔存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标的,泌阳县公安局已于2012年12月14日对王**涉嫌诈骗进行了立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王**和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王**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案应由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的行为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泌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4日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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