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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工**限公司东莞厚街珊瑚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旋诉被告中国工**限公司东莞厚街珊瑚路支行(以下简称珊瑚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旋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国工**限公司东莞厚街珊瑚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旋诉称:2011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开户手续,并附带储蓄卡(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原告在该卡上设置了密码,期间原告一直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密码。截至2013年8月29日止,原告存于被告处的钱款为46,473.97元。2013年8月30日21时47分,原告先后收到被告银行客服发送的短信三条,短信内容为:1、你尾号****卡2013年8月30日ATM机取款40,000元,余额6,428.97元;2、你尾号****卡2013年8月30日ATM机取款5,000元,余额1,378.97元;3、你尾号4450卡2013年8月30日ATM机取款1,300元,余额65.07元。上述三次被转、取走钱款的地区号为2016,网点0627。至2013年8月30日三笔款被转、取走止,原告银行卡余额为389.81元。原告看过短信后于2013年8月30日22时15分持储蓄卡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办惠鸽路百合支行(位于百合星城首层)的ATM机存入现金100元,于2013年8月30日22时16分持储蓄卡取出100元现金。随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22时18分持储蓄卡原件向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报案并做了询问笔录。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原告存款46,408元,遭被告拒绝。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人民币46,408元及利息2,990元(利息以46,408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共49,398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工**限公司东莞厚街珊瑚路支行辩称:1.原告在我行申请开立银行卡时,同意遵守我行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十四条,使用正确的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在本案中,涉案交易均为凭密码交易,根据协议约定,相关交易应由原告本人承担;2.假使存在银行卡被克隆的情形,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得义务,信用卡的密码由客户本人设置,只有客户本人知晓,且我行已在填写说明、特别提示以及相关协议中均有提示客户要保管好密码,如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我行不承担责任。如果本案被克隆的情况,则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要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涉案交易使用的是借记卡,不存在所谓的逾期损失,且不存在所谓的中**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而且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11年7月28日在被告处开户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磁条卡,卡号为:*************,截止2013年8月28日该卡内余额为46,473.97元。之后直到2013年8月30日晚21时47分11秒至21时48分08秒,该卡在中**银行茂名网点ATM柜员机上发生了三笔总额为46,300元的转账及取款交易,并产生了手续费108元。原告收到该卡的转账信息后,随即于当晚22时15分至22时16分前往工商银行深圳网点ATM机进行存、取款100元的操作,并于22时18分前去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报警。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的接警案情中记载“2013年8月30日23时许,事主杨**来我所报警称,其在2013年8月30日21时47分许,在布吉荔山公馆8号楼V2406家中事主手机13798755530收到银行卡*************三条交易记录信息,分别是第一次40,000元、第二次5,000元、第三次1,300元人民币的交易记录信息,事主称其银行卡一直由本人保管,没有丢失过”,该所并报请龙岗分局进行刑事立案,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2013年9月6日以杨**被信用卡诈骗为案由进行立案侦查,目前尚未有结果。

被告珊瑚路支行为证明其无需承担案涉款项的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客户业务申请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在申请开立银行卡时就明白需要正确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因未妥善保管密码等信息由客户自行承担,客户正确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还提交了借记卡资料和账户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原告的账户的相关信息及资金变化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且资金变化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的资金变化情况是一致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清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报警回执、立案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借记卡资料和账户明细查询单,本院调取的公安立案材料、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储蓄存款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存款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储蓄卡,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银行卡的银行存款46,300元被取走的事实该如何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银行存款及手续费的损失46,408元、利息是否合法。

焦**、原告银行卡的银行存款46,300元被取走的事实该如何认定。

原告名下的账户于2013年8月30日晚21时47分11秒至21时48分08秒期间在中**银行茂名网点ATM柜员机上发生了三笔总额为46,300元的转账及取款交易,而原告在当晚22时15分至22时16分前往工商银行深圳网点ATM机进行存、取款100元的操作并于22时18分前去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报警,两者行为发生的时间约间隔半小时,且原告通过在工行深圳网点ATM机上操作存取款100元的流程足以证明卡号为*************的银行卡在案发时尚由原告本人持有。根据日常经验可知,从广东省茂名市前往广东**程时间远不止两小时,故原告无法在半小时内完成在茂名市取款46,300元、在深圳市取款100元及在龙岗**出所报警的连贯过程,而原告本人一直持有储蓄卡原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应依法认定原告储蓄账户于2013年8月30日晚21时47分11秒至21时48分08秒左右被转账及取款的46,300元系被案外人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操作取走,而并非原告本人所取。

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银行存款及手续费的损失46,408元、利息是否合法。如上论述,原告银行卡上的46,300元存款系被案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所取,银行未能准确地识别该伪造的银行卡,从而将原告借记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地交付给伪造的银行卡持有人,给原告造成了存款46,300元、手续费108元及利息的损失。因此,在真银行借记卡尚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案外人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被告错误的将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交付给伪造的银行卡持有人,未适当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被告应当对存款损失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伪卡取款也需要密码,密码是储户自行保管的,密码保管不当,不能归责于银行,原告对存款被盗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然而相比下,银行作为金融专业机构,发卡银行掌握着相关读取设备的使用,应该努力克服技术漏洞,防止伪卡也能取款的事情发生。储户无法对伪卡技术进行控制,故银行应对涉案存款被盗产生的损失(存款及手续费共46,408元、利息)承担较大责任。被告虽然提交开卡资料及客户服务协议等来证明原告在开卡时已经同意按照相关约定承担用卡风险,但本院认为该用卡风险应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加以区分而不能一概由原告承担;另开卡资料及客户服务协议等还约定客户正确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应当理解为,在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时,只要能够提供密码,即视为本人交易,伪卡交易中不应适用该约定。综上,本院认定由被告对涉案存款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涉案存款损失承担30%的责任。综上,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32,485.6元(46,408元70%)及利息。至于利息,本院认为,应以32,485.6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存款基准利率,从被冒领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起诉状确认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限公司东莞厚街珊瑚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赔偿存款损失32,485.6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32,485.6元人民币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存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7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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