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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中国建设**连州支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强诉被告中行连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冯**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本人在被告中行连州支行办理开立了活期存折户,账号为3210629980120195413,并配备了卡号为6227003210620084603的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截止至2013年8月1日,本人上述账户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62905元。2013年8月2日,上述账户在中行广州永福支行的ATM机分别被转账一笔人民币50000元,被取款六笔合计人民币12700元,原告上述账户被盗取后剩余额为人民币28元,原告随即在连州**出所报警,现派出所已立案侦查。

本人认为:银行有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法定义务,本人在被告处开立存款账户并办理了银行卡将款存入,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因此,被告作为商业银行,保证客户存款安全是其基本义务。案发当天本人一直在连州市辖区范围内活动,并且上述账户的存折、卡及其他银行取款凭证均随身携带并未丢失或外借,本案的发生系由于被告系统的ATM机不能识别真伪卡,被告没有妥善保管原告的存款导致被盗取,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及《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储蓄存款人民币628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在被告中行连州支行办理开立了活期存折户,账号为3210629980120195413,并配备了卡号为6227003210620084603的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2013年08月02日凌晨02时许,上述账户在中国建设**州永福支行的ATM机多次被盗取人民币共62700元,原告于2013年08月02日傍晚18时40分许向连州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报警,该案已登记在案,仍在侦查中。本案起诉的内容,已由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在未最后确定案件案情、性质的情况下,本院不能按普通民事案件作出裁判,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依法确定案情、性质后,再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才依法诉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72元,不予收取。(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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