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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中国工商**圳民治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时浩然、叶*从原告叶*工商银行卡里面分别盗取5,0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收到工商银行的短信提示后及时挂失。案件发生之前银行卡、网**行U盾都在原告本人手里,且密码没有泄露,没有进入可疑的第三方钓鱼网站。原告已去派出所报案,并签字按手印,对方说这个主要是银行的责任,派出所不能直接冻结作案人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才能冻结。原告已和被告说明此情况,但没有执行,且没有进行调查。诉讼请求在: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盗刷银行卡款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银行卡系被盗刷,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对银行卡被盗刷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基本事实依据。原告在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10月12日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涉案借记卡以及网上银行U盾、手机银行业务,并签署了相关协议。鉴于所涉银行卡的密码、银行卡、U盾等均由原告持有和保管,且其开通有对外转账功能以及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原告对自身的财产负有安全谨慎保管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该义务的情况下,以其银行卡存款减少认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在被告处办理有一张卡号为6235的借记卡,该卡在使用过程中需凭密码交易。根据双方确认的该银行卡在2014年12月1日的交易记录,在当日有两笔金额分别为5,000元的跨行汇款交易。经向被告方查询,该两笔汇款的收款人分别为“时浩然”和“叶*”。原告表示并不认识“时浩然”和“叶*”。

另查明,原告对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尚未有公安部门的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原告账户交易记录,仅能证明在2014年12月1日原告账户资金支取情况,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存在原告不知情的交易记录。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账户资金被盗取,及被告方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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