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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呼伦**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呼伦**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斯**、人民陪审员牧其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被告呼伦**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那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余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与呼伦**艺术学校(以下简称艺校)签订教学楼的景观灯亮化工程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被告先付30%工程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和工程材料进行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始终对原告剩余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索要多年,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不支付。现艺校已并入职业学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亮化工程欠款107000元,利息84102元,共计1911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学院辩称,一、被告不清楚该笔债务,据被告了解2002年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于2010年成立时呼伦**术学校并没有向原告转来该笔债务,账户上没有记载,也没有合同,是否支付过款项,被告也不清楚;二、原告直至起诉之前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该欠款的定价如何确定的,被告不认可其数额。

原告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支付便条1份,以证实2003年1月24日原艺校校长杜某某为原告出具,要求财务人员给付其欠款,同时证实亮化工程系原告施工,被告欠款事实存在。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2003年被告尚未与艺校合并,便条上看不出来欠款性质,只是记载了基建。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由证人艺校校长杜某某出具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亮化工程由原告施工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欠款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实合并后该笔债务上交到职业学院,由艺校校长杜某某、基建办主任等人的签名,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

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为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证人杜某某(当时艺校法定代表人)认可该证据,但表示当时与原告没有结算。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也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工程款为107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欠工程款107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三、照片两张,证实原告施工的亮化工程还存在。

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是由谁施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没有具体的拍摄时间、地点,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艺校亮化工程由原告施工。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是否在该工程干的活儿,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艺校亮化工程由原告施工,且被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杜某某到庭作证:

证人杜某某当庭陈述:证人系当时艺校校长,2002年7月份,原告承揽艺校教学楼亮化工程,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但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结算。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份,原告夏**承建艺校教学楼景观灯亮化工程。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原告夏**对该工程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全部丢失,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材料。只向法庭提供呼伦**术学校2000-2002年基建欠款情况表(复印件)。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亮化工程欠款107000元、利息84102元,共计1911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证人杜某某系1998年至2010年担任艺校校长,2010年艺校合并为职业学院后,担任**党委委员艺术系主任职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与被告职业学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呼伦**术学校2000-2002年基建欠款情况表(复印件),虽显示景观灯:107000元的数据,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页面上没有法人及其它该工程相关的说明。证人杜某某称该证据系艺校合并时向职业学院申报的债务情况表,并未与原告实际结算。证人关某某出庭证言及10000元便条,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根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补强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单等相关证据,但原告未向本院补齐相关证据,也未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夏**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实其主张成立,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07000元、利息84102元,共计191102元的诉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一直向杜某某及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具体欠款数额不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具体欠款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待证据补强后再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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