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设发展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诉被告中国工**限公司xx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x工行营业部)、被告x**限公司(以下简称x**行)、被告x**限公司荔**行(以下简称荔**行)、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第三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第三人广州市**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x**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x工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xx、林xx,被告x**行、荔**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司及第三人x**司、x**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x工行营业部存款20000元,被告荔湾支行开具了存款人为原告的存单,存单由x工行营业部交给原告收执。存单写明:定期储蓄存款存单,金额20000元整,年限一年,从1995年6月12日到1996年6月12日,利率按年息10.98%。原告办理20000元存款时,x工行营业部即按存款金额的13.02%作为贴息支付给原告2604元(20000元13.02%)。原告实际存款金额为17396元。1996年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x工行营业部兑付存款,其以原告所持存单不是其开具为由拒绝兑付,荔湾支行虽然开具了存单但其以没有实际收到存款为由拒绝兑付。x工行营业部和被告xx银行曾协商按比例兑付原告的存款,但无法达成一致,因此互相推诿,一直拒绝向原告兑付存款。原告存款20000元,x工行营业部已按13.02%贴息返还2604元给原告。原告现同意按17396元作为实际存款数额并按定期利率计算存款利息,要求各被告对原告17396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付责任。

原告在被告的存款与2013年7月12日广**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89号案件袁**的存款完全一样。原告与袁**等众多存款人一起参加被告的高息存款,和这些存款人是一个整体;对众多存款人的存款情况x工行营业部保存了存单登记簿备查,原告的存款就登记在存单登记簿中;x**行提供的储户名单也记录着原告的名字。存单登记簿和储户名单中记录了原告的姓名和存款金额。

广**院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认定,x工行营业部与x**司一起参与了涉案的高息吸存,两者在存款关系中存在密切合作关系,x工行营业部应对该系列的存款承担还款责任;xx信用社与x**司在非法吸收存款时事先经过共同策划,互相配合;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得以完成需要两家金融机构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依法认定x**行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判决,被告x工行营业部、x**行、x**司对袁**的存款与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x工行营业部和x**行作为金融机构,共同合作组织吸收原告存款,在存款到期后理应兑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和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89号判决支持原告袁**的诉讼请求一样得到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存款17396元、利息11329.15元(利息从1995年12月13日按人**行定期存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应计至还清款日止);2、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x工行营业部辩称:1、原告与x工行营业部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我方没有兑付原告主张所谓兑付存款义务,储蓄存款是公民个人与金融机构建立存款合同关系,首先存款人必须将款项存入银行即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对应开出合法存单,那么本案,原告所持有的存单并不是我方开具的存单或其他存款凭证,同时原告并不能证明所谓的存款已交付我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存单的持有人凭真实的存单起诉,原告必须持有我方开具真实的存款单,本案中原告并非持有我方开具的存单或其他存款凭证,更谈不上原告已经将所谓的存款存入x工行营业部。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主张x工行营业部及其他被告连带承担兑付存单中所谓的存款的责任义务,是毫无事实、法律依据。2、原告引用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作为依据,来说明我方对本案包括其他24件案负有兑付存单的义务,这是毫无逻辑关系。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引用的几件案,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引用的其他案件的判决只是个案的判决,与本案并没有共性。比如说,其中一件经过省院作出的(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从形式上看,存单是x工行营业部的存单,与本案不同,而且法院审理案件只审理当事人主张的存在纠纷案件,对其他案件不作涉及,原告引用其他案件来证明我方需要承担责任是不恰当的,也没有关联性。3、原告认为x**司与x工行营业部有密切的合作关系,两者的行为混同,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x**司是独立法人实体,是股东出资依法成立,均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股东出资不真实不到位,股东抽走资金,股东与公司财务人员混同等情况,股东出资人才承担相应的有限法律责任。4、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工行与x**司有上述须承责的情形。银行并非x**司的出资人。如银行与x**司有合作关系,那只是个案,所以我方认x**司的行为由其承担,该行为已得到相关案件认定。x**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所认定的事实,x工行营业部并没有涉及其中,并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违法吸收公众存款是x**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单位犯罪,原告要求x工行营业部承担x**司所涉及的法律后果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xx银行与所谓的存款人及x**司的关系,应当依照法庭调查的事实,他们之间各自扮演的角色,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他们的责任,但与x工行营业部无关。

事实方面补充一:根据刑案相关判决,xx公司除了支付贴息外,还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支付哪一部分的利息我方不清楚,希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另外,利息计算问题,我方认为坚持上述答辩意见,我方并非存单的出具人,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认为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25条,如果按正常定期存单处理,定期存款到期后除了约定否则转为活期。本案存单记载日期为半年,实际存款180天,应按半年定期利率计算,而非按照一年定期利率计算。

关于主体问题,我方没有收到原告主体身份的资料,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另补充:关于存款的交付环节作出如下补充,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只有省院作出的47号判决书有可比性。资金是以支票的形式转入到存款部的5381帐号,而高院作出的判决书认为工行有权使用该帐号,故认定工行与xx信用社共同完成了非法借贷的行为。本案中,所有资金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现金与支票相比,现金是没有一个转帐的轨迹可以查询,资金是如何进入哪个帐号,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资金是转入到5381的帐号,既然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现金的轨迹怎样查询,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及这一点,原告不能确定将现金交付给哪个帐号,交给了谁,原告也没有陈述清楚。在这点上,本案与47号判决书的情况不同,不能以该判决书适用到本案中。

被告xx银行及荔**行共同辩称:一、根据多份生效判决,本案属以存单形式表现的借贷纠纷。被告x工行营业部和被告xx公司共同完成了吸存行为,属于用资人。1、已经生效的1999穗中法经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中作为证据材料的广州市公安局第七处委托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指出,被告xx公司的款项划出均是从市工行一支行等被告x工行营业部下属机构帐户中划出;2、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x工行营业部由广**行改建而成,广**行第一支行、广**行储蓄部等均为广**行的营业机构。广**行第一支行、广**行储蓄部的住所和营业场所均为广州市沿江中路193号。而被告xx公司住所为广州市沿江一路x号,法定代表人阮xx,1994年7月至1995年9月同时在被告x工行营业部及被告xx公司处工作。被告xx公司的登记电话即为广**行储蓄部业务科的电话,被告xx公司与被告x工行营业部属机构存款关系中实际上存在着密切合作关系和共同行为。3、被告xx公司开办储蓄业务是经过被告x工行营业部下属机构批准的,注册手续、工商登记手续是由被告x工行营业部储蓄部副主任余**办理的。4、原告均承认将存款直接交与被告x工行营业部,被告x工行营业部代开存单,仍由被告x工行营业部交给原告收执。5、阮xx证言证实,被告xx公司由被告x工行营业部下属机构广**行储蓄部实际开办,注册资金由工行储蓄部划去注册,被告xx公司与被告x工行营业部下属机构一起办公,工作人员也是储蓄部工作人员。吸存行为均存入储蓄部与被告xx公司共同使用的帐户中,其提供的记帐簿等资料原件均存放于被告x工行营业部处。

综上所述,被告x工行营业部与被告x**司共同组织吸收了原告存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被告x工行营业部、四属于上述《规定》第六条界定的“用资人”,而被告荔湾支行属于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中界定的根据用资人指示代开存单的“金融机构”。

2、被告xx银行及荔**行的责任问题,根据被告x**司提供的代开存单的集资清单原件、已生效的多份判决文书均认定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被告荔**行,而是直接交付用资人,被告荔**行仅是代为开出存单或有价证券代保管凭证,依上述《规定》应当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被告荔**行承担不超过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20%的补偿赔偿责任。被告xx银行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应由被告x工行营业部和被告x**司向原告返还存款本金、利息,被告荔湾支行承担不超过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的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x工行营业部、x**司共同承担。

我方补充强调三点意见:一是xx信用社没有参与吸收存款,二是工行就是用资人,三是本案关于xx信用社的有关事实与(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判决有明显的区别,不能直接套用47号判决书来划分我方责任,请合议庭予以足够的注意,具体的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的款项都是交给工行的,都进入了工行的账户。工行授权x**司使用工行的名义吸收存款,其与银**公司共用账户吸存,阮xx本人也同时在x**司与工商银行任职,二者分明就是一家,从吸存过程来看,x**司与工行储蓄部、一支行、沿江中二所直接面对原告收完钱后,吸存行为已经完成。xx信用社根本就没有参与到吸收存款的行为中。其后x**司与工行自行转款至x**司在xx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中,不过就是左手转右手;然后再出具集资人员的名单,要求xx信用社代开存单。xx信用社不仅没收原告的钱,更没收工行和银联的钱,仅仅是代开存单,这与1999年穗中法经刑初字第159号判决书中认定x**司以“自有资金”委托贷款以及本案原告陈述在拿到存单前一直都不知道xx信用社在此事中的存在这两个事实都是完全吻合的。xx信用社的责任构成完全符合最高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点的规定,承担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部分不超过20%的补充责任。二、(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6号判决明确认定了x**司为用资人,47号判决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肯定。根据本案中出现的工行批复银联以其名义吸存以及工行多个分支机构吸收原告存款的证据可以认定,工行也同样是用资人,应当承担返还存款的责任。三、47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x**司没有向xx信用社发出代开存单的指令,因而对于xx信用社主观参与程度的认定有所加重,这一点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着本质的区别。应当说,两案对于xx信用社责任认定的事实方面完全不同,所以在我方的责任认定方面不能够等同适用。

被告xx公司及两第三人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及被告x工行营业部、x**行、荔**行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工行营业部是经中国人**行广州银复(1999)432号文批复同意,由中国**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广**行)改建而成。

广州市汇通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于1994年11月20日经广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中国**州分行批准成立,陆**担任主任。1996年12月2日,经中国**州分行和广州**委员会批准,xx信用社改制为广州**银行汇通支行。1998年7月28日,经中国**州分行批准,广州**银行汇通支行更名为广州市**有限公司汇通支行,简化名称为广**业银行汇通支行。2002年4月23日,经中国**州分行批准,广**业银行汇通支行更名为广**业银行荔湾支行。2009年11月17日,经中国银行**广东监管局批准,广**业银行荔湾支行更名为xx**限公司荔湾支行,简化名称x**行荔湾支行,是x**行辖下分支机构。

x**司于1994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股东为第三人x**司和第三人x**司,法定代表人为阮xx,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及物资供销业、技术咨询、专业咨询;信息服务、包装潢设计、代办运输”。1999年9月27日,x**司被广州**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歇业。

阮xx于1991年1月4日任广**储蓄部主任。广**人事处于1999年4月6日出具一份证明书,称阮xx于1994年7月1日退休。阮xx在任x**司总经理的同时,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5月31日返聘在广**储蓄部工作。省高院(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查明,在x**行提交的中共**党组穗工银党组(1994)052号《关于阮xx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中,内容为“各行、司:经分行党组研究决定:阮xx同志已达到退休年龄,免去其中国工**行储蓄部主任职务,任储蓄部协理员,(任期一年),保留其原待遇。”落款时间为1994年9月22日。x工行营业部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文件的真实性。

1999年12月23日,广州**民法院作出(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xx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40万元;阮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据广州**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1994年8、9月期间,阮xx得知湛江市**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以年息30%的高息吸纳资金用于建设湛江市霞山区的金辉大厦;1995年4月,阮xx将此事告知xx信用社副主任廖某某,廖又将此事告诉xx信用社主任陆**。1995年5月,阮xx与金**司总经理陈某某、陆**就吸收公众存款一事进行商议并到湛江实地考察。同月18日,x**司、金**司、xx信用社签订协议书,约定x**司将自有资金5000万元委托xx信用社按贷款程序分批向金**司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的管理、监督、检查、到期催收等事项由x**司负责,xx信用社给予协助。同年6月15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委托贷款的金额由5000万元增加到不超过7000万元。协议订立后,x**司、金**司分别于1995年6月13日和19日在xx信用社开立8982-7对公存折账户和8966-9对公存款账户。1995年6月至9月,阮xx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用x**司的名义,以年利率24%的高息,擅自向广东**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等708个单位和个人吸收存款15笔,合计金额59595000元。款项在划入时,先由x**司扣除贴息13.02%共计7759269元立即支付给储户,实际划入账的金额为51835731元。xx信用社经过审核无误后,以实收数加上13.02%的贴息开出手写定期存单451份、有价证券代保管凭证257份,利率为10.98%。此后,xx信用社向金**司办理贷款手续,并扣除x**司和xx信用社各3%的手续费共计3575700元,将剩余48260031元划入金**司。1996年6月起,上述吸存的款项相继到期。金**司无力偿还,为了应急,1996年7-8月,xx信用社将所收手续费中的1394205.8元用于兑付储户存款,x**司将所收手续费中的598318元返还给金**司,其余1189532元全部用于支付储户到期本息。但是,上述款项远不能满足兑付需求。

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安装公司作为原告于2003年10月30日起诉被告x工行营业部、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第三人x**司、x**司、x**司关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安装公司在参加上述高息吸存中,其资金进入开户在中国**州市分行一支行,户名为“存款部”,账号为5881的储蓄账户中。之后x**司从该账号将资金转入xx信用社的银联存款户(账号8982-7),xx信用社向安装公司开出存单,并将款项贷款给金**司,同时扣除了x**司和xx信用社各自的3%手续费。

本案原告及其他众多存款人(已另案提起诉讼)于1995年6月至8月期间,参加了上述高息吸存,其中原告交付资金为20000元,x工行营业部即按交付金额的13.02%作为贴息支付给原告共2604元(20000元13.02%)。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17396元。之后由x**司将吸存的款项从市工商一支行开户的账户(户名为“储蓄部综合科”、账号5883)、在市工行沿江中二行开户的账户(户名为“银联财务”,账号5850)、在工商**办事处开户的账户、在工行大德三所开户的账户分别划转资金入xx信用社的银联存款户(账号8982-7)。同时,x**司附上储户名单,委托xx信用社代开存单,前述储户名单中第4页记录了原告姓名张x、存金额20000元、起止日期自1995年6月12日-1996年6月12日。之后,原告收到xx信用社出具的《广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单上记录了存单总号0030532、存入日期1995年6月12日、账号9532、户名张x、存入人民币20000元、定期壹年1996年6月12日到期、利息按年息10.98%计算等内容,并加盖xx信用社储蓄专用章。随后,xx信用社将该款项与其他众多存款人的款项一并从银联存款户转款给金*公司,同时扣除了x**司和xx信用社各自的3%手续费。上述存单到期后,原告要求xx信用社兑付存单的到期款项,但仅取得1995年6月12日起至1995年12月12日止180天的利息1098元,其余本息至今没能取回。原告等众多存款人经追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关于上述在广**行下属机构开户的账号使用情况,根据原告提交公证书中保全的证人证言,记录阮xx关于x**司与xx信用社共同组织存款的情况汇报,其中陈述:“存款人一部分是广**行职工,一部分是其他单位和个人;吸收的存款存入广**行储蓄部和x**司共同使用的账号(有时以‘储蓄部’有时以‘银联’名义)”,这些账号包括了5881、5850、5883等;记录郑**陈述:阮xx陈述的上述情况属实。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附件3练习簿中包括了名单和部分银行送票回执,x**行提交了x**司出具的要求x**行代开存单的集资清单和部分资金银行进帐单,均记录了x**司将参与高息吸存的部分资金划转至xx信用社的银联存款户8982-7的过程。其中,练习簿的名单及集资清单中,包括了原告父亲的姓名及金额;银行送票回执记录信息如下:

时间

付款人名称或帐号

划转金额

1995-6-14

储蓄部综合科5810-101-032075083

9098000元

1995-7-7

银联财务、市工行沿江中二所5810-101-036495550

909810.80元

1995-7-12

银联财务5810-101-036495550

2685072.60元

1995-8-16

银联财务、市工行沿江中二所5810-101-036495550

1320356.60元

1995-9-12

银联财务、市工行沿江中二所5810-101-036495550

2364116.40元

银行进帐单记录信息如下:

时间

付款人名称或帐号

划转金额

1995-6-14

储蓄部综合科5810-101-032075083

9098000元

1995-7-7

银联财务、市工行沿江中二所5810-101-036495550

909810.80元

1995-7-12

银联财务5810-101-036495550

2685072.60元

1995-7-30

市工行一支沿江中二所5810-101-036495550

6153835元

1995-8-10

银联财务、市工行沿江中二所5810-101-036495550

1958789.60元

1995-8-16

银联财务、市工行沿江中二所5810-101-036495550

1320356.60元

1995-8-22

存款部5810-101-036445381

5000000元

1995-9-12

存款部、市工行沿江中二所5810-101-036495550

6000000元

1995-9-12

银联财务、市工行沿江中二所5810-101-036495550

2364116.40元

对上述账号的开户情况,x工行营业部陈述:5883账户、5850账户均是储蓄账户,开立时间分别是93年6月23日、95年4月20日,其后,于95年10月19日销户,鉴于该行93年-97年的传票已经销毁,故无法提供上述账户的开户凭证;两账户均系xx公司阮xx等人所开立,但当时未实行实名制,故开户时不需要预留开户人身份资料证明;该两账户与5881账户的性质及使用情况基本一致。

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6号民事判决查明,推定户名为“存款部”,账号5881的账户为广**行第一支行所有,并认定x工行营业部有权使用并已经实际使用了该账户,还认定广**行储蓄部与xx公司在存款(资金拆借)关系中实际上存在着密切合作关系和共同行为。

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在安装公司参与高息吸存前,xx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陆**与x**司法定代表人阮xx、金**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就高息吸纳资金一事进行了共同协商,并且先后订立两份协议书,约定x**司将自有资金委托xx信用社按贷款程序分批向金**司发放贷款。根据三方订立的协议,x**司在xx信用社开设了用于吸收存款的8982-7账户。在安装公司的款项由x工行营业部的账户进入上述账户后,xx信用社向安装公司开出了存单,并将款项贷款给金**司,同时扣除了x**司和xx信用社各自的3%手续费。上述事实说明,xx信用社与x**司在非法吸收存款时事先经过共同策划,相互配合,x**司在xx信用社所开设账户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存款,是非法吸收存款系列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所吸收存款被xx信用社发放贷款。xx信用社在接受款项和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对款项的出资人和用资人都是明知的,据此xx信用社才会向安装公司出具存单,而不是按照x**司、xx信用社与金**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委托人x**司出具存款单据。而xx信用社在向金**司发放贷款时,x**司也并无按《协议书》约定向xx信用社提交《委托贷款通知单》,款项直接由xx信用社划入金**司账号,说明xx信用社对存入该账户的资金是可支配的。这种先由x**司、xx信用社、金**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由x工行营业部收取出资人款项后将钱转入xx信用社账户,xx信用社向出资人出具存单的行为,只是用委托贷款的形式来掩盖xx信用社、x工行营业部、x**司非法吸收存款的目的,该行为得以完成需要两家金融机构分工合作,相互配合,xx信用社与x工行营业部共同完成了自行将款项转给金**司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存单、储户名单、广州**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自然具有证明力,当事人无需举证。对广州**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与安装公司以及其他众多存款人一起,参加了前述的高息吸存,应将这些存款人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而不应该割裂为个案对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xx信用社与x**司在非法吸收存款的形式、手法均与(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案中安装公司的情况相同,因此本案与安装公司实际均只是xx信用社与x**司在非法吸收存款系列行为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故本案可参照(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案来进行处理。原告、安装公司及其他存款人交付了资金,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其为出资人,其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x工行营业部和x**行对原告存款的责任问题。

关于x工行营业部的责任问题。原告及其他众多存款人的资金进入了市工商一支行账户、市工行沿江中二行账户、工商**事处账户、工行大德三所账户等账户,这一事实有存单、银行送票回执,x**司出具的要求xx银行代开存单的集资清单、银行进帐单及审计报告互相对应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资金再由x**司将对应的资金转至该公司在xx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并通知xx信用社开出存单。从银行送票回执和进帐单记录的内容看,与市工行沿江中二行5850账户对应的付款人即该账户的户名记录为“银联财务”和“市工行沿江中二所”或者“市工行一支沿江中二所”、“存款部”,按照开户规则,一个账户只能对应一个户名,也就是说,上述名称中,只有一个是5850账户的户名,但广**行对由其开出的送票回执中记录了不同的付款人名称没有提出异议,对名称与户名不一致的情况也没有提出异议,同时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可见其对x**司、市工行一支沿江中二所、存款部共同使用该账号的情况是不持异议并且认同的;与市工商一支行5883账户对应的付款人即户名为“储蓄部综合科”,该账户于93年6月23日开立时,x**司并未成立,而据(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阮xx在该账户使用期间,从原岗位退休后,同时任广**行储蓄部协理员和x**司法定代表人,x**司与x工行营业部在存款关系中存在密切合作关系,账户5883户名为“储蓄部综合科”,足以反映广**行储蓄部与x**司共同使用这一账号。其次,这种一个账号由广**行与x**司共同使用的情况也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账号5881的使用情况一致,x工行营业部也确认该两账户与5881性质及使用情况基本一致的情况;同时也与阮xx、郑**的证人证言相符合。可见,原告与其他存款人的资金,与安装公司的资金一样,都进入了x工行营业部有权使用并已经使用了的账户。而生效的广东**民法院(200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中也认定了广**行储蓄部与x**司在存款(资金拆借)关系中实际上存在着密切合作关系和共同行为。因此,本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本案中查明的账户使用情况,应当认定x工行营业部与x**司一起参与了涉案的高息吸存,两者在存款关系中存在密切合作关系,x工行营业部应对该系列的存款包括原告的存款承担还款责任。x工行营业部抗辩其没有收到原告等存款人的款项,却不能对原告等存款人的款项进入了其有权使用并实际使用的账户,以及其与x**司的密切关系作出合理解释,故其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x**行的责任问题。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情况,xx信用社与x**司在非法吸收存款时事先经过共同策划,相互配合。x**司、xx信用社、x工行营业部的行为,是用委托贷款的形式来掩盖xx信用社、x工行营业部、x**司非法吸收存款的目的,该行为得以完成需要两家金融机构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从而共同完成了将款项转给金**司的行为。由上可见,x**司所开设的账户并非普通意义的独立账户,xx信用社对该账户在非法吸收存款中所起作用是明知的,原告等存款人的款项进入该账户后,应视为x**司与xx信用社共同收到原告款项,x**行及荔**行提出xx信用社仅是根据用资人要求代开存单的金融机构,其仅承担虚开存单的责任。这一抗辩,是故意割裂三方事先共同策划实施非法吸收存款、实施过程又相互配合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xx信用社经过改制、更名,成为x**行的分支机构x**行荔**行,荔**行是x**行下属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及没有独立财产的机构,其债务由x**行承担,原告要求荔**行承担还款责任,并不妥当,本院依法认定x**行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x**行关于其作为被告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出资人,其参与高息吸存的资金20000元转入了x工行营业部有权使用并已经使用的账户;资金交付时,原告立即收到13.02%的贴息2604元,xx信用社向原告出具了定期整存整取存单。资金转入后,xx信用社将资金提供给用资人xx公司使用。原告与x工行营业部及x**行建立存款关系,xx公司是实际使用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x工行营业部、x**行、xx公司应对原告上述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其中,原告交付资金时收到的贴息2604元应冲抵存款本金,故原告现起诉要求按17396元为存款本金兑付存款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领取了1995年6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的利息,故利息起计时间应从1995年12月13日起计算。x工行营业部主张应按活期利率计算利息,既缺乏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银行xx分行营业部、被告x**限公司、被告广**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张x17396元存款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中**银行xx分行营业部、被告x**限公司、被告广**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中**银行xx分行营业部、被告x**限公司、被告广**展有限公司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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