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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五计一与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五计一诉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东育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五计一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五计一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堂弟唐*能四因肝病不适,前往广西**医院就医,2013年2月18日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2月21日,因“原发性肝癌并肝内多发、两肺转移”不幸去世。因唐*能四生前已没有其他亲人,生病照顾都是由原告一直在照料,治病的费用也都是原告垫付。唐*能四去世后,原告前往连南瑶族自治县社保局办理社保报销手续,但社保局直接将报销的钱汇进了唐*能四的“农村信用社的存折里”。原告想取钱,但苦于不知道密码,经多次和被告交涉都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其是唐*能四的唯一继承人,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唐*能四存款9282.2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存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唐大能四死亡后,只能由唐大能四的继承人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证明书或生效的裁判文书才能办理相关取款手续。综上,原告无权直接取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唐*能四的堂哥,唐*能四的父母已过世,亦无兄弟姐妹。唐*能四于2013年2月2日因“原发性肝癌并肝内多发、两肺转移;慢性胃炎”到贺**医院住院治疗。贺**医院治疗意见:入院予以护肝、护胃、利尿、营养补液、维持电解质平衡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发性肝癌并肝内多发、两肺转移,慢性胃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或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时请随诊;出院带药。唐*能四住院期间共花费11205.70元。2013年2月21日,唐*能四因病死亡,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到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办理死亡注销手续。唐*能四死亡后,连南瑶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公室为唐*能四办理了相关医疗保险报销手续,并将报销款项汇入唐*能四在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排分社的账户内。原告唐五计一认为唐*能四死亡时无父无母,亦无兄弟姐妹,在唐*能四生病时都由其照顾,且其是唐*能四的唯一继承人,有权取得该笔存款,故持唐*能四的存折向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时被拒绝,遂引起本案的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资料,唐大能四的存折复印件,连南瑶族自**民委员会的证据,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的证明,户主为唐大能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贺**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连南瑶族**基金管理局医疗保险报销回执等书证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储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唐大能四死亡时遗留的以其本人名字开户的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9282.27元及利息,应认定为唐大能四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唐五计一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亦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五计一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5元,退回给原告唐五计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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