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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部第四管理处与中国农**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部第四管理处(以下简称总参谋部军训部第四管理处)诉被告中国农业**恩平市支行(以下简称恩**农行)、第三人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总参谋部军训部第四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林**、林*,被告恩**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邓**,第三人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总参谋部军训部第四管理处诉称:1996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锦*储蓄所存入金额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约定:存期一年,年利率7.470%。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付该笔存款及利息,但被告拒绝履行兑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关系,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如期兑付存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不予兑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归还原告本金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存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1996年8月28日到1997年8月28日按年利率7.470%计算;1997年8月2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04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总参谋部军训部第四管理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

2、中**银行文件[银发(1998)516号]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3、中**银行文件[银复(1998)408号]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4、中**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5、恩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恩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6,江门**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7、广东**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证据5—7证明被告同类存款纠纷案件所持与本案相关理由的相关抗辩均不成立,均被法院驳回。

被告辩称

被告恩**农行辩称:一、原告的资金实际存入恩*市大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原告称其于1996年8月28日在答辩人的锦*储蓄所存入人民币2000000元,存期一年。事实上,锦*储蓄所是恩*市大田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田信用社)以农行名义开办的储蓄所。被告早在1988年8月18日就与大田信用社签订了《协议书》,将锦*储蓄所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出借给大田信用社经营。上述协议双方约定锦*储蓄所所吸储的存款、发生各项业务以及储蓄所的财务开支、全部债权债务均属大田信用社的责任(详见证据1)。因此,原告上述款项实际由大田信用社吸存,中国**平市支行《关于扣缴中国农**支行华峰、桥南等十五个储蓄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通知》(恩人银金管(1998)60号)对此予以确认,并明确将包括锦*储蓄所在内的十五个储蓄所的存款列入关闭恩*市20家城乡信用社的清算范围(详见证据2)。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兑付存款的责任。二、锦*储蓄所的存款已列入关闭恩*市20家城乡信用社的清算范围,应依法清算后由有关托管单位予以兑付。因为中国**平市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依法履行金融监督、管理的职能,其作出《关于扣缴中国农**支行华峰、桥南等十五个储蓄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通知》,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原告已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于1999年3月4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确认其申报的存单属大田信用社签发,清算组也已对原告所存入的2000000元进行登记,因此原告所存入的2000000元应由清算组按规定进行兑付。三、原告的存款行为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中**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储蓄存款作出明确: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1994年,中**银行对有关储蓄问题的解释(银条法(1994)16号)再次明确储蓄存款是指个人存入国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不包括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学校、部队等在银行的存款。任何单位不得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即是说,储蓄一方必须是公民个人。储蓄机构与公民之间的存款关系是基于《条例》规定的合法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否则,有关储蓄活动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属于企业单位,为获取高额贴水故意将单位存款存入储蓄机构,该行为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存款属于恩*金融风险事件中恩*信用社以农行名义在恩*市恩城镇申办17家储蓄所违规经营所形成的存款,按照中**银行《关于广东省恩*市金融风险处置方案的通知》(银发(1998)516号,见证据4)“对于储蓄存款中经查实为公款私存的部分,一律不予兑付”、“企业存款一律不予兑付”的规定,原告的存款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四、即使原告所持的存单合法,原告已领取的“贴水”金额也应从本金中依法扣除。原告于1999年3月4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时确认其申报的存单属大田信用社锦*储蓄所签发,并确认领取贴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存单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规定以及中**银行《关于广东省恩*市金融风险处置方案的通知》(银*(1998)408号,见证据5)“对于信用合作社已支付的贴水必须从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原告已领取的“贴水”金额应从本金中依法扣除。五、即使原告所持的存单合法,原告主张存款期届满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到期自动转存计算利息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持有的存单约定的存期是一年,但存单上没有约定自动转存,原告也没有办理自动转存手续,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规定,上述2000000元存款在其存期届满后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六、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存单上所显示的名称是总参防化部,债权申报登记表申报人名称是中国**总参谋部防化部。从原告目前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

被告恩**农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1988年8月18日与恩平市大田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协议书》,将锦云储蓄所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出借给大田农村信用社经营。上述协议双方均约定锦云储蓄所吸储的存款、发生各项业务以及储蓄所的财务开支、全部债权债务均属大田农村信用社的责任。

2、《关于扣缴中国农**支行华峰、桥南等十五个储蓄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通知》(恩人银金管(1998)60号)复印件1份,证明中国**平市支行明确将包括锦云储蓄所在内的十五个储蓄所的存款列入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的清算范围。

3、《中国人**分行公告和广**银行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列入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的清算范围的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处置方案和债权申报程序。

4、《中**银行〈关于广东省恩平市金融风险处置方案的通知〉》(银发(1998)516号)复印件1份,证明中**银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中**银行关于处置恩平市金融风险的方案已于1998年10月27日经**务院总理办公会议通过,“对于储蓄存款中经查实为公款私存的部分,一律不予兑付。”“企业存款一律不予兑付”。

5、《中**银行〈关于关闭广东省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合作社实施方案的批复〉》(银*(1998)408号)复印件1份,证明中**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8年12月7日关闭了恩平市大田信用社,根据1998年中**银行408号文的规定,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清算组接管了大田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同时,该方案明确信用社已支付的贴水应从本金中扣除。

第三人清算组述称:一、本案所涉存款属于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的清算范围。根据中国**平市支行《关于扣缴中国农**支行华峰、桥南等十五个储蓄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通知》(恩人银金管(1998)60号),包括原告存款在内的锦云储蓄所的存款已列入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的清算范围。二、本案所涉存款办理了债权申报登记。本案所涉存款于1999年3月4日由总参防化部向清算组做了债权申报登记,债权申报登记表编号为0200230。三、本案所涉存款不是个人储蓄存款,在关闭(撤销)清算程序中不属于法定优先兑付的存款。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中**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的存款不是个人储蓄存款。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应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原告的存款在关闭(撤销)清算程序中不属于法定优先兑付的存款。四、清算组同意原告按照金融机构关闭(撤销)清算程序依法受偿。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现正处于关闭程序中,基于锦云储蓄所已列入清算范围的事实,清算组同意原告按照金融机构关闭(撤销)清算程序依法受偿。

第三人清算组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总参谋部防化部(总参防化部)于1996年8月28日在被告恩平市农行锦云储蓄所办理定期储蓄存单,存单名称为“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盖有“中国农业**云储蓄所业务公章”,编号为“N0.0026171”,该存单当中约定:“户名:总参防化部、类别:普*、存期:壹年、账号:203163-68、存入日期:1996年8月28日、到期日期:1997年8月28日、年利率:7.470%、存入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上述存款到期后,至今未有兑付。

另查明,总参防化部历经军队多次体制编制调整,现已撤并。总参防化部的债权债务均由总参谋部军训部第四管理处承担。该处系总参谋部军训部下属正团级单位,具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和经费,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恩**农行于2009年9月22日更名为中国农**限公司恩平市支行

再查明,被告恩**农行于1988年8月18日与恩平**合作社签订了《协议书》,具体内容:“为进一步发挥农村信用社的职能作用,组织更多资金,支持恩**乡工、农业生产,搞活经济,增强资金实力。经行社协商,拟将中国农业**云储蓄所,由大田信用社开办储蓄业务,并同时签订以下协议:一、信用社从协议签订开业之日起,所吸储的存款,发生各项业务,以及储蓄所的财务开支、全部债权、债务、均属信用社的责任,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信用社在开办储蓄业务的过程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金融法规,按章经营,并应认定贯彻落实储蓄政策原则,违者由信用社负完全责任。以上协议自各方签订之日起执行。”该《协议书》上,甲方是中国**平市支行,乙方是恩平**合作社,甲乙双方均盖章确认。

又查明,中国**平市支行于1998年12月17日发出《关于扣缴中国农**行华峰、桥南等十五个储蓄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通知》(恩人银金管(1998)60号),内容:“最近,我支行在实施关闭恩平市二十家城乡信用社工作中,核实你行违规将你支行桥南储蓄所、……安堂储蓄所、锦云储蓄所……等十五个储蓄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违规出借给大槐、……君堂、大田……等十二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我支行已对你支行以上十五个储蓄所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进行了扣缴,等候处理。上述储蓄所的存款已列入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的清算范围。”中**银行于1998年12月7日发出《关于关闭广东省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合作社实施方案的批复》(银*(1998)408号)文件中批复:“同意对恩平市**合作社等20家资不抵债与支付危机的城乡信用合作社实施行政关闭。关闭清算期间,由广**银行托管各社的债权债务。……。”

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恩**农行的申请,依职权分别到恩平**办公室、广**银行托管恩平**作组进行调查取证。恩平**办公室复函:“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清算组和广**银行托管恩平**作组将档案资料交我办档案室库房存放,我办没有查询、调取资料的权限。请贵院向关闭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清算组和广**银行托管恩平**作组咨询相关业务”。广**银行托管恩平**作组复函:“1、中国人民**部第四管理处(简称总参防化)于1996年8月28日存款相关证据资料在中国**平市支行安**储蓄所以现金存入存期为壹年的储蓄存款贰佰万元整;2、上述存款已由中国**总参谋部于1999年3月12日填写了债权申报登记表,办理了债权申报手续;……6、‘中国**平市支行锦云储蓄所’的业务公章已于1998年12月7日(原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行政关闭日)被收缴并移交给档案管理部门”。

另查明:中国**总参谋部防化部(总参防化部)于1999年3月12日在清算组处办理了《债权申报登记表(个人)》(第一联),申报了债权,编号为NO.0200230的表内申报人填写中“信用社名称:大田信社锦云所,债权凭证载明的姓名:总参防化部,债权凭证号码(账号):0026171(203163-68),债权凭证种类:定期存单,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利率:7.47%,债权凭证上载明的金额:2000000元(贰佰万元),债权凭证上载明的起止日期:96.8.28至97.8.28,已贴水金额:(托管组核对结果)6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告恩**农行辩称,存单上所显示的名称是总参防化部,债权申报登记表申报人名称是中国**总参谋部防化部,因此原告总参谋部军训部第四管理处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经查,总参防化部历经军队多次体制编制调整,现已撤并。总参防化部的债权债务均由总参谋部军训部第四管理处即原告承担,故总参谋部军训部第四管理处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恩**农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原告在被告恩**农行下属的锦云储蓄所存款2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加盖“中国农业**云储蓄所业务公章”的存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恩**农行没有如期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资金实际是存入大田信用社,与被告之间没有真正的存款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点“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据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和第2点“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果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恩**农行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款2000000元不真实,其提供的《协议书》是其与大田信用社之间的约定,没有公开发布,原告存款时候并不知情,且中国人**分行公告和广**银行公告是对恩平市20家城乡信用社进行清算、债权债务的登记公告,并没有对农业银行的相关储蓄所进行清算、债权债务的登记公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恩**农行兑付存款本金2000000元该项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部分,在存单约定的期限即一年内,原告请求按照存单约定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存单约定期届满后,原告请求被告恩**农行支付自存款届满至付清日至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04506元,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存款存单为定期一年存款,双方并没有自动转存的约定,原告也没有办理自动转存业务,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逾期兑付原告的存款,造成了原告实际利息损失,被告恩**农行应从存款届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总参谋部军训部第四管理处。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9年3月1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填写的《债权申报登记表(个人)》,确认其申报的存单属大田信用社锦*储蓄所签发,并确认领取“贴水”金额为680000元,原告已领取的“贴水”金额应从本金中依法扣除。原告主张,原告虽然填写了《债权申报登记表(个人)》,但里面的内容是按照被告恩**农行的要求填写的,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没有领取相应的“贴水”金额。本院认为,仅从现有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已收取680000元“贴水”金额,现知的680000元“贴水”金额仅是《债权申报登记表(个人)》(第一联)复印件显示,并没有原告收取680000元的相关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恩**农行无法提供原告领取“贴水”680000元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恩**农行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三人清算组述称同意原告的存款按照金融机构关闭(撤销)清算程序依法受偿,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第三人的意见。因原告在本案并没有请求第三人兑付其存款本息,故第三人清算组的述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付存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为基数,从1996年8月28日计至1997年8月28日按年利率7.470%计算,从1997年8月29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总参谋部军训部第四管理处。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部第四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018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恩平市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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