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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东莞分行与代啟洪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代啟洪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代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代啟*于2006年7月3日在中**分行存款20000元,存期一年,当年利率为2.25%。代啟*要求取款时,中**分行说账户上的存款已于2006年12月25日被全部取出。代啟*认为,中**分行收取代啟*存款,理当向代啟*返还并支付利息。代啟*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分行返还存款20000元以及支付存款利息(按照中**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7月3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2日为5015.6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分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分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代啟*所诉事实严重不实,代啟*已于2006年12月25日提前支取涉案存款全部本息,代啟*无权再次、额外要求中**分行返还。2006年7月3日,代啟*在中**分行开立活期一本通存折存入20000元,约定一年定期,凭密码支取。同年11月2日,代啟*来到中**分行要求办理存折挂失业务,并出示了名为“代啟*”,身份证号码为****的第一代身份证原件。中**分行工作人员经与电脑系统中预留开户时信息核对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完全一致,且办理人相貌与所出示的身份证上照片一致,办理人在填写《储蓄挂失业务申请书》(编号为NO.0075584)时准确无误的填写了开户时预留的联系电话及与开户时基本一致的联系地址。于是,中**分行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办理存款挂失手续,且书面告知“在挂失起七天后凭此挂失申请书、身份证来办理解挂手续”。2006年11月10日,代啟*前来办理解除挂失并补发了新存折,新存折号码为粤****,账号保持不变。2006年11月18日,代啟*再次前往中**分行处填写一张《个人存款业务挂失申请书》,填写了“客户姓名、账号/卡号、开户日期、币别/金额、遗失日期、存单(折)号码、申请挂失人、证件名称、证件号码、申请人地址及联系电话”共11项关键信息,并提供一代身份证原件要求办理密码挂失手续。中**分行工作人员对其提供的信息及资料经与电脑系统中预留开户信息核对完全无误,给予办理密码挂失手续。2006年12月25日,代啟*在中**分行办理了密码重置、解除挂失及支取手续。至此,代啟*已提前支取存款本息合计20056元。2.中**分行在为代啟*办理的所有业务、手续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代啟*在中**分行办理的手续分别为开户、存折挂失、补发存款、密码挂失、密码重置及提前支取六种业务。对此,**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及《中**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分行书面制定的《客户须知》均约定了相关办理规范。中**分行的操作均是严格依照规定,完全符合要求的,没有过错或过失可言。3.假设涉案存款存在被人冒领的可能性,亦是因代啟*单方泄露个人及账户信息所致,与中**分行无关。依据民事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代啟*负有责任证明该取款行为并非由其本人所为,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代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中**分行作为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因身份证的鉴别需要较高的专业技能和水平,中**分行作为储蓄机构不是身份证的发证机关,也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不具备判断身份证真伪的能力,且涉案身份证均为第一代身份证,也不具备第二代身份证可借助现代化科技电子设备鉴别真伪的技术条件。故对于涉案身份证中**分行所尽的只是也只能是形式审查,《中**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4.根据2006年4月修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存款挂失业务管理办法》及银行业务办理操作系统可明确如下:办理存折正式挂失除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外,还需要提供办理挂失存折的账户信息,对于凭密码支取的存折挂失,办理人必须输入存折密码校验无误后,系统方能成功进行存折正式挂失的处理。若密码输入错误,需同时办理密码挂失。因此,完成存折正式挂失的前提条件之一即办理人能够准确无误的提供存折密码。办理人不属于存折及密码同时遗失的情况,因本案中,办理人是先办理存折挂失,一个半月后再办理密码挂失的,存在明显的先后顺序并不符合存折与密码同时挂失的业务流程及情形。5.案发时,对于存折挂失实行“免填单”,即银行在办理存折挂失时对于账户信息的核对工作,由客户完全手填变化为由客户口头提供,对于口头提供准确无误的,银行经办人则打印出相关业务单据,由客户填写部分信息后签名确认。办理人在2006年11月2日办理存折正式挂失前,还办理过存折临时挂失业务,在办理时,办理人仍然是能够提供存款人姓名、开户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开户时预留的联系地址及电话等重要账户信息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代啟洪在中**分行处开立活期一本通存折,存折号码:****,账号为:****,存款金额20000元,一年定期,凭密码支取。代啟洪在开户申请书上填写的地址为东莞牛山信佳超市,联系电话为****,其提交的第一代身份证显示住址为云南省鲁甸县大水井乡水塘村车路边社,签发时间为2001年8月31日。

2006年11月2日,案外不明身份人员持姓名为“代啟洪”、住址为云南省鲁甸县大水井乡水塘村4社,签发时间为2004年8月24日的第一代身份证前往中**分行办理存折挂失业务,该身份证上头像部分与代啟洪提交的身份证上的头像存在明显不同。中**分行提交的《储蓄挂失业务申请书》(编号:0075584)显示:存折账号、户名、证件号码、开户时间、账户余额等内容均为银行打印,仅地址、联系电话为手写。

2006年11月10日,案外不明身份人员前往中**分行办理补发了新存折,存折号码为粤****,账号不变。2006年11月18日,案外不明身份人员前往中**分行办理密码挂失业务。2006年12月25日,案外不明身份人员前往中**分行办理密码重置业务,并在取款凭条上签名支取了案涉存折内存款本金、利息共计20056元。

代啟洪提交存折原件及第二代身份证,主张从未丢失过存折,原办理存款所用的第一代身份证已于换领第二代身份证时被公安机关收回。

中**分行提交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存款挂失业务管理办法》[中银个文(2006)130号]规定,办理挂失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存款人姓名、开户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开户时所留住址及电话等账户信息。开户网点根据客户提供的账户资料,认真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及账户各项内容后,确认个人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先冻结账户,再办理挂失手续;柜员应指导客户填写挂失申请书,将挂失人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号码、签发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填写齐全,并由客户当面在挂失申请书第一联签字处上签字;挂失的存折是凭密码支取的,须由客户输入密码校验无误后,方可办理挂失;如果密码输入错误,需同时办理密码挂失。密码与存款凭证同时挂失的,客户除须准确提供账户开户信息及近期存取款情况外,还须向银行出示证明本人身份第二证件或证明;原开户网点必须对客户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第二证件或证明向发证机关进行核实并得到确认后方可办理更改密码及补换新折的手续。

第一次原审庭审中,中**分行主张办理挂失、补办、支取等手续时,均核对了身份证原件,因原来的开户资料已经归档,且当时系统上并未留存身份证照片,无法查看核对。仅办理存折挂失需要提供密码,如果挂失人称存折和密码都遗失了,就不需要提供密码,而需要分开办理,满了存折挂失的期限才能办理密码挂失。当时挂失人声称存折、密码都遗失了,所以第一次办理存折挂失时,并不需要挂失人提供密码。第二次原审庭审中,中**分行主张本案是先办理存折挂失,一个半月之后再办理密码挂失,不属于存折和密码同时挂失的情形,因此证明挂失人在存折挂失时提供了有效的存折密码,代啟洪泄露了密码,应自行承担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代啟洪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取款凭条上的“代啟洪”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康**中心2014文鉴意字第51号),鉴定意见为案涉取款凭条上“代啟洪”签名字迹不是代啟洪本人书写形成。

以上事实,有代啟洪提供的存折、身份证,中**分行提供的开户申请书、身份证、存款凭条、储蓄挂失业务申请书、收费凭条、个人存款业务挂失申请书、储蓄传票、取款凭条、《中国**限公司个人存款挂失业务管理办法》等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代啟洪与中**分行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代啟洪的案涉存款是否被他人冒领;二、中**分行对此是否应承担责任。

焦点一。根据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并非代啟洪所签,代啟洪与中行**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代啟洪并未办理相关存折、密码挂失、存款支取手续,案涉存款已被他人冒领。

焦点二。中**分行作为储蓄机构,应充分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本案中,中**分行在审查核实挂失人提供的身份证时,针对身份证上头像、住址、发证时间等差异并未作出进一步的核实,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办理存折挂失时,曾要求挂失人提供开户时间、种类、金额、账号等关键信息进行核对。中**分行在前后两次原审庭审中的主张自相矛盾,根据其所提交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存款挂失业务管理办法》,如挂失的存折是凭密码支取的,须由客户输入密码校验无误后,方可办理挂失;如果密码输入错误,需同时办理密码挂失。本案中,案外人接连办理了存折、密码的挂失手续,根据常理可知,如果案外人知悉存折密码的话,则其在办理完存折补办手续后即可输入密码办理支取存款手续,而不需要再次通过挂失密码、重置密码等方式盗取存款。故中**分行所主张的案外人在第一次办理存折挂失时即能准确输入密码,不符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此可知,案外人申请了存折与密码同时挂失,此种情况下,中**分行并未根据《中国**限公司个人存款挂失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案外人出示证明本人身份的第二证件或证明,也未对案外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向发证机关进行核实确认。案外人在挂失业务申请书上填写的联系地址、电话,虽与代啟洪在开户时提供的一致,但仅凭该两项内容,并不必然导致存款被冒领。综上,中**分行在办理案涉存折挂失、密码挂失、重置等业务时,未按规定进行操作,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代啟洪存款被冒领,应对代啟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代啟洪诉请中**分行返还存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自2006年7月3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分行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代啟洪返还存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自2006年7月3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4813元,由中**分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代啟洪的案涉存款之所以会被他人冒领,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未能妥善保管身份证及账户信息。1.代啟洪未尽妥善保管责任在先,在其泄露身份证及账户信息的情况下,仍强求中**分行保障存款安全,明显加大了中**分行的责任。2.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中**分行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其前提必须建立在代啟洪未泄露其个人身份证及账户信息的基础之上,否则保障存款安全无从谈起。3.倘若每一个储户在其自身欠缺基本的安全防范及自我保护意识的情况下,均判令由储蓄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无异于无形中放纵了储户对自身信息安全注意及保护义务的要求,亦是对储蓄机构极不公平。二、中**分行作为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1.中**分行对于案涉存款被他人冒领是否应承担责任,不能仅以中**分行作为储蓄机构在办理储蓄业务过程中是否严格遵行了有关储蓄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而作出简单、直接地判定,还需明确中**分行作为储蓄机构是否具有判断身份证真伪的责任,再结合代啟洪对于案涉存款被冒领是否负有自身责任,从而进行综合考量,方能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2.如前所述,代啟洪负有不可推卸的自身责任。且《中**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1999)第44号)载明“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3.身份证的鉴别需要较高的专业技能和水平,中**分行作为储蓄机构不具备判断身份证真伪的能力,且涉案身份证均为第一代身份证,亦不具备第二代身份证可借助现代化科技电子设备鉴别真伪的技术条件,故中**分行对涉案身份证只能尽一般的形式审查。4.事实上,冒领人提供的身份证中关键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及性别均与真实信息完全一致,而发证时间及住址信息并非开户银行系统预留信息项,中**分行根本无从进行核对及发现异样,且发证时间及住址并非身份证记载信息的不可变项,日常生活中,因身份证遗失、到期换证、住址变动等情况均可引起发证时间或住址信息的变化,且此类变化十分常见,属极其正常的变化情况。因此,中**分行在已尽一般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对于案涉存款被他人利用伪造身份证冒领,不应承担所谓的未尽审查义务致使未能保障存款安全的责任。三、案涉业务挂失办理程序:冒领人是先行单独办理存折挂失,并在存折挂失时输入正确有效的存折密码,补办存折后,再行办理密码挂失。综上,上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代啟洪不承担返还存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均由代啟洪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啟洪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于案涉事实已经依法查明,认定事实清楚。二、中**分行违反储蓄合同的相关合同义务,导致代啟洪存款被冒领,应当承担相关条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审期间,中**分行提交如下材料:1.储蓄挂失业务申请书三份,2.个人存款业务挂失申请书一份,3.定期一本通申请流程。申请书均是银行存档的其他客户提交的申请,定期一本通申请流程则是银行内部培训教材,教材是2007年的版本。拟证明银行的挂失业务分为三种情况:存折挂失、密码挂失、存折与密码同时挂失,而案涉冒领人是先行办理了存折挂失,并输入正确的存折密码后挂失成功,待补发存折后再行办理了密码挂失的事实,并非一审认定的属于存折与密码同时挂失的情形。代啟洪对此发表意见称:逾期举证,不予质证。如果法院采纳该部分证据,请求注意以下问题:储蓄存款业务的挂失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中**分行提交的其他申请书的发生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并非同一时间,所办理的业务类型与本案也不同,此类证据不能证明中**分行是否按照相关单据上的内容进行了核实、核对,中**分行对案涉挂失流程的描述是前后不一致的,故中**分行二审对此提出新的解释是不成立的。一审已经查明中**分行疏于审查导致代啟洪存款被盗,有案涉司法鉴定结论为证,中**分行提交的挂失流程即使是真的,也不能免除中**分行疏于审查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导致的责任。关于教材的真实性、关联性代啟洪不予确认。按照中**分行陈述教材也是2007年印制的,在本案发生之后,而且该教材也不能证实中**分行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实际处理业务中是否遵循了相关规定,根据一审时中**分行提交了相关操作规范,足以证明中**分行没有遵循当时相关操作规范对案涉业务进行操作。二、一审期间,中**分行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单办理存折挂失需要提供密码。如果挂失人称存折和密码都遗失了,就不需要提供密码,需要分开办理,满了存折挂失期限才能办理密码挂失。当时挂失人声称存折、密码都遗失了,所以第一次办理存折挂失时,并不需要挂失人提供密码。二审期间,中**分行变更其陈述称冒领人是先单独办理存折挂失,并在挂失存折时输入正确的密码,补办存折后,再办理密码挂失。中**分行称其前后陈述不一致是因为第一次原审庭审时证据材料未充实,当时是根据中**分行的业务员陈述,该业务员并非办理案涉业务的业务员。

以上另查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及本院调查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代啟洪与中**分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存款被他人冒领并无不当,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分行应否对案涉存款被冒领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中**分行作为储蓄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中**分行应当对取款人的身份核实清楚。本案中案涉存款系被他人冒领,中**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身份审查核实义务。相反,挂失人提供的身份证与代啟洪的身份证头像、住址、发证时间存在差异,中**分行并未对冒领人的身份作进一步审查。其次,中**分行第一次陈述称挂失人声称存折、密码都遗失了,所以第一次办理存折挂失时,并不需要挂失人提供密码。虽然中**分行后来变更了其陈述称冒领人是先单独办理存折挂失,并在挂失存折时输入正确的密码,补办存折后,再办理密码挂失,但中**分行对此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本案中,冒领人接连办理存折、密码的挂失手续,如果案外人在办理存折时持有密码,则其办理完存折后即可凭密码支取相应的款项,而无需再办理密码挂失等手续。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冒领人申请了存折与密码同时挂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中**分行提交申请书、定期一本通申请流程等材料拟证明银行的挂失业务分为三种情况,但上述材料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在代啟洪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中**分行提交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存款挂失业务管理办法》[中银个文(2006)130号]规定,办理挂失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存款人姓名、开户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开户时所留住址及电话等账户信息。密码与存款凭证同时挂失的,客户除须准确提供账户开户信息及近期存取款情况外,还须向银行出示证明本人身份第二证件或证明;原开户网点必须对客户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第二证件或证明向发证机关进行核实并得到确认后方可办理更改密码及补换新折的手续。中**分行并未根据前述规定向发证机关核实身份证件,亦未要求冒领人提供本人身份的第二证件或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分行在办理案涉存折、密码挂失等业务时未按规定操作、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案涉存款被冒领并无不当,中**分行应当对代啟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分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司东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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