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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中国农**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乳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7日,叶**在韶关**公司登记办理了账户为2262的证券账户。2000年8月30日,叶**在农业银行乳源支行开户并办理了账号为70*0的存折,并向农业银行乳源支行提交了电话自助转账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的甲方为中国**关分行,乙方为广发**任公司韶关文化街证券营业部,丙方为叶**,广发证券保证金账号为3811,农业银行存折账号为70*0,深圳股东代码为22605960,上海股东代码为A369630661。叶**于2002年12月5日前往农业银行乳源支行处支取了500元,并更换了新存折。在新存折上载明:账号为4486,储种为活期储蓄,利率为挂牌利率,支取方式为凭折-凭密支取;在流水一栏显示2002年12月5日承前,2001年8月9日现支4500元,2002年2月8日现存40000元,2002年2月28日现支40000元。叶**在发现并认为其在农业银行乳源支行账户中的4500元及40000元被支取后,曾多次找到农业银行乳源支行工作人员协商解决该事宜,并于2014年3月18日向农业银行乳源支行提出档案调阅申请,要求农业银行乳源支行出具其在农业银行乳源支行的4486账户中柜员支出4500元及40000元的情况。农业银行乳源支行为叶**打印了其账户的交易流水,在交易流水上显示2001年8月9日的交易金额为-4500元,2002年2月8日的交易金额为40000元,2002年2月28日的交易金额为-40000元。

2015年5月4日,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业银行乳源支行赔偿叶**被支取的44500元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诉讼中,农业银行乳源支行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由广发证券股**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叶**资金账号为0011的人民币资金对账单的其中三笔交易流水的日期、业务摘要、发生金额分别显示:2001年8月9日,NHZ:103051700057220,4500元;2002年2月8日,NHZ:173051700057220,-40000元;2002年2月28日NHZ221051700057220,40000元;在农业银行乳源支行提供的券商对账单的流水显示:深圳股东代码为2262的资金账号于2001年8月9日转入4500元,2002年2月8日转出40000元,2002年2月28日转入40000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叶**在农业银行乳源支行的存款44500元是否是被他人支取,农业银行乳源支行是否应当赔偿叶**44500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叶**在农业银行乳源支行开户并将钱存入农业银行乳源支行,农业银行乳源支行向叶**出具了存折等存款凭证,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农业银行乳源支行负有保护存款安全,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义务,叶**负有妥善保管存折和密码的义务。在叶**提供的银行账户为4486的存折上载明了存款的支取方式为凭折-凭密支取,虽然叶**在庭审时称该存折未遗失过,也未曾透露过支取密码,但叶**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证券公司的交易先后由其二嫂和大嫂操作,且其将证券公司账户和银行账户之间的电话转账密码告诉了其二嫂,叶**二嫂也可以通过电话在证券公司账户和银行账户之间进行转账,因此,叶**并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综合农业银行乳源支行提供的叶**的电话转账申请表、保证金存折、券商对账单流水及资金账号流水,可以看出,叶**在银行账户(4486)和证券公司资金账户(3811)的资金交易流水为一一对应的关系,可以证实叶**在证券公司资金账户的40000元于2002年2月8日转入了叶**在农业银行乳源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叶**在农业银行乳源支行的银行账户的4500元和40000元存款分别于2001年8月9日和2002年2月28日转入了叶**在广发**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中。叶**在庭审和庭后质证时提出广发证券**放路营业部出具的叶**资金账户流水及农业银行乳源支行提供的叶**的旧存折是假的,其于2002年2月8日在农业银行乳源支行处存入的40000元是其在柜员机存入,其银行账户上的44500元存款是被他人支取的辩解,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叶**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因此,叶**要求农业银行乳源支行赔偿叶**的存款445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叶**负担(已交纳)。

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叶**于2002年O2日O8日在中国农**复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复兴支行)存入现金40000元,当时陪同叶**一起存入现金的人是乳源女教师欧**,从存折账页没有显示有w字符和显示有操作柜员工号便可显示该笔存款是在农业银行复兴支行存入的,操作柜员号是440500。当叶**在2002年12月O5日去农业银行乳源支行支取500元时,柜台工作人员告知余额不足一千元,这时才注意到在农业银行复兴支行存入的40000元已经不见踪影。从打印出来的存折账页可以看到,在2002年O2月28日被现金支取40000元整,操作柜员号同样是440500。从那时开始,叶**一直要求农业银行乳源支行出示40000元支取凭证时,该支行推诿去农业银行韶关复兴支行查,就这样他们相互推诿直至今年,无奈之下叶**只好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通知农业银行复兴支行作为有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以便事实的查清,可原审法院却没有依法通知农业银行复兴支行到庭参加诉讼,农业银行复兴支行与该案审理与判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因为本案一审没有追加农业银行复兴支行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所以对2002年2月28日现支事实凭证就无法查实清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农业银行乳源支行、农业银行复兴支行对客户的存取款凭证(属会计原始凭证)保管期限是15年,其有责任有义务提供2002年2月28日现支事实凭证给法院。从农业银行乳源支行提供的“广发证券韶关营业部”及“关于叶**存款帐户交易相关情况说明”两份证据,便足以证明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为维护叶**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农业银行复兴支行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农业银行乳源支行赔偿叶**存款40000元及13年活期利息3744元,共计43744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农业银行乳源支行负担。

农业银行乳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叶**的转帐行为是其自主操作,并无证据证明农业银行乳源支行存在过错。农业银行乳源支行是根据叶**的指令完成转帐,操作过程并无不当。案外人农业银行复兴支行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须追加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业银行乳源支行应否赔偿40000元存款损失给叶**。

叶**与农业银行乳源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叶**也申请农业银行乳源支行为其办理了与银行帐户与证券资金帐户电话自助转帐业务。本案中,根据叶**的股票保证金存折、券商对账单流水及资金账号流水,证实叶**在证券公司资金账户的40000元于2002年2月8日转入了叶**在农业银行乳源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叶**银行账户的4500元和40000元存款分别于2001年8月9日和2002年2月28日转入了叶**在广发**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中,涉及的40000元款项往来一一对应。叶**称其在农业银行复兴支行于2002年2月8日存入40000元,但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叶**要求农业银行乳源支行赔偿40000元存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叶**称其在农业银行复兴支行于2002年2月8日存入40000元,而该支行工作人员未实际办理该笔存款存入,但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如存入凭证等书面证据,且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8日在叶**的股票保证金存折、券商对账单流水及资金账号流水反映40000元转入、转出一一对应,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复兴支行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而未追加其为案件第三人,并无不当。至于叶**提出向农业银行复兴支行调取其于2002年2月8日存款40000元、2002年2月28日被人取款40000元的存、取款凭证的申请,因该请求涉及盗取公民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叶**的申请不予准许,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叶**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5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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