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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合作银行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余荣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作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余荣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韦**、练有为,被上诉人余荣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余**持荔浦县公安局签发的身份证在被告广西荔**青**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700银联桂盛卡,办理了取款及存款短信通知业务,原告在该卡内存入数万元。2013年10月12日11时,原告余**的妻子黄**拿原告上述银联桂盛卡到被告广西荔**青**行的ATM机上取款时被吞卡,原告余**的妻子黄**就到青**行的柜台去问工作人员,青**行的工作人员告知黄**,要原告余**本人拿身份证才能将卡领出来,黄**打电话告诉了原告余**。原告余**当日11时10分赶到青**行并问吞卡的原因,该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余**该卡被电话挂失,原告余**拿本人身份证在青**行办理手续将银联桂盛卡领出,明确表示原告的卡没有丢失,也没有挂失,并询问是否要换一张新卡,青**行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余**说改密码就行,同日11时12分原告余**在青**行的ATM机上改了密码,并取了款。2013年10月13日中午原告余**的妻子黄**在青**行的ATM机上取了2000元,卡内余额为41030.85元。2013年10月13日14时18分,原告余**的手机收到银行短信被告知其尾号为4700的银行卡在银行办理挂失手续成功;14时26分,原告余**的手机收到银行短信被告知其尾号为3179的银行卡被取走100元;14时39分,原告余**的手机收到银行短信被告知其尾号为3179的银行卡被收取手续费20元及被取走40900元,卡内余额为10.85元。原告余**马上赶到被告广西荔**青**行青山街分理处去问,青山街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余**,其所持的***4700银联桂盛卡,在被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八分社银行柜台被人书面挂失。原告余**存款实际损失为41020元(存款损失41000元+已扣手续费20元)。当日,原告余**向荔浦县公安局报案。原告余**找被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赔偿银行储蓄存款损失未果,诉至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释明,原告选择合同之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存款损失41030.85元及银行利息。

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犯罪嫌疑人电话挂失原告余荣星卡号为***4700银联桂盛卡,2013年10月13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持假的余荣星的身份证到被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八分社柜台以银联桂盛卡丢失为由办理书面挂失。犯罪嫌疑人提交了假的余荣星的身份证并填写了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挂失申请书,除余荣星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账号相同外,真、假身份证上地址、头像明显不一致。被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八分社在书面挂失当日办理挂失补发,办理了一张卡号为***3179的银联桂盛卡,犯罪嫌疑人在当日的14时26分用***3179的银联桂盛卡在被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八分社柜台取走100元;14时39分用***3179的银联桂盛卡在被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站分社柜台取走40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余荣星持荔浦县公安局签发的身份证在被告广西**作银行办理了银联桂盛卡,即与被告广西**作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广西**作银行负有保证原告卡内存款保密及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的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电话挂失,被告广西**作银行在明知原告本人在当地,银行卡、身份证未丢失、银行卡本人未挂失、也未委托他人挂失的情况下,被告广西**作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更应该知道如何防范风险,但被告广西**作银行没有采取措施保障原告银行卡内存款的安全,致使原告的银行卡在柳州被犯罪嫌疑人书面挂失的当日被换发新卡取走存款。原告卡内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取走是因为被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造成被告广西**作银行违约,被告广西**作银行应承担履行储蓄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广西**作银行与被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的规定另行解决。被告广西**作银行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广西**作银行赔偿其银行卡存款被支取和已扣手续费的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41030.85元,尚有10.85元存在***3179的银联桂盛卡上,存款尚在银行,无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取走余款10.85元,故其请求赔偿存款损失41030.85元,该院支持41020元(存款损失41000元+已扣手续费20元)。鉴于本案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经该院释明后,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该院依法审理。被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余荣星信用卡被诈骗案公安已立案,其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在储蓄合同范围,故被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作银行赔偿原告余荣星银行储蓄存款损失410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储蓄合同约定计付);二、驳回原告余荣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广西**作银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合作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为“原告的银行卡在柳州被犯罪嫌疑人书面挂失的当日被换发新卡取走存款,原告卡*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取走是因为被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造成被告广西**作银行违约,被告广西**作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认定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既然被上诉人余荣星的存款被取走是由于被上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过错(违约)造成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为被上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片面理解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是发卡银行,与被上诉人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根据广西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业务规定,全区各信用社(银行)之间的业务均是可异地办理,储蓄存款合同的条款对异地办理银行业务的信用社(银行)均具有约束力,对本案的被上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同样有约束力,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余荣星之间也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异地办理银行业务与上诉人不存在委托关系,即本案违约(过错)责任的主体是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一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被上诉人余荣星银行存款损失4102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被上诉人余荣星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作银行均为独立法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由于余荣星未在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户,故其未与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立任何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应成为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的责任承担主体;二、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已按照正常的业务操作规程办理业务储蓄业务,不存在侵权行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储蓄机构不承担判断身份证真伪的责任。(银*(1999)44号)《中**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提到“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银行只承担对身份证进行形式审核的责任,而不承担真假证件的审核辨别责任。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尽到询问核查义务,工作人员整个业务操作过程都是按照操作规程办理的,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对自己身份信息和账户信息未尽保管义务,对其存款被他人领取的后果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四、该案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模糊,且目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不能证明一审原告产生了损失,故不宜草率进行民事责任分配。综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挂失业务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理,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便一审原告选择储蓄合同纠纷起诉,由于余荣星未在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之也不构成储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余**办理银行卡就是与银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所以一审仅认为余**与广西**作银行存在合同关系与通存通兑的规定有矛盾,余**与区内能够通存通兑的银行都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认为余**有过错,余**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并询问是否要换一张新卡,青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余荣星说改密码就行”有异议,其认为事实上是当时发现卡被电话挂失后,余荣星问上诉人怎么处理,上诉人说卡没有问题,可以换卡也可以修改密码,余荣星自己选择去修改了密码。上诉人对该异议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余荣星的存款应该由谁赔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荣星在上诉人处办理了银联桂盛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余荣星负有支付相应存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余荣星之所以可以依据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合同,去被上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办理部分业务,是因为上诉人广西**作银行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为广西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成员,依照该联合社的业务规定,上诉人广西**作银行将本行应为储户办理部分业务的合同义务委托被上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广西**作银行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案储蓄合同的当事人仍是上诉人广西**作银行和被上诉人余荣星。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余荣星可以去被上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办理部分业务,故被上诉人余荣星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也形成储蓄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犯罪嫌疑人冒充被上诉人余荣星,利用被上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挂失补发业务操作规程,使用虚假身份,在该合作联社将被上诉人余荣星的桂盛卡挂失,于当日办理补发卡后,将卡内余额取出41000元,并被扣手续费20元,该支付行为的对象并非被上诉人余荣星,其效力不能及于被上诉人余荣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余荣星的债务未消灭,故上诉人广西**作银行仍应向被上诉人余荣星履行支付本案所涉存款41020元及相应利息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合作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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