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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扎赉特旗**民委员会、韩**、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扎赉特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委会),一审原告韩**,一审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威、孙**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永**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永久,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在2006年2月至2008年年末期间任永**支部书记,徐**任永**主任。2006年9月26日,韩国峰与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韩国峰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张**建猪舍及办公用房,合同价款75万元,合同书发包方处由被告张**书写“张**、杨**”二人姓名,当时杨**不在场。合同签订后,韩国峰按约定施工并完工,但张**分三次只给付60万元工程款,余欠款一直未付。2008年2月23日,韩国峰与张**协商后,韩国峰放弃7万元,张**为韩国峰出具工程尾欠款8万元的欠据,欠据内容:“欠据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建永胜村猪舍欠款,用苕条沟学校抵押,欠款人永胜村(加盖公章),经手人张**,2008年2月23日”。张**持杨**的身份证,分别于2007年5月23日、24日、25日以杨**的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猪舍和办公用房产权证,用地面积2760平方米,用地单位和所有权人均为杨**,所有权性质均为私有。2008年11月8日,张**与五洲**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签订猪舍买卖合同,将该猪场以61万元的价格卖给何**,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杨**不清楚办理产权证,又变卖过户的整个过程,该猪场从建设至变卖以及为韩国峰出具欠据等在永胜村委会均没有入账。

另查明,徐**在2006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任永**委会主任。该猪场建设时村委会没有开会研究,村委会不清楚具体情况,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入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韩**与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张**应向韩**支付工程价款,故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签订时杨**不在场,杨**没有亲自签订合同,对此韩**、张**均没有异议,故杨**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承担责任。韩**与张**所签合同没有永胜村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故该合同对永胜村没有约束力。猪场建完后,没入永胜村资产账,又由张**经手变卖,得款也没有入账。韩**与张**协商,张**为韩**出具工程尾欠款欠据,虽然欠据上加盖了永**委会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入账,不能视为永**委会所欠。韩**与张**签订合同后,韩**已得到60万元工程款,该款不是永**委会支付,即永**委会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给付原告韩**尾欠工程款8万元,并从2O12年1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扎赉特旗**村民委员会、杨**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韩国峰所建造的猪场为其所有,并判令其承担给付*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该猪场工程系永胜村委会所有。2006年9月26日,其代表村委会与韩国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尾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了欠据,并在欠据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从而证明尾欠工程款的欠款人为村委会。另外,一审判决认定该猪场未入村委会的资产账,及变卖猪场款也未入村委会账目,从而否认村委会为欠款主体,该认定同样有悖事实。是否入账是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证明未入帐就不是村委会的工程,上述推定过于武断,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委会答辩称,本案争议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张**、杨**及韩国峰,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杨**,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二、韩国峰虽持有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欠据,但该欠款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加盖公章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猪舍既不是村委会建的,权利人亦不是村委会,欠款是因盖猪舍而欠的,应向当时盖猪舍的权利人索要。正因为该案是个人行为,所以在猪场建完后,没入村委

会资产帐,在张**经手变卖后,得款也没有入账,在工程施工中,韩国锋得到的60万元工程价款亦不是村委会支付的,所以村委会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韩国峰庭审答辩称,施工的猪舍是村委会的,该项目是镇统一安排部署,欠据加盖村委会公章,尾欠工程款应由村委会承担。

一审被告杨**未陈述。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扎赉特旗要求各乡镇建设养猪场,村集体只负责无偿提供建设场地,实行招商引资,谁建设谁投资,对此事实,各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建设养猪场所欠的8万元欠款的给付主体问题。

2006年张**在担任永胜村书记期间,按照镇政府下达任务,在永胜村建养猪场。2006年9月26日张**以个人及杨**的名义将养猪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韩**,之后,猪场建设所需资金由张**以杨**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建设所需审批手续也由张**以杨**的名义办理,猪场建成后张**将猪场的产权也办在杨**个人名下。猪场建成后并没有人在此养猪,永**委会也未经营。2008年11月8日由张**经手,将养猪场以6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五洲**限公司,该61万元也未支付给永**委会,而是由五洲**限公司承继建猪场时在信用社贷款和偿还韩**部分工程款。另外,韩**已得到的工程价款,也不是永**委会所支付。2008年11月8日,永**委会虽在猪场出售合同及在韩**持有的欠据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但永**委会对养猪场既未出资,也未以其名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养猪场的产权也不属永**委会集体所有,养猪场建设工程款及出售价款的确定也未经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均由张**个人决定,猪场出售的款项也未交付永**委会,因此,永**委会与养猪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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