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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中国邮政**司珠海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林**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4日,林**在邮储**分行开立账号为6092的存折,林**于2013年7月24日分两笔存入490万元、20万元,共计存款510万元,由邮储**分行下属银行金鼎支行的大堂经理朱**与林**联系办理。

根据(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26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邮储银行**金鼎支行的工作人员朱**以高额利息、高档礼品为诱饵,以虚构的单位内部存款、理财产品为借口,向多人非法募集资金。朱**通过高息回报的许诺诱使涉案集资对象将存在其他银行的资金转入邮储**分行账户,再编造单位内部存款、购买理财产品等理由,虚构“需转至特殊账户、封闭存款”等特别要求,诱骗集资对象将其账户资金转至朱**账户或朱**控制的账户,以及在集资对象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交易时让其多次输入账户密码,并在相关交易凭单上假冒储户签名,冒用储户名义进行款项划转及提现操作。朱**通过收取新的集资款项偿还之前集资对象的本金及高额利息,在邮储**分行工作人员朱**的操作下……林**投入资金510万元,回笼资金123万元……。

2013年8月8日,林**向邮储**分行查询时被口头告知存折内的存款510万元其中210万元已于2013年8月2日被提取,另外300万元在存折上也不见了。林**提交的储蓄存折记录存款金额为5,100,100元,存折上显示卡取210万元,但是卡是在林**身上,林**没有使用过。另外300万元没有显示,也没有取款记录,存折余额为100元。林**2013年8月2日的《取款凭条》记录取款210万元,余额为100元,其中“林**”的签名明显与林**开户时的签名及本案诉讼过程中的签名不相符,林**否认是其签名。另外300万元于2013年7月24日已通过银行转账至户名为袁**的账号上。林**对此不知情,也否认转账凭单上的签名。根据邮储**分行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存款人的款项去向的举证责任及(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26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取款凭单》及《转账凭单》不是林**的行为,即林**存入510万元后没有取款。

诉讼中,根据林**的先予执行申请,一审法院裁定邮储银行珠海分行先予支付林**380万元,分别是2013年8月30日支付130万元、9月24日支付145万元、12月25日支付45万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60万元。林**已分别出具收据。

另外,关于回笼资金123万元的说明: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林**的回笼资金123万元,根据林**的陈述,123万元是朱稳茜支付给林**的,10万元转账,113万元是现金,林**也没有出具收据,具体给付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支付10万元、7月31日支付50万元、8月6日支付6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林**在邮储**分行开立储蓄账户,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邮储**分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制度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林**作为存款人享有“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的权利,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林**在邮储**分行金鼎支行存入510万元后,未经林**同意被他人转出,邮储**分行未能尽到应有的账户管理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邮储**分行承担。商业银行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对存款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邮储**分行未能按照林**要求支取存款,构成违约,林**要求邮储**分行履行支取存款51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正常的存款期间,应当按照珠**银行公布执行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林**要求支取存款被邮储**分行拒绝,构成对林**使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的利率按珠**银行公布实施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林**要求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林**的回笼资金怎么认定的问题?林**收取的123万元回笼资金虽然是朱**支付的,但根据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的规定,该资金应视为邮储**分行返还给林**的本金,不应作为利息认定。因此,该123万元的资金应作为剩余本金予以扣除。因此,林**的510万元存款,扣除法院先于执行的380万元及回笼资金123万元,至今邮储**分行尚欠林**存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邮储**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支付存款本金510万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380万元、回笼资金123万元,本金余额为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的利率按邮储**分行公布实施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本金510万元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本金380万元计算、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本金235万元计算、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本金190万元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本金130万元计算,回笼资金123万元以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确定的时间2014年10月28日为准,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本金7万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林**预交),由邮储**分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邮储**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邮储**分行向林**支付利息的部分;二、判决邮储**分行仅向林**支付存款本金510万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380万元、回笼资金123万元,本金余额7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双方并非真实的存款关系,邮储**分行无需支付利息。(一)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0月份以来,邮储**分行的劳务人员朱**以高额利息、高档礼品为诱饵,以虚构的单位内部存款、理财产品为借口,向多人非法募集资金。朱**通过高息回报的许诺诱使涉案集资对象将存在其他银行的资金转入邮储银行的账户,再编造单位内部存款、购买理财产品等理由,虚构“需转至特殊账户、封闭存款”等特别要求,诱骗集资对象将其账户资金转至朱**的账户或其控制的账户,以及在集资对象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交易时让其多次输入账号密码,并在相关交易凭单上假冒储户签名,冒用储户名义进行款项划转及提现操作,因此判决朱**犯集资诈骗罪。可见,林**所谓的存款并非真正存入邮储**分行处,而是朱**利用邮储**分行的平台进行操作而达到其集资的目的。(二)林**是朱**通过高息诱骗等手段而前往邮储**分行存款的,因此李**所谓的存款行为与一般普通的存款行为是不同的,林**在主观上也知道这与普通的存款不同,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真实的存款关系。(三)林**的住所在韶关,与邮储**分行所在地分属不同的城市,林**也没有住在珠海市,每次都是从韶关直接过来办事,可见林**舍近求远来邮储**分行处存款明显是冲着高息获利而来的。同时,林**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也积极配合朱**办理转账等手续。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邮储**分行与林**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综上,双方之间并非是纯粹的民事权利关系,而是涉及到朱**集资诈骗的刑事案件,因此邮储**分行无需向林**支付利息,一审判决邮储**分行支付利息不符合事实,也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林**提交的存折为活期存折,不论其存款是否是真实的,从其提供的证据可表明其以活期存款的名义存入款项,按正常的储蓄合同关系来履行也只能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二)一审法院认定邮储**分行“未经林**同意被他人转出,邮储**分行未能尽到应有的账户管理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邮储**分行承担”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是由于朱**的个人犯罪行为导致林**的存款未能及时取出,责任在朱**个人,并非邮储**分行。其次,朱**的犯罪行为能够成功也有赖于林**的积极配合,根据不属于邮储**分行“未能尽到应有的账户管理义务”的情形。再则,本案此前由于朱**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而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而该中止审理经过林**的同意,因此邮储**分行不存在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的事实。此外,林**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存款未能及时兑付而产生活期存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应按照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林**到邮储**分行开立储蓄账户存入存款,邮储**分行出具了有存款时间、金额的存折,表明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林**将大额的存款存入邮储**分行,是基于对邮储**分行的信任和认可,认为邮储**分行有能力保障其资金的安全。但是,邮储**分行没有尽到对账户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出现了员工违法违规的行为,私自转出林**的存款,导致了林**的损失,邮储**分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林**认为存款人的住所地与储蓄机构的所在地没有直接的联系,法律没有限制只能在储蓄人的住所地开立账户,邮储**分行的陈述不合理,难以得到支持。邮储**分行认为林**配合朱**转账,不符合事实,林**只是应银行柜台职员的要求去进行操作。三、《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适用主体是出资人,适用的前提是以借贷为目的存单纠纷。本案中,林**与邮储**分行只是单纯的储蓄关系,双方并没有就上述存款用于借贷达成任何约定,而且林**也没有作出过同意邮储**分行作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四、林**认为其存入邮储**分行的存款是活期存款,应当可以随时取出。当邮储**分行拒绝林**取出时,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应当向守违约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对林**所造成的损失就是不能实际占用资金才产生的损失。如果在邮储**分行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仍然根据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即邮储**分行不需为其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林**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邮储**分行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林**的一审起诉状,其于2013年8月9日办理取款时,邮储**分行不予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但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除外。本案中,林**为了获取朱**许诺的高息而将款项存入邮储**分行,林**并没有将其款项交由朱**个人或其他用资人使用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并不符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情形。邮储**分行的此节上诉主张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林**在邮储**分行开立存折并累计存入51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存款关系。邮储**分行上诉主张其与林**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一审法院所述,邮储**分行因未尽到应有的账户管理义务,导致林**账户内的资金被案外人转出,邮储**分行应承担返还存款本金和利息及相关财产损失的责任。邮储**分行上诉以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为由拒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林**开设的系活期存款账户,根据“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的原则,邮储**分行应按林**的请求及时兑付存款。邮储**分行未及时兑付,必然造成林**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审法院判令邮储**分行按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存款期内的利息,并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林**请求兑付存款遭拒后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邮储**分行认为林**不存在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林**于2013年8月9日方向邮储**分行办理取款,邮储**分行应自2013年8月9日向林**支付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回笼资金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朱**向林**回笼资金合计123万元,分别为2013年7月23日支付10万元、7月31日支付50万元、8月6日支付6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回笼资金系偿还本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径行维持。至于上述回笼资金的利息,应该计算至实际还款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回笼资金123万元的利息计算至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确定的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前文分析的存款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原则,邮储**分行应向林**支付的存款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分段计算如下:从2013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8日止,按邮储**分行公布实施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其中2013年7月24日至8月2日期间的本金为500万元,2013年8月3日至8月6日期间的本金为450万元,2013年8月7日至8月8日的本金为387万元;从2013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013年8月9日至8月29日期间的本金为387万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的本金为257万元,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本金为112万元,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的本金为67万元,2014年1月20日起本金为7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欠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珠海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为:中国邮政**司珠海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支付本金余额7万元及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8日止,按邮储银行珠海分行公布实施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其中2013年7月24日至8月2日期间的本金为500万元,2013年8月3日至8月6日期间的本金为450万元,2013年8月7日至8月8日的本金为387万元;从2013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013年8月9日至8月29日期间的本金为387万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的本金为257万元,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本金为112万元,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的本金为67万元,2014年1月20日起本金为7万元);

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邮储银**司珠海市分行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中国邮政**司珠海市分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中国邮政**司珠海市分行负担2000元,林**负担9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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