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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中国光大**莞厚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光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到被告处办理开通一张账号为XXX9997的储蓄卡。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为确保账户安全,到被告营业点办理储蓄卡,要求重新办理一张卡。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已办理的储蓄卡,只需要修改密码即可继续使用,原告依照被告工作人员的安排,修改银行卡密码和网银密码,并将该储蓄卡的流水记录关联到另一手机号码上。2014年12月1日13时17分,原告将20000元现金存入该储蓄卡账号,18时04分,原告手机收到提示:20000元存款已经通过网银被他人转走,遂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20000元款项已经被犯罪嫌疑人转到其他账户后,又转入另一账户,追款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在原告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存款被盗取,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拒,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2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847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合计20847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街支行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办理业务的各个环节均已经进行了必要的风险提示。首先,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充分的网银使用和中介代办信用卡的风险揭示,原告是已知晓并清楚其全权委托他人代办信用卡行为的风险。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听信可通过不法渠道代办高额信用卡而按照骗子的要求来被告办理储蓄卡和专业版网银业务。在2014年11月14日早上9时原告来被告申请办理开卡、手机短信和网上银行业务,办理网银业务前,柜员有进行网银使用的风险提示。在办理网银签约环节期间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系统发送的验证码,柜员警惕发现原告准备签约号码的手机未随身携带并及时向原告了解原因。当时原告将委托中介办理高额信用卡,被要求至被告开通上述业务及开通后需将卡账号和密码需告知他人的情况进行了讲述,柜员听后怀疑原告遭遇诈骗因此第一时间拒绝为原告继续办理网银业务并要求客户将个人信息中的手机号码变更为自己使用的。同时柜员将相关情况汇报当日值班主管,两人在柜面对原告就代办信用卡和将密码等个人信息透露的风险和怀疑她遭遇诈骗的情况进行持续20多分钟的提醒和揭示,后来原告没要求继续办理就离开。2014年11月14日早上11时06分原告返回,换至被告另一柜台尝试再次开通网银业务,因为接待柜员对她可能遭遇诈骗的情况有所了解,又再一次叫来主管对她进行10多分钟的提醒教育并最终拒绝为原告办理。在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被告员工负责任地耐心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对后来资金被转走的背景情况应该是非常清楚了解的,但原告在其起诉状完全未提及。其次,原告在后来办理开户及网上银行业务时,被告向其提供了《中国**子银行业务风险提示函》,揭示了相关风险及防范措施,其进行了阅读并已签名确认。第三,在进行资金归集操作时,被告系统在发送动态密码短信时会提示“签约成功后,您账户内资金将随时转至他人账户,且无需再验证交易密码,请谨慎操作”。因为资金归集业务是基于人民银行安全成熟的跨行清算系统,原告使用主账户和关联账户的两银行方专业版网银就可以完成签约,完全由签约双方自行完成操作,一旦归集协议签约后就会按照签订的协议定期或全额自动划扣资金,银行在资金归集操作时会发送风险提示短信,所以原告应该知道资金归集的风险所在,如其不知只能说明其主动泄漏了个人信息,并且其签约网银手机号码并非本人手机号码,其本身在开户时就欺诈银行在先。二、原告在办理网银业务开立和后来变更密码业务过程中从未提及自己被诈骗,且过程多次存在故意帮助骗子隐瞒事实,采用了欺瞒的方式来完成网银业务的开通。主要有以下几个事实:1.原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一直没有透露签约短信和动态密码专业版网银的手机号码为信用卡中介,而是隐瞒为原告“侄女”要求原告开立并留存其“侄女”号码;2.原告在11月19日到被告办理密码变更业务时也未向柜员提及被诈骗或已将卡号或密码等告知信用卡中介骗子的情况,而是向银行隐瞒说是被“老公”知道;3.最为严重的是在11月17日柜员为客户办理网银签约时一再向原告强调手机必须为自己本人使用的号码,而且柜员要求原告手机需带在身边才为原告办理,客户隐瞒柜员说已将签约号码的手机带在身上并确定自己在用,但据实际事后了解当日客户签约的手机并未带在身上且提供的号码为诈骗人员的,在银行手机动态码验证过程中动态码是由诈骗人员接收后通过微信或短信告知原告,然后原告再提供给柜台人员,从而完成网银开立过程中最为重要的验证环节,由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存在事先安排与故意隐瞒和配合行动的情节。三、对于原告证据说明(四)和起诉状中陈述的“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到光大**街分行打算重新办理储蓄卡时,被告工作人员再三表示修改密码可保证其账户财产安全”的说法被告认为存在事实和具体情节的错误;2014年11月19日原告前来被告处办理业务时完全无提及要对账户进行销卡,而是一开始就告知柜员其卡信息被“老公”知道而要求柜员为原告办理密码和信息的修改,柜员当时依照原告的需求办理了上述业务。另外实际上被告柜员在11月14日早上黄女士第二次尝试开立网银时了解怀疑原告可能遭遇诈骗曾建议为其办理销户,而是原告自己拒绝了销户。综上所述,原告被骗主要是其自己泄露信息所致,银行多次善意提醒,两次拒绝为其开户,并对其进行了长时间的风险教育,并且在后面办理业务的每一个环节都已尽到了风险提示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公安机关尚未破案,被告认为原告在银行一开始提示其可能被骗的前提下仍然配合骗子欺诈银行进行开户,不排除原告与骗子是同伙企图诈骗银行的可能,请法院考虑此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在被告处开立借记卡一张,卡号为XXX9997,交易金额为10元,当时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签约手机号码为XXX7390,原告确认该手机号码并非原告本人在使用,而是一个原告没有见过面的自称可以代为办理银行卡人员“赵小明”的电话;被告于当日书面明确告知原告当其手机号码等签约信息发生变更时,需及时通过网点、网上银行或电话银行等途径办理变更。因变更不及时产生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申请该服务时,原告应填写真实、有效的手机号码,如因客户填写错误、手机遗失、号码变更、通讯故障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信息泄露、信息接收不及时、无法接收信息等,被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处开办网上银行个人客户开户,办理专业版网银,安全验证方式为手机动态密码验证,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仍然为XXX7390。2014年11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了短信通修改业务,将其与被告的签约手机号码变更为原告本人在使用的手机号码XXX7223,同时对案涉借记卡进行密码重置。2014年12月1日13时17分原告向案涉借记卡续存款20000元,卡余额为20010元,同日18时04分案涉借记卡被通过“收网银支付借记”的方式支出金额20000元。原告认为该支出行为并非其本人所为,遂于2014年12月2日9时30分至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三屯派出所进行报案,同日公安部门向原告出具回执号为XXX1523号的报警回执。

被告向**提交了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及19日出具给原告的业务风险提示函及原告办理业务的柜台录像,其中两份业务风险提示函第2、3点明确告知原告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机构(包括银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都不会要求原告通过文字或者口头形式提供网银用户名、网银登陆密码、交易密码及各类动态密码,更不会要求原告向指定账户转账。请原告不要轻信以任何名义和理由要求原告通过网银等电子渠道划转资金的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和信函,妥善保管好相关信息,做到“不轻信、不告知、不转账”,若不慎上当受骗,请及时报警或向所在地派出所报案,并明确告知阳光令牌及个人手机为网银动态密码的重要载体,务必妥善保管,勿交予他人。柜台录像显示原告在办理相关业务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均有向原告告知办理相关业务的风险。

另,为查明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至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三屯派出所调取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在该派出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于该笔录中原告确认其因为需要办理一张信用卡,根据一名陌生男子的要求至被告处办理一张空白的借记卡做流水账,办完借记卡后原告将卡号及密码均告诉该名陌生男子,该名陌生男子的电话号码为XXX7390,后原告将其存款20000元转至案涉借记卡,因其被告知这样才能顺利办理信用卡。后约过一个星期,原告至被告处要求重置案涉借记卡的密码,并问被告是否存在风险,被告告知原告没有风险故原告将案涉借记卡的密码重置。原告确认该问话笔录的真实性。

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报纸新闻,该报纸对资金归集作了解释,即为资金集中管理,根据客户的约定,制定一个资金主账户,并签约了主账户对其他账户的查询和扣款协议,可定期将一个或多个指定账户的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转入另一个指定账户的业务,该业务有利于加强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成本的需求。原告称其不知道案涉借记卡存在资金归集业务,被告称案涉借记卡于2014年11月17日晚已办理资金归集业务,办理该业务仅需要原告使用主账户及关联账户的两银行专业版网银即可完成签约,完全由签约双方自行完成操作,一旦归集协议签约后就会按照签订的协议定期或全额自动划扣资金,银行在资金归集操作时会发送风险提示短信,所以原告应该知道资金归集的风险所在。原告在办卡时是没有办理资金归集业务,系案外人“赵**”通过网上银行签约资金归集业务,而且资金归集业务通过手机验证码、借记卡密码、网银验证码即可实现此业务的办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报纸新闻、光**行开户工本收费单、光**行个人特殊业务申请书,光**行综合签约业务回执、个人存款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关联手机短信、视频记录,被告提交的中国光**行电子银行业务风险提示函两份、柜台录像、农行对光**行发起资金归集业务签约流程的演示情况,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的存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18时04分被通过“收网银支付借记”的方式被转走,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就案涉银行卡被转取款项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在原、被告成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即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网**行个人客户账号、登陆密码及手机动态密码的义务,银行即被告则负有保障储户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这也是保护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于本案中,取走案涉存款系通过一个资金归集的业务完成,而完成该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持有银行卡号及其密码,二是掌握了该卡的网银账户、登陆密码及手机号码动态密码。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及17日分两次办理了案涉借记卡的开户及网**行的开户手续,但该两次开户手续原告均使用案外人“赵**”的手机号码,而且原告确认其将案涉的借记卡及网**行客户账号均告知案外人,并导致案外人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前述的借记卡卡号、密码,网**行客户账号及其手机动态密码完成案涉借记卡的资金归集业务的办理,并由此在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存进存款时被该业务的设定自动转取20000元存款;即案涉借记卡被转取20000元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本人将其借记卡号及其密码、网银账户及其动态密码全部需要本人保密保存的信息交由案外人“赵**”,导致“赵**”能顺利通过资金归集业务将原告的存款20000元转走。

其次,在此过程中,被告已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及17日以书面业务风险提示函及在原告办理案涉业务时向原告口头陈述风险,即原告已经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即案涉借记卡的存款被转取的原因不在于被告。

综上,本案原告的存款被转取的原因全部在于原告想通过开户做流水办理信用卡,并轻信他人,将需由其负有保密义务的银行卡密码及网银密码,甚者连接受信息及动态密码的手机号码均使用案外人的,因此导致其案涉存款20000元被转取,即原告的存款损失系其个人原因造成,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存款损失2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的问题,因该诉请既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支出系因被告的原因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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