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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中国农**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乳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被告农业银行乳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我因储存的两笔款项分别在2001年8月9日被支取4500元,2002年2月28日支取40000元。我曾在2002年12月5日发现后一直前往被告和韶关各农业银行查找,未果。特别是退休后的三年中,我经常到被告和农业银行韶关复兴支行要求银行拿出当天支取的传票看看,都推说找不到了事。我存在农业银行的44500元被人支取,我有理由要求被告拿出当天被支取的传票单给我看,被告没有理由说一句u0026ldquo;找不到u0026rdquo;就了事,一点都不负责任。如果这样都有理由的话还有谁敢到银行存款?偷钱的人就这样逍遥法外,国法何在?天理何在?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被支取的44500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农业银行乳源支行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经过查阅业务档案,原告于2000年8月30日填写了电话自助转账申请表,自愿申请并且开通原告在农行存折电话自助转账渠道,已自行完成银行存折与证券账户之间的划转操作。2、我行留存的业务资料,即我行提交的证据三券商对账单,里面涉及到的两笔交易,即2001年8月9日与2002年2月28日的资金走向,是原告通过电话自助转账渠道转到原告名下的广发证券账户。3、我行向法庭申请去广发**营业部取证,证据显示原告主张的两笔交易在广发证券原告账户交易流水里面也有记录与农**分行留存资料券商对账单完全相符。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7日,原告在韶关**公司登记办理了账户为2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的证券账户。2000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并办理了账号为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0的存折,并向被告提交了电话自助转账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的甲方为中国**关分行,乙方为广发**任公司韶关文化街证券营业部,丙方为叶**,广发证券保证金账号为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农业银行存折账号为7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深圳股东代码为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上海股东代码为A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1。原告于2002年12月5日前往被告处支取了500元,并更换了新存折。在新存折上载明:账号为44-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86,储种为活期储蓄,利率为挂牌利率,支取方式为凭折-凭密支取;在流水一栏显示2002年12月5日承前,2001年8月9日现支4500元,2002年2月8日现存40000元,2002年2月28日现支40000元。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由广发证券股**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叶**资金账号为00059111的人民币资金对账单的其中三笔交易流水的日期、业务摘要、发生金额分别显示:2001年8月9日,NHZ:103051700057220,4500元;2002年2月8日,NHZ:173051700057220,-40000元;2002年2月28日NHZ221051700057220,40000元;在被告提供的券商对账单的流水显示:深圳股东代码为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的资金账号于2001年8月9日转入4500元,2002年2月8日转出40000元,2002年2月28日转入40000元。原告在发现并认为其在被告账户中的4500元及40000元被支取后,曾多次找到被告工作人员协商解决该事宜,并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档案调阅申请,要求被告出具其在被告的44-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86账户中柜员支出4500元及40000元的传票。被告为原告打印了其账户的交易流水,在交易流水上显示2001年8月9日的交易金额为-4500元,2002年2月8日的交易金额为40000元,2002年2月28日的交易金额为-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银行存折、档案调阅申请、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电话转账申请表、保证金存折、股东卡、银行存折、券商对账单、资金对账单、取款凭条及本院开庭笔录、质证询问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44500元是否是被他人支取,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44500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并将钱存入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存折等存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负有保护存款安全,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义务,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存折和密码的义务。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为44-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86的存折上载明了存款的支取方式为凭折-凭密支取,虽然原告在庭审时称该存折未遗失过,也未曾透露过支取密码,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证券公司的交易先后由其二嫂和大嫂操作,且其将证券公司账户和银行账户之间的电话转账密码告诉了其二嫂,原告二嫂也可以通过电话在证券公司账户和银行账户之间进行转账,因此,原告并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综合被告提供的原告的电话转账申请表、保证金存折、券商对账单流水及资金账号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在银行账户(44-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86)和证券公司资金账户(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的资金交易流水为一一对应的关系,可以证实原告在证券公司资金账户的40000元于2002年2月8日转入了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原告在被告处的银行账户的4500元和40000元存款分别于2001年8月9日和2002年2月28日转入了原告在广发**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中。原告在庭审和庭后质证时提出广发证券**放路营业部出具的原告资金账户流水及被告提供的原告的旧存折是假的,其于2002年2月8日在被告处存入的40000元是其在柜员机存入,其银行账户上的44500元存款是被他人支取的辩解,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存款445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叶**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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