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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中国农**限公司南海平洲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海平洲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农**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存款损失7575元予卢**;二、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38元,由卢**负担44.69元,农**支行负担44.6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定卢**对案涉借记卡的密码泄露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众所周知,银行卡的密码,持卡人与银行均知悉。案涉借记卡的密码等资料何时、何地被他人盗取,卢**确不知情,但不能由此推定卢**泄露了借记卡密码。原审不能排除农**支行泄露案涉借记卡密码的可能性,即主观断定卢**应对密码泄露担责,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审认为卢**未举证证实农**支行对案涉借记卡的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因而由卢**对密码泄露承担相应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对于银行卡密码,持卡人与银行均知悉,卢**不可能把自己的银行卡密码交予他人,让他人盗取自己的财产,农**支行亦不能举证证实卢**泄露了借记卡密码而致财产损失。在案涉借记卡的密码泄露源不明之情形下,原审主观推断卢**对密码泄露担责,有失公正。农**支行负有保障卢**案涉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但其提供予卢**的借记卡却不具备完全防伪性和唯一性,其提供予客户使用的ATM机亦不具备识别伪卡的功能,致使卢**的存款被盗遭受损失,依法应由农**支行承担全部责任。

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卢**的原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支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行平洲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卢**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伪卡交易情形下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发卡行农**支行在案涉取款交易中未能识别伪卡,应于其未尽卡内资金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凭密码消费或支取款项是案涉交易的另一要件。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具有秘密性、唯一性和专有性。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为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交易时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核对,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一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身份凭证,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从举证责任看,在伪卡交易密码相符的情况下,除非持卡人能举证证明发卡银行操作系统密级程度低过国家标准、密码信息由于发卡银行系统被破译或者密码泄露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所致等可以归责于发卡银行的原因,否则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一般应认定持卡人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本案中,因卢**未提供相关证据反映农**支行于案涉银行卡申领及使用过程中存在因管理不善致卡片信息或密码被泄露等违约行为,故应认定持卡人卢**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银行卡内资金损失的产生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损失产生的原因及双方的义务范围、违约程度,包括农**支行作为案涉银行卡与交易机具的提供者所负有之特别注意义务,其该义务的违反相较于持卡人处理自己事务所负有的注意义务之违反,过失程度更重等因素,应酌定由农**支行对卢**的卡内资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审确定农**支行的责任负担比例为50%,有违案件实情,本院予以纠正。由此,农**支行本案须赔偿的银行卡资金损失为12120元(即15150元80%)。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农**限公司南海平洲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存款损失12120元予卢健升。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38元,由上诉人卢**负担17.88元,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南海平洲支行负担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10元,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南海平洲支行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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