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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中国邮政储**市唐家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市唐家营业所(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因与被上诉人潘**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7日,潘**在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开立账号为6078的存折,潘**于2013年8月2日分六笔存入,分别为52万元、100万元、42万元、6万元、200万元、45万元,共计存款445万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邮储银行金鼎支行)的大堂经理朱**与潘**的丈夫林**(另案原告)联系办理。

根据原审法院(2014)珠香法刑珠字第126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邮储银行金鼎支行的工作人员朱**以高额利息、高档礼品为诱饵,以虚构的单位内部存款、理财产品为借口,向多人非法募集资金。朱**通过高息回报的许诺诱使涉案集资对象将存在其他银行的资金转入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再编造单位内部存款、购买理财产品等理由,虚构“需转至特殊账户、封闭存款”等特别要求,诱骗集资对象将其账户资金转至朱**账户或朱**控制的账户,以及在集资对象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交易时让其多次输入账户密码,并在相关交易凭单上假冒储户签名,冒用储户名义进行款项划转及提现操作。朱**通过收取新的集资款项偿还之前集资对象的本金及高额利息,在朱**的操作下……林**投入资金510万元,回笼资金123万元;潘**投入资金445万元,回笼资金1万元……。

2013年8月8日,潘**丈夫林**得知自己存折上的510万元存款已不翼而飞,于是本案潘**找邮**行唐家营业所要求取款,被拒绝取款,后经邮**行唐家营业所查询,口头告知潘**存折内的余额仅剩440元。根据邮**行唐家营业所所提交的《活期明细》显示,2013年8月2日,潘**存款当日,折内存款中的445万元已通过卡取方式被提取。但是卡是在潘**身上,潘**从没有使用过。2013年8月2日的《取款凭条》记录取款445万元,余额为440元,其中“潘**”的签名与潘**开户时的签名及本案诉讼过程中的签名明显不相符,潘**否认是其签名。根据邮**行唐家营业所作为银行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存款人的款项去向的举证责任及(2014)珠香法刑珠字第126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取款凭单》及《转账凭单》不是潘**的行为,即潘**存入445万元后没有取款。

诉讼中,根据潘**的先予执行申请,原审法院裁定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先予支付潘**360万元,分别是2013年9月2日支付130万元、9月23日支付145万元、12月20日支付45万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40万元。潘**已分别出具收据。

另外,关于回笼资金的说明:原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潘**的回笼资金1万元,根据潘**代理人的陈述,1万元是朱稳茜支付给潘**的,潘**也没有出具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潘**在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开立储蓄账户,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应当建立完善的制度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潘**作为存款人享有“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的权利,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潘**在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存入445万元后,未经潘**同意被他人转出,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作为银行未能尽到应有的账户管理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承担。商业银行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对存款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未能按照潘**要求支取存款,构成违约,潘**要求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履行支取存款44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正常的存款期间,应当按照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公布执行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潘**要求支取存款被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拒绝,构成对潘**使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的利率按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公布实施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潘**要求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潘**的回笼资金怎么认定的问题。潘**收取的1万元回笼资金虽然是朱**支付的,但根据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的规定,该资金应视为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返还给潘**的本金,不应作为利息认定。因此,这1万元的资金应作为剩余本金予以扣除。因此,潘**的445万元存款,扣除法院先于执行的360万元及回笼资金1万元,至今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尚欠潘**存款本金人民币8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支付存款本金445万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360万元、回笼资金1万元,本金余额为8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的利率按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公布实施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13年8月9日起的本金按445万元计算、从2013年9月2日起按本金315万元计算、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本金170万元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本金125万元计算、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本金85万元计算;回笼资金1万元以原审法院刑事判决确定的时间2014年10月28日为准,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本金84万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400元(潘**预交),由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关于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需向潘**支付利息部分的判决;二、判决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仅需向潘**支付存款本金445万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360万、回笼资金1万、本金金额为84万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双方并非真实的存款关系,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无需支付利息。(一)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0月以来,邮储银行金*支付的劳务人员朱**以高额利息、高档礼品为诱饵,以虚构的单位内部存款、理财产品为借口,向多人非法募集资金。朱**通过高息回报的许诺诱使涉案集资对象将存在其他银行的资金转入邮储银行的账户,再编造单位内部存款、购买理财产品等理由,虚构“需转至特殊账户、封闭存款”等特别要求,诱骗集资对象将其账户资金转至朱**账户或其控制的账户,以及在集资对象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交易时让其多次输入账号密码,并在相关交易凭单上假冒储户签名,冒用储户名义进行款项划转及提现操作,因此判决朱**犯集资诈骗罪。可见,潘**所谓的存款并非真正存入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而是朱**利用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的平台进行操作而达到其集资的目的。(二)潘**是朱**通过高息诱骗手段而前往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存款的,因此,潘**所谓的存款行为与一般的普通存款行为是不同的,潘**在主观上也知道这与普通的存款不同,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有真实的存款关系。(三)潘**的住所在韶关,与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所在地分属两个不同的城市,潘**也没有住在珠海市,每次都从韶关直接过来办事。潘**舍近求远来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存款明显是冲着高息获利而来的,同时潘**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也积极配合朱**办理转账等手续,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有关“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综上可见,双方并非真实的存款关系,双方之间并非纯粹的民事权利关系,而是涉及到朱**集资诈骗的刑事案件,因此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无需向潘**支付利息,原审判决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支付利息并不符合事实,也缺乏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潘**提交的存折为活期存折,即使其存款是真实存在的,按正常的储蓄合同关系来履行也只能以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原审判决认定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未能尽到应有的账户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是由于朱**的个人犯罪行为而导致潘**的存款未能及时取出,责任应在朱**个人,并非在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其次,朱**的犯罪行为能够成功也有赖于潘**的积极配合,根据不属于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未能尽到应有的账户管理义务”的情形。再则,本案此前由于朱**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而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该中止审理也经过潘**的同意,因此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不存在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的事实。此外,潘**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存款未能及时兑付而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综上可见,原审判决认定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事实,并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银行唐家营业所支付利息的判项。

二审法庭调查中,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补充上诉理由称,潘**回笼资金1万元,起算利息的时间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时间将本金予以扣除再起算利息,而不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刑事判决确定的时间。

被上诉人辩称

潘**答辩称,潘**不同意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的上诉请求。双方已经构成储蓄合同关系,其性质不受潘**存款目的等原因的影响而改变。潘**将存款存入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应当尽到一个资金完全的管理义务,发生了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员工违法违规私自转出潘**存款的情况,致使潘**无法及时地取出存款,受到的损失,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存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潘**认为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承诺的活期存款,应当是可以随时取出的。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在潘**要求支取存款时拒绝,已经构成了违约。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违约行为导致潘**不能实际占用自己的资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潘**的委托代理人未能对回笼资金的时间当庭作出说明。二审法庭调查之后,潘**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案涉的回笼资金是作为潘**2013年6月8日存入的100万元的利息,由朱**在存款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潘**的。潘**的委托代理人主张朱**未就案涉存款支付利息。

又查明,根据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提供的《谈话记录》,潘**的丈夫林**称朱**支付的“利息”共有4笔,其中第一笔1万元,是2013年6月28日支付的现金;另外3笔合计123万元,被原审法院(2014)珠香法刑珠字第1269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林**的回笼资金。

再查明,2013年8月9日,潘**向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办理取款业务时遭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但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除外。本案中,潘**为了获取朱**许诺的高息而将款项存入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潘**并没有将其款项交由朱**个人或其他用资人使用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的此节上诉主张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潘**在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开立存折并陆续存入巨额款项,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存款关系。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上诉主张其与潘**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一审法院所述,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因未尽到应有的账户管理义务,导致潘**账户内的资金被案外人转出,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应承担返还存款本金和利息及相关财产损失的责任。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上诉以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为由拒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潘**开设的系活期存款账户,根据“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的原则,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应按潘**的请求及时兑付存款。2013年8月9日,潘**办理取款业务时,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未及时兑付,必然造成潘**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审法院判令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按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存款期内(2013年8月2日至8日期间)的利息,并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潘**请求兑付存款遭拒后(2013年8月9日后)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认为潘**不存在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回笼资金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原审法院(2014)珠香法刑珠字第1269号刑事判决,潘**的回笼资金为1万元。潘**称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与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提交的谈话记录记载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朱**支付该1万元现金时,案涉的存款尚未发生。但考虑到朱**该款项实为朱**非法募集资金的诱饵之一,该1万元应当属于本案的回笼资金。事实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4)珠香法刑珠字第1269号刑事判决也已认定潘**的回笼资金为1万元。由于上述回笼资金发生在案涉存款之前,应径行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不再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回笼资金1万元的利息计算至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确定的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前文分析的存款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原则,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应向潘**支付的存款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分段计算如下: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本金为444万元,按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公布实施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013年8月9日至9月1日期间的本金为444万元,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的本金为314万元,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本金为169万元,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的本金为124万元,2014年1月17日起本金为84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欠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为:中国邮政储**市唐家营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支付本金余额8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本金为444万元,按邮储银行唐家营业所公布实施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013年8月9日至9月1日期间的本金为444万元,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的本金为314万元,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本金为169万元,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的本金为124万元,2014年1月17日起本金为84万元);

二、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邮政**司珠海市分行唐家营业所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中国邮政储**市唐家营业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中国邮政储**市唐家营业所负担2000元,由潘**负担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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