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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经双方对账,2014年6月13日工程结束时,被告尚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278948.74元。根据合同第四条,“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乙方李某某垫资到2014年12月末结清全部工程款,如拖延给付工程款则按月利率2%结算”。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应付利息共计50210.77元(278948.74元0.02元9个月)。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78948.74元,支付逾期利息50210.77元,合计329159.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2014年老旧城区改造,地点在教印小区、建行小区,每平方米为43.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李某某垫资到2014年12月末结清全部工程款,如拖延给付工程款则按月利率2%结算。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证明在2014年6月13日工程结束时,被告高*尚欠乙方李某某工程款278948.74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金278948.74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共计9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所产生的利息为50210.77元(278948.74元0.02元9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对账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分包工程量已由被告组织核算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78948.74元,被告理应按照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被告拖延履行工程款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已逾期履行,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拖欠工程款278948.74元,支付逾期利息50210.77元,合计32915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0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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