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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中国**限公司深圳西部通道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深圳西部通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西部通道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前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7日,左**至中行西部通道支行处,存入(整存整取)个人人民币有折现金14.2万元,存期6个月,起息日为2014年8月27日,利率为3.05%。左**在中**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银行记录相符。客户(代理人)签字”处确认签字。该笔交易经办:4060559,交易流水号:116244603,交易机构17833。同日,左**存入现金港币3万元,柜员号4060559,与上笔交易相同。

中国**市分行《长城系列卡客户投诉表》显示,客户资料:定存账号7542,客户姓名:左**,客户说明:“客户左**于2014年8月30日上午11:30来西部通道支行反映,她8月27日下午16点多来西部通道1号窗(男柜员)办理两笔存款,存港币3万元正确,但存14.2万不正确。因为客户反映当时交给柜员的人民币是15.2万元。要求核实。”左**在“客户签署”处确认签字。

中行西部通道支行提交了存款当天情况的银行录像,庭审中当庭播放了该录像,根据录像的画面及声音内容显示,当天15时08分01秒,左**到柜台称要存15万;10分49秒,柜员在清点左**所递交的钞票之后提醒左**该笔现金为14万;11分09秒,左**称还要存2000元;21分03秒,柜员再次清点之后告知左**系14万;24分50秒,柜员又提醒告知左**,现金总额为142000元;26分26秒,左**就人民币存款确认签字;27分25秒,左**又存入港币现金3万;29分49秒,左**询问柜员,是不是“15万”只有14万,柜员回答说只有14万;31分05秒,银行柜员告知左**存入人民币142000元,港币3万元;左**让柜员重新确认了人民币和港币的数额各是多少,之后左**自己在纸上做了记录。左**于39分8秒离开柜台。从监控画面,未能看出银行柜员有私藏或私放钱币的行为。

庭审中,左**主张柜员未向其说明存款金额,而是只要求左**签字。关于投诉时间,左**主张系存款的次日即28日早上9点去银行投诉。

以上事实,有中**行客户投诉表及附件存折流水单(复印件)、中**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录像光盘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左**主张中行西部通道支行侵吞左**的存现款项人民币1万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且根据银行提供的监控录像及左**自己签字确认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左**交付中行西部通道支行柜员的人民币数额确实仅为人民币14.2万元。因此,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左**要求中行西部通道支行返还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及车旅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5元,由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左**的诉讼请求。2、由中行西部通道支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左**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行西部通道支行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左**2014年8月27日在中行西部通道支行存入人民币的数额。左**主张其共存入人民币15.2万元,中行西部通道支行侵吞了其人民币1万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根据中行西部通道支行提供的监控录像及左**自己签字确认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左**交付中行西部通道支行柜员的人民币数额确实仅为人民币14.2万元。因此,左**要求中行西部通道支行返还人民币1万元并赔礼道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及车旅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左**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5元,由上诉人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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