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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石**、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孟**的申请,追加韩**、王**、杨**、韩**、韩**、韩**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石**、韩**、王**的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杨**、韩**、韩**的委托代理人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的法定代理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超诉称:2015年3月,被告石**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揽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北邻三层框架楼的钢筋绑扎工程,原告向被告分15次供应钢筋44.5吨,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共计工程款170706元,完工后至今分文未付。现该框架楼的实际所有人韩**已经去世,故要求追加其继承人承担民事给付责任。经庭下与被告方协商,同意将工程款给付数额确定为168000元,且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韩**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石**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对原告要求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石**承担还款责任不予认可,因为石**仅是受韩**的委托指派代表韩**管理百川宴喜楼酒店北邻三层框架楼的施工,该建筑物的实际所有人是韩**而非石**。

被告韩**、王**辩称:我方在韩**去世后已经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声明,书面放弃了继承权,因此韩**生前所负债务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韩**、韩**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工程实际所有人及出资人是不是韩**,需原告进一步举证,经过庭下与原告沟通并核实相关证据,对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如果韩**确系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同意原告将工程款数额确定为168000元,并要求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的意见。

被告韩**的法定代理人刘**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将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3月原告承揽实际所有人为韩**的百川宴喜楼酒店北邻三层框架楼的钢筋绑扎工程,工程款总计170706元,庭下原、被告协商确定工程款给付数额为168000元,原告要求继承人在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韩**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所有人和出资人是不是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施工期间明细表一份17张,上面有石**的签字,证明原告为酒店北邻三层框架楼施工,工程款总计为170706元。

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施工现场的情况。

被告石**、韩**、王**、杨**、韩**、韩**、韩**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石**对原告提交的施工期间明细表一份无异议,对照片两张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照片所反映的施工现场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韩**、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杨**、韩**、韩**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以上证据不能确定该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到底是谁,请法庭结合相关案件的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韩**法定代理人刘**未出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前面韩**案件中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孟*超为实际所有人韩**的百川宴喜楼酒店北邻三层框架楼施工的事实。故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3月原告承揽实际所有人为韩**的百川宴喜楼酒店北邻三层框架楼的钢筋绑扎工程,工程款总计170706元,经原告向韩**催要,其未支付工程款。韩**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韩**的继承人有父母韩**、王**,妻子杨**,子女韩**、韩**、韩**。原、被告庭下协商同意继承人在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确定工程款给付数额为168000元。被告韩**、王**和被告韩**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和2015年6月7日声明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韩**的遗产。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石**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实际所有人韩**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韩**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韩**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死亡,原告要求韩**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款可以优先受偿。本院在审理前面几个韩**的案件中已经查明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北邻三层框架楼为韩**的生前财产,现在韩**的财产已经不足以偿还其生前所负的债务,因此可以判决以韩**生前所有的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北邻五间框架楼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被告均同意将工程款给付数额确定为168000元,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石**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放弃被告石**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韩**、王**、杨**、韩**、韩**、韩**以韩**生前所有的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北邻五间框架楼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8000元。

案件受理费1857元,1360元,共计3217元,均由被告韩**、王**、杨**、韩**、韩**、韩**以韩**生前所有的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北邻五间框架楼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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