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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侯**、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侯**、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白青林、被上诉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侯**、白**为被告杨**介绍铺路边彩砖的活,并承诺让被告与白城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与白城市**有限公司顺利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为了被告能够正常施工,原告为被告垫付人民币5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刘*。对此事实,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金额人民币5万元,内容“还款伍*,等兔舍打款付清,日期2014年6月16日,还款人杨**”。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侯**、白**为杨**介绍工程的事实存在,双方对此认可,予以确认。侯**、白**为杨**因工程垫资5万元的事实,杨**虽不认可,但侯**、白**提供杨**出具的一枚欠据能够证明此事实,故予确认。侯**、白**要求杨**给付垫资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侯**、白**系自愿为杨**垫资,故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抗辩垫资的事实不存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亦没有抗辩兔舍款是否下来,故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侯**、白**垫资款5万元。二、驳回侯**、白**要求杨**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侯**、白**为我与赵**、李**等合伙人介绍铺路边彩砖的活,不仅未达到约定,且还给我们造成了重大损失,所以侯**、白**杜撰了向刘*支付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侯**、白**趁我给獭兔基地开业剪彩之际,逼我出具了“收款五万元”的条据。二、侯**、白**向刘*支付的五万元并非工程垫资款。因我与刘*并不认识,且亦无经济往来,故不存在为我垫资情况。三、应追加刘*为本案第三人,侯**、白**称已将五万元给付刘*,但未有证据证明刘*已收到该五万元,故应追加刘*为本案第三人。四、侯**、白**向刘*支付五万元保护费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不予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侯**、白**答辩称,侯**于2012年10月与刘**,因杨**做工程时被刘*阻止索要好处费,杨**找到我们二人帮助协调,我们协调后答应给付刘*5万元,杨**亦同意给付5万元,因杨**无款,由我们垫付,后杨**给出具了5万元欠据,故该5万元杨**应予给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发给被上诉人侯**、白**出具欠据的行为表明杨*发同意支付给侯**、白**人民币5万元。现杨*发上诉称该5万元欠据是受逼迫出具的,其不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提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本院对该5万元欠据予以认定。至于侯**、白**是否将该5万元给付刘*,不仅不属本案调整,且亦不能否定杨*发同意给付侯**、白**人民币5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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