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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正**限公司诉赤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赤**有限公司与被告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7年8月18日以宁城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原内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基础建设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之间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自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1695246.76元施工费用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现原告的名称已经由宁城县**有限公司变更为赤峰正**限公司。被告名称由内蒙**有限公司变更为赤峰**有限公司。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之规定,被告应该自欠付施工款之日起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拖欠日起至今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费1695246.7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宁城县**有限公司与内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城县**有限公司承包内蒙**有限公司30吨转炉工程。合同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即每月按已完工程量80%在月末前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后双方确定工程总价,并向承包方拨付工程总价至95%工程款,预留5%保修金满一年后结算。第35.1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28天内不支付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等内容。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验收后,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10年8月25日及2012年12月5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内蒙**有限公司共计应支付给宁城县**有限公司工程款7688956.76元,其中已陆续支付5993710元,尚欠1695246.76元未付。

另查明,2010年8月份,宁城县**有限公司与赤峰**限公司重组合并,公司名称变更为赤峰**限公司。同年11月份,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赤峰正**限公司。

2010年6月份,内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赤峰市**责任公司。2011年9月份,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赤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定案汇总表、强*铸造扫尾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和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收到本院的应诉、举证、诉讼风险提示通知书后,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又不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赤峰正**限公司工程款1695246.7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8元,由被告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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