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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工商**宁市共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工商**宁市共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共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劳振、陈*,被告工行共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6月19日中午12:03,原告在工行民乐支行柜台往自己的工行理财金卡(卡号:9556)中存入4300元,当时卡内余额为5507.73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取钱时发现银行卡余额仅剩7.73元,打出清单显示原告的银行卡在工行公园支行的ATM机上分三次盗刷5500元。当日原告去公安机关报案,并于7月2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告知原告的银行卡在2014年6月19日12:46至12:48被盗刷。为安全起见,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到银行将工行理财金卡修改了密码,并换了智能芯片卡,银行回收了原卡。原告的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保管,并未离身,但是却在办理业务后不到一个小时被盗刷,说明银行存在技术漏洞,未能保护储户的财产安全。经多方交涉,被告未能提出解决方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盗刷的工行理财金卡(卡号:9556)存款5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盗刷5500元的活期存款利息(即从2014年6月19日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盗刷的5500元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3、中**银行换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被盗刷时真卡一直在手;4、存取款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都是在柜台办理取存款业务;5、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具体时间;6、报警回执,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被告辩称

被告工行共和支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伪卡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失;被告也没有任何理由去复制原告的银行卡;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相关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及理财金账户协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财金卡,双方受《理财金账户协议》约束;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账户2014年6月19日发生的ATM交易为凭正确密码进行的正常交易;4、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储户密码安全鉴定书,证明被告的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的储户密码是保密的、安全的。

依原告张**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广西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3、受案登记表。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取款是否属于伪卡交易;2、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5、6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4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涉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盗刷是凭原告本人真实的银行卡取钱的;证据4只能证明银行内部系统是安全的,不能证明是银行工作人员盗刷的,且文件是1999年出具的,距今时间太久,不能保证目前银行卡系统是安全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涉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件发生在2014年6月19日,原告和被告交涉是在2014年7月1日,被告当时有条件去调取保存,但却没有去调取,应该负举证责任;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原告在报案时的单方面陈述。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12月23日,原告张**在被告工行共和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商银行理财金卡和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活期类存款对账簿,卡号为9556,并设置了交易密码。从2005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19日12时03分13秒,原告存款、取款时均使用工商银行理财金卡并一直在工行柜台办理,在该时间段内原告从未在ATM上办理过任何业务,此点被告亦予以认可。

2014年6月19日12时03分13秒,原告向其所持有的卡号为9556的工商银行理财金卡存入4300元,卡内余额为5507.73元。原告就该卡未开通短信提示业务。

2014年7月1日,原告在工商银行民主支行柜台取款时,发现银行卡内余额不足,经银行柜台打印清单并查询:2014年6月19日,原告所持有的卡号为9556的工商银行理财金卡在工商银行南**园支行(以下简称工**园支行)的ATM分三次取走5500元,分别是:12时47分29秒,2500元;12时48分03秒,2500元;12时48分32秒,500元。卡内余额7.73元。

原告张**办理业务时发现其所持有的工商银行理财金卡余额不足后,于2014年7月1日前往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2日,公安机关对原告张**所称银行卡被盗刷受案登记,同日,公安机关作出南公兴立字(2014)057x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以其它盗窃案立案侦查。

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依原告张**的申请,本院向工行公园支行调取2014年6月19日ATM取款视频,工行公园支行回复本院称因ATM监控设备保存资料90天后自动覆盖,故无法提供事发当日ATM取款视频。本院于诉讼中向公安机关调取张**银行卡案处理材料,该所向本院出具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但未能提供事发当日ATM取款视频。

本院查明

另查明,工行公园支行为工行共和支行下设机构,工行公园支行接受工行共和支行管理。

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一次,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被告工行共和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商银行理财金卡和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活期类存款对账簿,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涉案取款是否属于伪卡交易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张**主张涉案取款行为属于伪卡交易,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此待证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发现其帐户内的存款被不明原因支取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立案侦查。原告的上述行为,有效防止了损失的扩大,表明其具有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是其在当时的条件下能够采取的合理自救方式,也基本穷尽了其所能及的救济途径。由此可予认定原告已就其事实主张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原告申请调取涉案当日ATM取款视频用以证明非本人从ATM上取款,被告未能完成视频举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承担“涉案争议款项为原告所取”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完成反驳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应认定涉案争议取款非原告所取。

银行作为发卡行,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卡*的存款被取走时是否是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支取。银行卡在原告身上,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争议款项为原告所取或银行卡不在原告身上、银行卡由原告交由他人取款,故推定原告的银行卡在2014年6月19日被ATM取款系以伪卡所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涉案银行卡被盗刷产生的损失为5500元。

二、关于伪卡交易下的责任认定问题

银行作为经营存取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有责任正确识别真伪银行卡,并防范伪卡交易的进行。本案中,被告在涉案交易中未能识别伪卡,导致原告损失的产生,应于其未尽卡内资金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赔偿原告存款损失的60%即3300元。因银行卡的真实性和密码的唯一性是涉案银行卡能够完成交易的两个关键因素,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信息,防范因银行卡丢失、被复制使用所可能造成的资金损失风险。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涉案银行卡申领及使用过程中存在因管理不善致卡片信息或密码被泄露等违约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妥善保管了银行卡的密码,而银行卡密码为原告自己设置,其具有秘密性、唯一性和专有性的特点,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应认定原告张**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对此应对其存款被盗取的后果自行承担40%损失。

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对于其银行卡被盗刷所造成的损失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应以3300元为本金,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商**宁市共和支行向原告张**支付存款3300元;

二、被告中国工商**宁市共和支行向原告张**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负担10元,被告中国工商**宁市共和支行负担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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