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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邮**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新诉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何能坚的侄儿,何能坚于1941年8月29日在恩平市**民委员会成平村出生,终身未婚,是一名五保户,日常衣食住行均由原告照顾料理。近年来,何能坚年老多病,多次住院治疗。2014年9月8日,在成平村村长何**和成**委会书记何**的见证下,由何能坚口述,成**委会文书伍**书写,立下《遗嘱书》一份,内容是在何能坚病故后,其在银行的存款和所有遗产交由原告领取和继承。何能坚在遗嘱人处签名和加盖指模确认,两名见证人分别签名和盖章,并加盖成平村经济合村委会的公章。2014年10月26日,何能坚因脑出血在家中死亡,由恩平**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何能坚死亡后,原告根据《遗嘱书》继承其遗产和领取银行存款。2014年10月27日,何能坚在中国邮政储**平市沙湖支行的帐户(户名:何能坚,银行帐号:605893004228472628)尚有存款2111.6元,原告在取款时因密码输入错误导致帐户被锁定,无法办理取款。《遗嘱书》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何能坚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为了实现财产继承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存款2111.6元及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

3、遗嘱书复印件1份;

4、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

5、存折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辩称:我认为遗嘱是无效的,见证人的时间不一致。原告曾经拿遗嘱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无法办理,其中原因是否遗嘱无效所致?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银行可以按照判决支付存款及利息给原告。

被告中国邮**司恩平市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能坚于2014年10月26日因脑出血死亡,其于2013年12月12日在被告沙湖支行开设一活期存折,存折帐号为605893004228472628,户名为何能坚,存款余额2111.6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被告沙湖支行取款时因密码输入错误导致帐户被锁定而无法办理取款。原告遂以何能坚立有遗嘱,其是何能坚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诉讼到庭,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存款2111.6元及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何**在被告处的存款,属于何**的合法财产。原告认为其是何**的合法继承人,只提供何**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遗嘱书》,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何**于2014年10月26日因脑出血死亡。原告认为《遗嘱书》是何**口述,成**委会文书伍**书写的,但《遗嘱书》既没有代书人伍**签名,也没有两个以上在场见证人签名。而《遗嘱书》上两个见证人的签名和盖章并不是同一天所为。因此,无法证明两见证人是同时在场见证,且何**是盖章并非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提供的《遗嘱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遗嘱。因此,原告认为其是何**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暧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收款人:代收江门**民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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