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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邮**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中国邮政储**头市潮**行(以下简称“邮政潮**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邮政潮**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芝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头市中华支行(以下简称“邮政中华支行”)向其本人的银行账户6221885864002656648(开户行邮政潮阳支行)存入5万元,第二天到中国邮政储**头金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金环支行”)开通“电话银行业务”并签约了银行账号6210985200020912386,但未进行任何交易操作。原告回家后拨通95580,电话银行提示原告账户中的5万元存款已经被转走。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打110报警,潮**派出所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经公安机关调取银行账号交易记录,原告银行账户上的5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电话银行己经被汇到银行账号6210985200020912386上。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话银行业务转账交易的操作流程,客户必须拨通95588后根据提示选择业务类型,再输入客户的银行账号、登录密码以及取款密码等,才能将存款转出。而在本案中,原告账户中的5万元却在原告没有进行任何交易操作的情况下莫名其妙被转走。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法定职责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及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邮政潮阳支行辩称,一、原告的存款5万元被他人盗转,是原告自己联系的卖家涉嫌盗窃行为,公安机关目前正在侦查过程中,根据侦查情况与被告毫无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二、原告开通“电话银行指定转账业务”不是在被告处办理,而且5万元存款被转走也不是在被告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虽然在被告处开通了银行卡并存入5万元存款,但其开通“电话银行指定转账业务”及转账的业务并不是在被告处,被告没有过错。三、原告应网上卖家要求及指定于2014年1月15日在金环支行开通“电话银行指定转账业务”并指定对方账号,原告本来是可以在2014年1月14日在中华支行开通个人网银及手机银行的同时办理电话银行,但原告却按对方要求在隔日即2014年1月15日跑到离原告距离非常远的金环支行去开通电话银行并指定对方账号转账,该行为明显是违反常理的,虽然原告称其没有进行任何操作,但不排除原告在按对方指示到金环**话银行的过程中,被对方利用技术手段从原告处获取账号及密码的可能,原告在不认识对方情况下,轻信网上所谓的卖家,才导致密码及账号泄露,原告对自己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四、原告开通电话银行时被告已向其提供相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原告亦收取并在申请表中确认已阅读并同意遵守,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1点明确写明:“电子银行判别注册客户合法性身份和确认交易有效性的标识是账号、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如因保管不当,密码泄露等造成风险损失或纠纷,由甲方(客户)自行负责。……”凡通过电子银行账号、认证工具及相应密码实现的交易,均视作甲方(客户)本人所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理应妥善保管其账号及密码,这是作为储户的基本义务。电话银行的转账交易若不指定转账的对方账号就无法进行,原告在从未与其所称的网上卖家进行过交易,亦未了解清楚交易对方真实情况的情形下就轻易按对方要求到金环支行开通“电话银行指定转账业务”,并指定其通过网上联系的卖家赵**的账号为指定转账账号,被告在接受到原告电话银行发出的转账指令后将5万元转至他人账户,符合双方的约定及交易规则,原告未尽注意及风险防范义务是导致存款被盗的主要原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五、现有证据证实原告账户中的5万元是通过电话号码15622780176(即原告在网上所联系的卖家)转账至案外人赵**(账号6210985200020912386)的账户上,原告可以向赵**主张相应的权利,而不应来起诉被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中国邮**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1份、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2份,证明银行有开通电话指定转账功能的业务,原告开通了该项业务,账号里有5万元被人转走的事实;4.原告的存折、中国邮政储蓄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账户;5.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立案告知书》、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账户被划走5万元,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该事件的认定情况;6.特殊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开通了电话指定转账的功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2014年1月14日)1份;2.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2014年1月14日)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吴**于2014年1月14日在被告辖属的邮政中华支行开通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别是个人网银及手机银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2014年1月15日)1份;4.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2014年1月15日)l份,证据3、4共同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吴**在邮政金环支行开通了电话银行指定转账业务,并确认签约收款人为赵**,转入账号为6210985200020912386,转出限额为5万元;5.《邮政金融运维管理事件单》(2015年4月28日)1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通过上级总行“邮政金融运维管理平台”查询,发现原告的款项人民币5万元是于2014年1月15日14时50分56秒由来电号码“15622780176”通过电话银行转账交易划出的。款项划入原告指定的关联账号:6210985200020912386,用户名为赵**,而操作原告账户划出款项的电话号码与原告所联系卖家的电话号码是一致的;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1份,证明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按原告的指令进行交易,被告没有任何过错;7.2015年6月17日中国邮政**司汕头分行《证明》1份,证明中国邮**头分行在潮阳辖区的营业点均可开通电话银行,且未有系统故障的报告;8.《业务情况说明》1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话银行业务的操作流程,明确电话银行转账必须由客户正确输入登录密码和交易密码方能转出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原告对协议内容不清楚,协议内容太多,在开通业务时无法细看,且原告对协议的内容也不懂;证据7,原告提出银行的系统不安全,有漏洞;证据8,原告提出开通电话银行业务之前拨通95580电话,客服人员告知有关开通该项业务资金是安全的,要进行电话转账,必须输入本人的身份证号码、账户号码、密码和转入账户的账号,但风险提示客服人员并没有告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网上看中一台二手挖土机并通过电话联系卖家(号码为15622780176),讲好价格为11万元。为方便交易,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辖属的邮政中华支行开通个人网银和手机银行,账号为605864017249549344,关联卡号为6221885864002656648,并存入存款5万元。第二天,原告应对方卖家的要求到邮政金环支行开通电话银行,并指定收款人为赵**,签约的转入账号为6210985200020912386,转出限额为5万元。当日14时50分56秒,原告账户中的存款5万元被来电号码“15622780176”通过电话银行转账划入原告签约时指定的关联账号6210985200020912386(用户名为赵**)。事发后,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2014年1月27日,公安部门以“盗窃案”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

2015年6月17日,中国储蓄**汕头市分行出具《证明》:中国邮政**司汕头市分行在汕头市(含潮阳辖区)66家营业机构,均可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全辖区业务系统运行正常。电子银行业务开办以来(含2014年1月至今),我行电子银行系统运行安全、稳定,期间未发生和接到任何系统异常情况的报告。

同日,中国储蓄**汕头市分行出具《业务情况说明》,说明指定账户转账流程如下:拨打95580→中文1→人民币业务1→账号→登录密码→2指定账户转账→确认1(播放风险提示,转入账户户名、账户后4位)→输入金额→确认1(再次播放转入账户户名)→交易密码→交易成功。按以上流程,客户使用电话银行业务均需拨打95580,同时正确输入登录密码,办理账务交易的则需再次正确输入交易密码,方可办理。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办理电话银行业务时自行设定了相应的登录密码和交易密码,设置的登录密码和交易密码是一致的,但没有将该密码告诉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在内的其他人。在办理电话银行前,已经拨打电话95580客服电话向有关客服人员咨询、了解“电话银行指定转账业务”的相关操作流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尽安全保障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尽到存款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案外人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的电话银行交易系统划走原告的存款5万元,一般情况下,通过电话银行转账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等相关信息,银行系统自动核实输入的密码等相关信息与原告已设定的密码等信息相符后即认为是原告的行为予以转账,该转账行为视为原告自己的行为。密码具有私密性、唯一性,它是原告设定并为其掌握,他人包括柜台交易时的银行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原告虽然提出自己没有泄露银行密码等信息资料,但反观原告在不认识对方情况下,轻信网上所谓生意客户意见,开设银行账户并与对方指定的陌生账户关联,开通了电话转帐功能,且事发前原告为了交易与对方联系,增加了密码泄露的可能性。也不排除犯罪分子利用技术手段从原告处获取密码等信息资料的可能。并且,原告为了方便记忆和管理,将登录密码和交易密码设置成一个相同的密码,这种行为也使其银行存款存在较大的资金风险和安全隐患。实践中,个人使用银行存款账户不当所致泄密是大概率事件,而银行系统问题导致密码等信息资料泄漏是小概率事件。

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参照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尚无法认定系因被告电子化交易设备安全保障系统存在缺陷,不能有效保护客户密码等相关信息,从而造成他人通过技术手段直接从被告处获得密码等信息资料后盗取原告存款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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