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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中国光大**宁民主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中国光大**宁民主支行(以下简称光**行民主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光**行民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卫、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阳光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662270xxxxxxx。2014年8月26日上午9时24分,原告收到被告发来手机信息:上述卡银联消费69880元。原告拨打被告客服电话询问,答复说上述卡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中闽茶行消费69880元。被告即进行了电话口头报失,九时四十五分原告向公安机关110报警,之后到南宁**出所做笔录。做完笔录后原告持卡到被告处核实情况,并打印银行交易明细和解除了口头挂失,就在该银行柜员机取款两次100元。由于被告系统原因无法打印凭证,原告持卡到北**银行、工商银行各取款100元,回到被告处,将上述银行账上余额跨行转入工商银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在原告持有银行借记卡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支付给他人,显然被告存在过错,未适当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69880元及利息(利息以6988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借记卡,证明原告与被告储蓄合同关系;

3、手机短信,证明原告银行卡被支取69880元;

4、手机明细,证明原告银行卡被支取69880元;

5、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银行卡被支取69880元;

6、报警回执,证明原告报警;

7、110处报警现场回执单,证明原告报警;

8、银行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口头挂失;

9、银行通知书,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南宁的银行取款100元;

10、银行转账回单,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南宁的银行转账;

11、南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发卡金融应尽保障储户资金支付安全义务,银行卡、卡号和密码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责任;

12、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警。

被告辩称

被告光**行民主支行辩称:原告有妥善保护密码的义务,光**行的章程第14条有明确规定,自己保管不当造成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不能排除自盗自取的可能性,从原告提交的证据4、5来看,银行卡使用的模式较为固定,从使用情况来看不可能磁卡被盗用复制,很可能将卡转至给他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行民主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客户信息建立、修改申请书》、《综合签约业务回执》、开户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自愿遵守光**行客户须知(章程)等有关规定;

2、《中国**光借记卡章程2012年版》、《中国**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证明中**银行客户须知(章程)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密码,凡只用密码进行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10、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11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于被告的证据2,由本院结合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予以综合审查判断与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光**行民主支行应否赔偿原告唐**的损失。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4日,原告唐**在被告光**行民主支行办理了一张阳光借记卡,卡号为622662270xxxxxxx。2014年8月25日,唐**上述卡内存款余款为71059.82元。2014年8月26日9点24分,原告存在上述卡的存款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中闽茶行消费69880元。2014年8月26日9时45分,唐**持上述卡向南宁市公安局腰塘派出所报案。报案后,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侦破。

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尽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在被告光**行民主支行开户申领阳光借记卡并存入存款,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光**行民主支行作为商业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所存款项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原告作为持卡人也应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本案中,被告光**行民主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银行卡转借他人使用,但其卡内存款却被他人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中闽茶行消费69880元,原告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至今未被侦破。虽然该款被支取的真实情况和原因尚未有结果,但被告光**行民主支行作为发卡行,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该卡内的存款被支取时是否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支取。鉴于被告光**行民主支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卡内存款发生短缺的情形,应推定是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支取。因此,对原告的存款69880元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支取消费,被告光**行民主支行在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上有过错。对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支取的后果,被告光**行民主支行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赔偿原告48916元存款损失,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赔偿原告相应的存款利息损失。原告在使用该卡办理存储时未谨慎保护密码,以致密码泄露并导致存款被他人支取的后果,对此,原告应自行负担30%的次要责任,即应自行承担20964元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光大**宁民主支行赔偿原告唐**存款损失48916元;

二、被告中国光大**宁民主支行赔偿原告唐**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办法:以4891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774元,由原告唐**负担232元,被告中国光大**宁民主支行负担54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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